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权利保护的基本国际准则  20世纪后半期,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改革的主要趋向。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决定书》等国际人权公约,确立了一系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国际准则,主要包括:(1)权利平等原则。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2](2)司法补救。

保证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

(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

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3](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

(6)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

人格权是人权的三个资格条件之一[4],是维持有生命的主体资格的精神条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是人,他们同样享有人格,其人格同样是受人尊重的,不容任意剥夺。

(7)独立公正审判(8)受刑事指控的人有辩护的权利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应当享有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从某种意义讲,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就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

[5](9)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障。

(10)无罪推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

目前,已有许多国家承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包括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

(12)刑事赔偿权。

以上这些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是各国进行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应遵守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其总的精神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实现司法公正。

(二)我国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接受先知的权利;律师帮助权;申请回避权;刑事赔偿权等。

[6]  第一,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非经特定机关,特定程序不受逮捕。

现行刑事诉讼法据此对侦查阶段一切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了具体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接受先知的权利

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的权利是国际公认的司法准则。

犯罪嫌疑人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获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如告知犯罪嫌疑人因何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讯问,从何时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帮助,有权委托辩护人等。

第三,律师帮助权。

我国宪法保障一切受到刑事追究的人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这就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

第四,申请回避权。

这是一项救济性权利,也就是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阻止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介入是非常重要的。

第五,刑事赔偿权。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

”立法机关于1994年5月制定了《国家赔偿法》。

根据该法,凡是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而受到错误拘留或逮捕的,最终被宣判无罪的,因有关国家官员违法采取财产措施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依照规定的程序获得国家赔偿。

二、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冲突  现实与理论总是存在差距的,同时制度本身也不是十全十美的,在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方面仍旧存在极大不足: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妨碍律师正常执行职务仍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三大顽症,其中刑讯逼供问题尤其严重。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刑法还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仍旧屡禁不止。

(一)刑讯逼供的涵义  美国《国际百科全书》对“刑讯”下的定义是:“刑讯是一种故意使肉体或心理上承受痛苦的体罚。

”[7]我国《刑法》给“刑讯逼供”下的定义是:“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该行为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也损害了司法办案人员的形象、法律的威严,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仰。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在诉讼文明化、人道化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各国均明文禁止刑讯逼供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却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严重危害社会。

首先,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刑讯逼供是通过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来实现的,都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承受巨大的痛苦,这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

一个人,即使是触犯了刑律的人,他的人格和尊严也是应当受到保护的。

然而在“不打如何肯招”式的审讯哲学盛行的今天,对一些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刑讯逼供已是习以为常,见惯不怪的了。

有些司法机关的领导人员对刑讯逼供的严重危害性认识不足,甚至存在错误认识,以为刑讯逼供只是工作方法问题,出了问题也是“工作上的失误”,是“好心办了坏事”,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触犯了刑律,也说是“因公犯罪”,千方百计地予以开脱。

正因为有了这层保护伞,使得某些办案人员更加的肆无忌惮,完全不顾及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以致造成死亡、重伤的严重后果。

其次,刑讯逼供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价值目标的原则。

第一,刑讯逼供损害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长期以来,我国都是重实体、轻程序,但长期的司法实践已暴露出了这种观念的严重弊端。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提出: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

正当程序的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纳入法律的轨道,依照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进行,以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野蛮而残酷的诉讼手段,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获取证据,这与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是相背的。

即使从实体真实的角度,刑讯逼供或许有时有助于发现实体真实,但牺牲了程序正当,可能导致法律丧失其威严,使人们逐渐丧失对法律的信仰,不再寻求法律的保护,从而动摇法律制度的根基。

第二,刑讯逼供不利于实体真实。

司法实践中,通过刑讯逼供发现实体真实是有前提和条件的,它依赖于两个预设的前提和条件。

第一、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正是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第二、犯罪嫌疑人在刑讯下所作的口供必须是客观真实的。

[8]从理论上讲,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有可能发现实体真实,以打击犯罪

然而,现行机制并不能确保这两个前提和条件的实现。

侦查机制看,侦查权指向的对象仅是嫌疑人,而并非一定是真正的罪犯;侦查权运作的结果既可能性是查明案情、查获罪犯,也可能性是排除嫌疑人犯罪嫌疑,因而并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都是真正的罪犯。

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罪犯的情形,刑讯逼供就只能是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

第三,刑讯逼供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将嫌疑人被告人在定罪前推定为无罪,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控辩双方居于平等地位,法官中立裁判,从而设定了刑事诉讼三方主体的地位的相互关系,以及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与司法权力的分工和制约,其诉讼程序按客观和理性精神运作,公正性不言而喻。

刑讯逼供与封建纠问式诉讼下的有罪推定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从而与无罪推定原则在内容和精神上存在根本性冲突:刑讯逼供实质上是国家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以此作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这实际上是在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告人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责任规则强调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违背“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的国际准则。

第四,刑讯逼供可能动摇法律的权威。

法的价值的实现在于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运用。

一部法律,即使制定得再完善,如果得不到支持与贯彻,永远只能是一堆废纸而已。

法律的贯彻实施关键在于公民法律至上的信仰,公民对法律的极大信任。

而要使公民树立这样的信仰,法律就应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出发点。

法律的运行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等,且重在执法和司法

刑讯逼供则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可能使其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在社会上引起严重的后果,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周边的人也对法律能否保护自己产生怀疑,认为“信仰法律,不如奉承执法者”。

