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沉默权在我国实行的可行性

【摘要】随着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沉默权成为了我国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符合我国国情及刑事诉讼发展的国际潮流,主张在我国确立沉默权规则;有的学者提出我国司法人员缺乏,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侦查技术条件落后等司法资源不足,应当缓行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通过对沉默权进行分析,试论沉默权我国实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沉默权 米兰达警告 刑讯逼供;1 浅析沉默权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此项权利。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权。沉默权起源于英国习惯法中古老的格言:“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其最早可以上溯至英国的12世纪早期。英国13世纪以后,在宗教法院、星法院的刑事程序中,强令被告人犯罪宣誓供述,被告人拒绝回答时就要受到刑讯或处罚。在这种程序中,不是由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而是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是否有罪,因此,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这引起国民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公民享有“不自我控告的权利”。沉默权规则就是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背景下产生的。在美国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的那套家喻户晓的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一切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你有权找律师,审问时可有律师在场”等,这套说词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的重要表现。沉默权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到了极大的推崇,这与他们重物证轻口供的证据采信规则是分不开的。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是任何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所查问之人享有权利,法官不得因沉默而使该人处于不利境地及裁判;三是任何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愿意,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该原则实际赋予公民两项权利:一是任何人对于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问题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即反对自我归罪之特权,该权利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属性;一是对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即沉默权,权利主体可任意处分和受益。2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在我国,关于是否确立沉默权制度一直存在着争议,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也大有人在。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突出了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但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在该法第9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最低标准有较大差距,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比如,越来越频繁见诸于报端的刑讯逼供。虽然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罪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机关在其侦查、起诉甚至审判活动中,以刑讯逼供,特别是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对公民的任意传唤、拘传、羁押甚至超期羁押,以及对被限制自由的公民实施的非人道待遇等等现象也是常有所闻。而要从根本上杜绝这样的现象的产生,就有必要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首先,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轻信口供”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囿于司法队伍的素质、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等原因,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现象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此规定不仅与沉默权相悖,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因此诱供、逼供的情况并非很偶然。沉默权的确定从制度上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的产生。培根说过:“因为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错判污染的却是水源。”铲除“毒树”的生长根源,其重要性更甚于踢除“毒树之果”。其次,沉默权制度能有效防止冤狱的发生。由于被追诉享有沉默权,追诉官员就不得不放弃通过逼取认罪口供来获取有罪证据,他必须充分收集其他证据,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防止冤错提供了保证。这对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因为如果冤狱太多,社会就难以长久稳定。再有,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1998年10月,中国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8 ]。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这是自相矛盾的。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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