量刑规范化实施情况研究

论文提要:量刑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罪犯是否判处刑事处罚、判处何种刑罚刑罚轻重以及是否数罪并罚和是否判处缓刑的审判活动。量刑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被害人等人的实际利益,因为被告人或被害人关注的重点是最终要接受什么样的处罚。量刑不公,会导致涉案被告人及其亲属、被害人的不满和对立,怀疑司法公正,削弱法律和法院的公信力。

量刑规范化实施以来,在《刑法修正案八》和《量刑指导意见》的指导下,我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更加规范、具体,操作性更强,但量刑规范化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的一些问题,影响了量刑规范化的具体实施。如,适用面过窄,《量刑指导意见》仅主要规定了十五种常见罪名以及十四种常见量刑情节刑罚的调节比例;对量刑的重要性存在认识不足的问题,审判人员的审判重点在犯罪行为的定性,相比较而言,对量刑重视不够;量刑情节的调节以基准刑为依据增减一定的比例的方法有待改进,同一种量刑情节,因基准刑的不同导致增加或减少的刑罚量不同,造成量刑情节适用失衡;未对缓刑和财产刑进行量刑规范化的规范,不利于缓刑的运用,影响司法公正,不能充分发挥财产刑的惩罚作用。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应在如下方面进行改善,继续完善《量刑指导意见》扩大量刑规范化的适用面,给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防止机械办案,将初犯、偶犯作为量刑情节,对缓刑的适用加以规范;用实证分析的方法来确定量刑基准,重视案例指导的作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完善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

全文共6031字。

主要创新观点。

量刑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被害人等人的实际利益,因为被告人或被害人关注的重点是最终要接受什么样的处罚。量刑不公,会导致涉案被告人及其亲属、被害人的不满和对立,怀疑司法公正,削弱法律和法院的公信力。

但《量刑指导意见》适用面过窄,仅主要规定了十五种常见罪名以及十四种常见量刑情节刑罚的调节比例;量刑情节的调节以基准刑为依据增减一定的比例的方法有待商榷,同一种量刑情节,因基准刑的不同导致增加或减少的刑罚量不同,造成量刑情节适用失衡;未对缓刑和财产刑进行量刑规范化的规范。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应在如下方面进行改善,继续完善《量刑指导意见》扩大量刑规范化的适用面,给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防止机械办案,将初犯、偶犯作为量刑情节,对缓刑的适用加以规范;用实证分析的方法来确定量刑基准,重视案例指导的作用;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加强量刑理由的公开,对于那些对量刑具有意义的事实、情节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建立量刑规范化听证程序,使控辨双方专门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完善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及时向被害人送达有关量刑的文书并告知有关量刑审理的信息,,允许被害人可以根据情况对被告人的刑期、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建议。当然,为防止被害人的权利滥用,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其量刑建议的监督。

以下正文:

量刑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罪犯是否判处刑事处罚、判处何种刑罚刑罚轻重以及是否数罪并罚和是否判处缓刑的审判活动。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两者同等重要。量刑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被害人等人的实际利益,因为被告人或被害人关注的重点是最终要接受什么样的处罚。培根《论司法》中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量刑不公,会导致涉案被告人及其亲属、被害人的不满和对立,怀疑司法公正,削弱法律和法院的公信力。

量刑的要求简而言之就是量刑必须得当。要做到量刑得当,应该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要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防止判罚畸轻畸重,要体现形势政策的宽严相济,个别对待,公平对待。

一、量刑规范化的巨大现实意义。

(一)刑法机能的要求。

刑法具有行为的规制机能、法益的保护机能和自由的保护机能。这些技能的实现都要以刑罚适用公平与均衡为前提。惩罚犯罪,是指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刑法提供适用对犯罪人相应的惩罚的基准。就是刑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这就要求罪责刑必须相适应,通过规范化量刑,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从而产生震慑,不敢去犯罪,从而进一步实现社会秩序维持机能。

在现代社会,人权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是刑法机能的应有之义,它既包括对一般公民人权的保障,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同时更应包括对犯罪人人权的保障。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制定罪刑相适应,相平衡的刑罚,使犯罪人不受非人道的刑罚,不受额外之刑罚,既要防止出现有罪不罚、处罚过轻,也要禁止处罚过重的情况。

(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在我国刑法中,法定刑幅度过宽,法官裁量权过大、量刑活动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和偶然性,量刑本身缺乏规范和标准,法官在考虑量刑时主要依赖自身的审判经验来决定刑罚的适用,强调犯罪人的态度和表现。经常会发生犯罪事实相同或相似的案件的量刑结果差别较大的情况。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量刑失衡,有必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司法限制,防止自由裁量权过度滥用,维护司法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开的要求。

量刑指导意见》增强了量刑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量刑的全过程在阳光下进行,使量刑这个本来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活动变得明确起来。对犯罪行为确定基准刑,对量刑情节确定从重或者从轻的具体标准,便于行为人准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便于社会公众具体评判和监督,使法官量刑结果基本符合人们的预期,从而引导公民自愿遵循和认同法律,这对于进一步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提高完善审判质效管理,维护司法权威,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原则、量刑基本方法和量刑情节