一旦法律的至上地位丧失,也就没有什么权威可言了,这样法律终将成为一纸空文。

(三)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  现代法治国家都有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我国的法律也不例外。

但是,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却仍有不同程度的存在。

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方面:  1、法律制度方面  第一,“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句话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本身就是一个问题。

即使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

如实”的判断标准和依据是什么,又由谁来做出判断?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其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是不是就意味着他必须承担所谓的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就意味着侦查人员可以据此采用极端的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说“实话”?  《刑事诉讼法》第93条“但书”规定: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这看起来似乎犯罪嫌疑人享有一定的沉默权,是针对所谓的“如实回答”义务所享有的权利

但是法律并未对什么问题“与本案无关”做出明确的规定,亦未规定由谁确认,是侦查人员还是被讯问者?遗憾的是,事实上并非如此,侦查人员总能使尽其浑身解数使其所提的问题与案件有“关联”,被讯问者仍要遵守“如实回答”义务。

由此可见,此项“但书”不仅没有保证犯罪嫌疑人权利,反而成为侦查人员冠冕堂皇的法律依据之一。

第二,侦查活动监督不力。

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侦查活动合法与否进行都督,但是,侦查机关的绝大多数侦查措施都是自行决定的,且法律并未规定检察院可以在侦查过程中派员在场。

因此,检察机关这种所谓的监督是极其不力的。

而由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其侦查权力则更为强大,对于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无需经任何机关同意便可自行决定逮捕。

同时,为了减少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保证侦查、起诉工作顺利进行,对于侦查活动也是不允许媒体进行报道的,即使享有特权的律师,在我国,不仅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无要求其在场的权利,就是要会见犯罪嫌疑人也不是那么的自由。

[9]所以整个讯问过程是在秘密状态下完成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而知。

而遭到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审判机关最终还是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犯罪嫌疑人曾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是合法有效的(尽管事实并非如此),从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

这客观上就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更为实施刑讯逼供者壮足了胆。

第三,证据制度的不完善。

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历来都被称为“证据之王”。

一份如实供述的口供,无疑是极佳的证据。

在尚未获取其他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口供的作用和意义更加重大。

不仅解决了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的问题,侦查人员还可以从其供述中获取其他线索,并进而找到其他的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正因为此,口供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

要获取口供,而犯罪嫌疑人不肯从实招来,怎么办?“重赏之下,必有勇夫;重刑之下,则要啥有啥”。

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立法者希望能借此减少办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从而减少刑讯逼供

但是,这条规定其实并不完善。

口供总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并不能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逼供

而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根据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获取的证据是无效的,因此,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口供中具体的犯罪情节,获得其他的证据材料。

这样,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同样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事。

2、认识观念方面  第一,历史包袱沉重。

在漫长的历史中,我国一直走的是重人治轻人权的道路,刑讯逼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的存在着。

就连包青天包拯也把刑讯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

解放后,尽管在法律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刑讯逼供的思想依旧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生活。

这种错误思想之所以会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

实体、程序孰轻孰重尽管目前尚未有定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评价却很值得我们借鉴。

他说:“程序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

”  第二,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

有些人认为刑讯逼供尽管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但是它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挖清余罪,客观上提高了侦查的效率。

然而刑事诉讼必须以公正为基础,而非一味地追求效率。

还有一种错误观念认为,对于那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来说,他们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还拒不交待,对于这种人进行刑讯逼供是完全合情的,也是合理,但这种思想完全忽视了犯罪分子也具有合法权利

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的问话固然应该如实回答,但如果以此为借口,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话,这不但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更严重的是它将动摇法律赖以存在的规范性基础,使人们对国家的权威产生动摇。

第三,人权人权保护观念的淡薄。

在长达几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中国人权人权保护观念淡薄。

我国的人权人权保护观念的承认和接受的时间不长,有关人权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宣传、教育也开展不久。

新中国建立后的最初10年、20年内,由于西方强国蛮横在加以抵制和封锁,长时期地被隔离于国际社会之外,这种国际环境和外部局势特别容易激发中国人民自我保护的民族主义情绪,再加上教条化了的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使中国人民、领导国家的政治力量以及国家权力体系,始终对西方国家包括西方的人权价值观念保持必要的,甚至是高度的警惕。

作为一种民族意识,一种法律文化,在我国缺乏历史基础的情况下,要想在短期内彻底改变,形成深厚的人权观念和人权保护格局是不可能的。

总之,刑讯逼供现象之所以能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长期存在,是由于人们尚未意识到它对社会整体发展的危害性,由于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毕竟是少数,因此这些人的感受和呼声便常常被淹没而无碍大局。

但是,社会的个体权利与价值已经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法律日益成为调整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主要手段的情况下,人们的思维方式必将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出于对法律的信任和对公正的追求,人们不仅不会漠视少数人被侵犯的权利,而且会设身处地地想到在同样遭遇时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我们必须看到刑讯逼供的后果将不堪设想。

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侵犯了国家法制建设的根基。

在人类社会走向文明的今天,刑讯逼供现象已经成为破坏司法公正、侵犯人权,从而影响依法治国大局,甚至影响整个社会发展的严重障碍。

三、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  我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问题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签署了一系列的有关国际公约,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合作[10];加强了国内立法,如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刑法》中规定“刑讯逼供罪”;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扩大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范围等;加强了执法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然而,从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可以看出,在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方面仍旧存在很大的不足和缺陷,仍需做更大的努力。

从背景上分析,既有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健全,也有传统诉讼观念的消极影响。

对此,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机制可以从制度完善和观念更新两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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