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困境与出路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目前存在的困境,并论述了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出路,提出了一些比较可行和有效的措施,希望可以为今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提供参考。

毕业论文网   【关键词】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困境;出路   一、前言   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的执行需要各方的配合和支持,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当前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依然存在不少的问题,所以,一定要找出有效的方法来提升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水平。

二、对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的法理认识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目的是追求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它的行为方式和对刑事诉讼监督一样,理应贯彻于诉讼活动的始终。

民事诉讼中,监督机关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进行监督,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够提出抗诉,使自己进入诉讼程序,参与到诉讼中来,实施法律监督

其实,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施法律监督的途径,其身份、地位就是诉讼程序中的法律监督人。

其法定后果是启动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再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再审,并作出终审判决或者裁定。

它要求当事人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据此,持否定论者认为,检察机关并非适格当事人,无权提起民事诉讼

三、基层检察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存在的困境   (一)由民事抗诉的对事监督转变为兼对人监督民事检察部门与法院和法官的对立情绪潜在增长,原来的协调关系有所紧张。

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监督不同,在以往的民事检察工作中,民事检察监督是对事不对人,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就案论案,法院纠正错误裁判一般也是对案件进行纠错,很少涉及到具体承办法官。

民事审判违法监督直接的对象是具体法官的司法行为,直接牵涉到法官的个人利害关系,基于法院对外形象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评以及法官自身的声誉,原来逐步达成融合的协调配合、相互监督关系发生了潜在微妙的变化。

(二)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不足。

我国目前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有的地方存在一些缺陷,民事行政监督的内容不全面,范围过窄。

如:《民诉法》第14条和《行诉法》第11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监督问题。

但这一规定把监督权仅限于诉讼活动,因而严重的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

(三)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监督手段比较单一。

民事诉讼大多面向的是普通百姓,其涉及面广,民事诉讼监督是通过对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过程进行诉讼监督,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也十分明显,其监督手段也比较单一,对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监督不力,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四、开展审判活动违法检察监督出路   (一)端正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认识。

民事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

关键是如何理解这一定位,从法律规定上理解,是一种公权力公权力监督,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监督或者救济。

有人认为民事检察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民事活动的一种国家干预。

这种说法明显把权利救济的间接功能误为直接功能,就是把民事检察程序混同于民事审判程序,把民事检察权混同于民事审判权,我们过去也称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救济途径,其实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

监督的范围包括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行为。

因而,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来源不应当是当事人的申诉,而应当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控告、知情人的检举、揭发。

因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控告含义直指对公权力监督法院的裁判是行使公权力的结果而不是遵从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

原告虽然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行使撤诉、认可证据、认可被告或者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等权利,但是,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法院依据法律对证据的判断、事实的认定和裁判。

因而,民事检察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也是公权力公权力监督

(二)制定必要的规范。

要立足于公权力公权力监督制定法律规范,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的调查权、法院的被调查配合义务、对法院违反被调查配合义务的制裁措施、调查结果的处理措施、被调查法院对调查结果的申诉途径和接受方法、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理、被调查法院或者法官拒不接受处理的惩戒措施等等一系列规范,同时也可以借鉴刑事法律上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监督措施,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监督工作提供更为完善、更为有力的保障措施。

(三)构建以检察机关“抗诉”为主体的“一元化”启动再审制度,以保证民事审判监督的统一性、严肃性。

一是符合扩张当事人再审权原则。

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六个月提出,因为必须具备法定事由,当事人申请并不必须引发再审程序,申请再审的对象也非常狭窄。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不仅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援助且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一切合理诉求。

二是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监督原则。

法律监督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依据。

检察机关对法院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要求法院依法再审,这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

法院通过对抗诉案件的审理,支持或不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来制约检察权。

由此可见,检法两家相互制约制度得以实现关键是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首先要到位。

三是符合加强民行审判监督的法制社会大势所趋。

实践中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功能是很大的。

然而正是由于“多元化”的启动再审却使这些本属于检察监督特有的功能大大打了折扣。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开展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不少的问题,为了能够有效的解决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现存问题,相关监督人员一定要积极分析出路在哪里,采取更加有效的监督措施。

参考文献   [1]马明生,王钦杰.论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5,(4):86.   [2]谢衍明,刘春涛.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1):86.

2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