我国法院2014年1月1日起全面施行量刑规范化。2008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确定4个中级人民法院和8个基层人民法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2009年6月1日,全国120多家法院试点量刑规范化改革;2010年10月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出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我国的量刑指导原则有四个,一是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二是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三是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四是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我国的量刑基本方法是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具体应从“量刑步骤”、“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和“确定宣告刑的方法”三个方面,具体进行准确量刑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三、《刑法修正案八》对量刑规范化指导意义。

亮点1:对老人的恤刑,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明确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条确立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用但于法无据的老年人从宽处理原则。此外,该条的规定较为细化,并非对老年犯罪人一律从宽,对于情节恶劣的不适用此原则,并且在从宽的幅度内还进一步区分了故意与过失的情形,这也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接下来在第3条、第11条进而规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上述法条又从刑罚适用以及刑罚执行上体现出老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应该看到,古今中外法律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不乏规定。我国古代对老年人犯罪予以减免刑罚的规定极为丰富,在春秋战国时期就产生了“老幼犯罪减免处罚原则”,汉朝时继续发展,唐朝时矜老恤幼的思想已经非常完备了,以后的宋元明清的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例如,《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作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提出拟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意义十分重大。不仅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结构的健全和完善,而且有利于完善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障,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同时还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符合刑罚经济性的要求;最重要的还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且完全符合当今刑法的发展潮流。

亮点2:对死刑罪名的减少,这是中国自1997年刑法对死刑罪名原则不变、略有调整以来,事隔13年之后第一次真正意义上开始减少死刑罪名,也是第一次涉及对刑法总则的修改。这次废除的13个罪名,主要针对非暴力的经济性犯罪,大多数是发案率低的犯罪,废除后不会引起社会治安的震荡,不会危及国家安全,不会产生负面效果。以前我们的刑法立法,基本上都是在做‘加法’,死刑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刑罚总量加重。这主要是因为中国社会转型,这个过程中各种社会矛盾、暴力犯罪不断涌现,动用刑罚似乎更为符合我们的惯性思维。所以最近30年的立法,一直有个特别大的压力就是死刑的增加问题,这也和我们的重刑主义思想有关系。众所周知,没有任何一个人强调我国要大开杀戒、重用死刑,也没有任何一个文件指出我国要多适用死刑,把可杀可不杀的杀掉,相反,我们都说要限制死刑、减少死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我们认为,对死刑罪名的减少,这样的设置既体现了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又减少了立法上的死刑罪名,国际影响也很好,还易于为群众所接受。当然,这些死刑罪名的设置也仅仅是从现今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而言的。可以相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文化的发展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刑罚观的更新和进化,我国的死刑罪名应当是越来越少,再过几十年,到我国经济文化各方面都比较发达的时候,就可只保留故意杀人罪这种基本的死刑罪名,而将其余二十余种现在看来还需要保留的死刑罪名予以废除。到我们经济文化均高度发达的时候,废止死刑的条件成熟了,我们完全可以将死刑予以废止。

这些变化对于刑罚体系本身的影响是根本性的。在罪刑法定原则支配下,现代法治社会的刑法典应当是一套体现国家刑罚权制约和自我制约双重机制的封闭性的规则体系。它所确立的刑法规范不仅是作为规制对象的全体公民的行为规范,而且也是掌握国家刑罚权的司法者的裁判规范。刑法在为司法者提供认定犯罪和惩罚罪犯的法律依据的同时,也限定司法者只能在刑法允许的规格和标准范围内定罪量刑

四、我国量刑规范化实施中存在的现实问题。

量刑规范化实施以来,在《刑法修正案八》和《量刑指导意见》的指导下,我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更加规范、具体,操作性更强,量刑更加均衡,收到了较好的审判效果,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审判效率,服判率提高。但量刑规范化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的一些问题,影响了量刑规范化的具体实施

(一)适用面过窄。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400多个罪名,而《量刑指导意见》仅主要规定了十五种常见罪名以及十四种常见量刑情节刑罚的调节比例。其他罪名的量刑仍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如贪污、受贿等常见罪名未在意见中规定,显得有些不均衡。

(二)对量刑的重要性存在认识不足的问题。

长期以来,审判人员的审判重点在犯罪行为的定性,相比较而言,对量刑重视不够。强调犯罪人的态度和表现,造成同罪异罚,有罪不罚,甚至无罪处罚的非正常现象。有些罪名规范的太具体,这样反而容易造成法官机械的做加减法,而不是根据犯罪情节适当量刑

(三)量刑情节的调节以基准刑为依据增减一定的比例的方法有待改进。

量刑规范化改革引入定量分析方法,采用定量分析的方法进行量刑具有准确性、透明性、可操作性和高效性等优点。这样一来,实际增加或减少的刑罚量直接取决于所犯罪基准刑,同一种量刑情节,因基准刑的不同导致增加或减少的刑罚量不同,造成量刑情节适用失衡。如同是自首情节,假如减轻比例定为30%,对于基准刑为十年的抢劫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减少的刑罚量是3年,而对于基准刑为一年的盗窃犯罪,减少的刑罚量是3个月,差异很大。

(四)未对缓刑和财产刑进行量刑规范化的规范。

缓刑作为刑罚执行的一种方法,严重影响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这样的规定弹性过大,法官操作的主观性太大,且《量刑指导意见》对如何掌握以及是否可以判处缓刑也未作规定,不利于缓刑的运用,影响司法公正。

财产刑在现代法治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应予以考虑其与自由刑之间相平衡。《量刑指导意见》没有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刑的量刑调节比例,其不利于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和履行没收财产刑罚,也不利于罪犯的认真悔改,不能充分发挥财产刑的惩罚作用。

五、国外量刑规范化分析。

(一)美国量刑规范化分析。

美国的量刑依据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法律依据方面,主要依据是《量刑指南》,也可以参考判例法和成文法;事实依据方面,美国法官更加注重罪犯个人的情况,比如罪犯的犯罪记录、平时工作表现、教育的程度、犯罪动机等,同时还参考的范围还有罪犯的调查和量刑建议。主要的量刑依据《量刑指南》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完全对每个罪进行具体量化。

(二)德国量刑规范化分析。

在德国,对量刑程序相当重视,量刑前要进行人格调查制度,德国的法官犯罪人进行刑罚裁量时都有对其个人情况的表述,公开判决理由,在宣布量刑后,要求法官对其判决理由进行口头解释,但只有法官在口头解释之后,整个审判过程才最终结束,裁量结果才具有法律意义的终局性。同时,德国强调多方参与人参与量刑被害人、辩护方和法官均参与量刑,发挥不同参与人的不同作用,实现量刑的平衡性。

六、进一步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的建议。

(一)继续完善《量刑指导意见》。

一是扩大量刑规范化的适用面,规范更多的罪名和情节如贪污、受贿、危险驾驶等罪等。二是给予一定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借鉴美国,在对法官做原则性的限制的同时,给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防止机械办案;三是将初犯、偶犯作为量刑情节,对缓刑的适用加以规范对是否适用缓刑和如何适用缓刑指导性规定,让法官能更好地把握缓刑的适用,增加对财产刑的量刑规范。

(二)确定基准刑。

量刑基准的问题非常重要,因为它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失衡的基本底线,对罪犯进行量刑时首先就是要确定该罪的量刑基准点,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步骤中基准刑的规定大体为“根据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确定相应的基准刑。”其说法很笼统,有些情形到底属于基准刑调节幅度还是量刑情节调节幅度不易区分。

对于确定量刑基准的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通过法官的逻辑推理来完成的,主要是从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出发进行逻辑推理的结果,但这种仅靠法官个人的逻辑推理所确定的量刑基准不具有法制的统一性,很容易出现量刑偏差。可以借鉴日本的实证分析的方法来确定量刑基准量刑基准要经过必须调查、统计、分析每一个具体罪名的量刑情况等多个步骤,虽然过程复杂,但确定方法更加科学,有效,更加公正。

另外,要重视案例指导的作用,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案例指导的现实作用不容忽视,对某一类案件进行抽样和对比分析,从中找出合适的量刑基准

(三)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之所以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是因为存在千差万别的案件,不可能依靠法条的详细规定做到公正的判罚以免形成绝对机械的审判制度。法律的抽象特性与刑事审判规律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必须要给法官适当的量刑自由裁量权量刑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法官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因此如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个系统的问题。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不仅要重视审判业务的提高,更要重视审判理念的提高。使法官树立端正的“量刑态度”。

此外,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解决,借鉴德国做法,加强量刑理由的公开,对于那些对量刑具有意义的事实、情节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以此来减少裁量权的不正确使用甚至滥用带给量刑公正风险。其次,建立量刑规范化听证程序,使控辨双方专门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使量刑逐渐趋向规范化、合理化、公开化。另外,加强对量刑监督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进行审查和监督,以纠正可能出现的量刑错误或量刑不当的活动。

(四)完善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第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被害人参与量刑,可以提升被害人的司法主体地位,使无个体利益得到充分彰显,能够平衡庭审程序,增加量刑的透明度,起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  

首先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保障被害人参与量刑审理的权利,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被害人送达有关量刑的文书并告知有关量刑审理的信息,通知做好参与量刑活动的准备工作,并允许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有关量刑的意见和证据材料,充分发挥科技优势,对于路途遥远、出庭不便以及其他原因无法到场参加量刑审理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保证被害人参加庭审。

被害人量刑建议的内容上也应给与充分的保障。如被害人可以根据情况对被告人的刑期、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建议。当然,为防止被害人的权利滥用,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其量刑建议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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