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确认之诉及其预防性功能]确认之诉

民事诉讼中一般将诉分为三种,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也称为形成之诉)。

三种诉中,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占据了实务中民事诉讼案件的绝大多数,而且也得到了学界的较多关注。

相比之下,确认之诉则较受冷落,确认之诉的诉讼功能,特别是其预防性功能尚待人们进一步认识。

一、确认之诉的涵义      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按照目的和内容的不同,对诉讼所作的三种分类中的一种。

所谓确认之诉,就是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不存在之诉

法院确认之诉所作的判决称为确认判决

②前苏联学者把确认之诉也称为承认之诉

民事诉讼最初只有给付诉讼,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通过确认权利关系也能解决现存的纠纷,于是确认之诉就被承认了。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首先对确认之诉作出了明文规定,其后大陆法国家立法纷纷效仿。

英美法普通法上的诉是给付之诉,只是在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随着宣告性判决制度产生才承认了确认之诉的地位。

因而,英美法对确认之诉称为宣告之诉确认判决即为宣告判决

就英美法而言,宣告之诉是比禁令诉讼更为温和的预防性救济方法。

二、确认之诉的种类      确认之诉按其请求的目的性,可以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

肯定的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肯定某种存在状态的诉。

例如,请求确认收养关系存在之诉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之诉等。

肯定的确认之诉因其对争议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持积极的肯定态度,故而又称为积极的确认之诉

否定的确认之诉,是指请求法院确认争议法律关系不存在或否定某种存在状态的诉。

例如,请求确认所有权不存在之诉确认婚姻关系不成立之诉,等等。

否定的确认之诉因其对争议法律关系持消极的否定态度,因而也称为消极的确认之诉

在这两者之间,有学者认为还存在一种中性的确认之诉,即既不是直接肯定的请求,也不是明确否定的请求,而是要求法院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作出确认

这种确认之诉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的存在并无异议,只是对其内容的认识缺乏一致。

③如债务人对其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的某项债没有异议,但对该项债的具体金额有争议,于是债务人提起要求法院确认该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具体内容的确认之诉

不过笔者以为,这种所谓的中性确认之诉对起诉人来说,提出请求时仍然是要求对某具体内容的肯定或者否定,因此还是可以划归于前两种类型。

另外,根据提起确认之诉的阶段和形式的不同,确认之诉还可以分为独立的确认之诉和中间的确认之诉

独立的确认之诉是指原告在起诉阶段以起诉方式提出的确认之诉

独立的确认之诉原告起诉的全部内容和最终目的。

中间的确认之诉,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作出裁判需以某项法律关系为依据,而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尚有争执,因而要求先确认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时,当事人以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的形式所提出的确认之诉

因为当事人提起中间确认之诉的目的只是将作为裁判依据的某种法律关系先确定下来,因此中间确认之诉又称为先决确认之诉或从属确认之诉

三、确认之诉的特征      确认之诉是以通过法院判决权威性地确定权利或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诉,与给付之诉相比,它具有如下的特征:   1、确认之诉就其目的而言,只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并不欲求法院就该争议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标的作出给付判决,即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也不生形成力。

2、确认之诉请求争议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已对原告形成实际侵害的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尚未对原告形成实际侵害的法律关系

前者例如被告已实际占用房屋,但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于自己,并不要求收回房屋。

后者例如被告只是与原告争房屋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房屋。

这一特征使确认之诉在纠纷起源上有别于给付之诉,因为给付之诉必以认为被告有特定给付义务为前提。

3、确认之诉是当事人之间实际纠纷的结果,而非对假设性争议请求确认

所谓实际纠纷,是指对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争议业已客观存在。

而假设性纠纷,是指纠纷尚不存在,只是想象中的或假设性的,但若某一情形出现,纠纷也有可能发生。

尽管所有诉都是对实际纠纷而言,但明确确认之诉这一特征十分重要,可以不至于将确认之诉与预防纠纷的一些手段相混淆起来。

这表明权利主体只有在有特定的相对人与其争议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时,才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如果权利人单是为了防止有人与其发生争议,则不能提起确认之诉

4、确认之诉因为只是请求法律关系确认,而不涉及到具体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因此确认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能请求强制执行。

在英美法中,法院作出的宣告性判决同大陆法法院作出的确认判决一样,没有强加可以强制执行的直接个人义务。

不过,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宣告性判决,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将可以请求发布禁令,直接要求遵照执行宣告性判决

凭借这一追加步骤,宣告性判决因此通常具有与禁令相同的效力。

④      四、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      确认之诉属于预防性法律救济,旨在预防或避免将来纠纷或侵害的发生。

因此,提起确认之诉就必须具有值得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即诉的利益,否则诉讼就不被允许,这种利益被称为“确认利益”。

大陆法国家对“确认利益”比较重视。

而英美法过去也有这样的原则,即法律权利只有受到侵犯才允许起诉,但宣告判决之诉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不过与之相应的是原告在履行期限尚未到来时起诉必须具有特殊的理由。

⑤“诉的利益(权利保护利益)”这一概念正是在十九世纪后随着确认之诉的产生而被提出并加以讨论和重视的。

给付之诉中,一旦发生给付请求权存在与否的争议,就此而提起诉讼,法院当然受理,当然也就没有必要逐一考虑进行诉讼有无利益的问题。

至于形成之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的具体、个别的情形,只要符合这些法定情形就可提起形成之诉,因此也无必要考虑有无利益的问题。

然而,确认之诉却不然。

如果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不以法律明文特别加以限制,则范围难免过于广泛,法院将对任何事情均得审判。

⑥因此,必须通过确定诉的利益(即确认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防止当事人滥诉。

这样诉的利益确认利益)便成为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而且是非常重要的要件,或者说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先决条件。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提起确认之诉原告必须有“即受确认判决法律利益”。

对于何谓“即受确认判决法律利益”,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这是指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由于被告的否认或其他原因的存在,发生危险不安,原告有即时现实利用法院确认判决,对被告将此项危险不安状态除去的必要性。

另外原告法律地位的不安,系指法律性之不安,而非经济性或感情性之不安,而且此项法律之不安状态,能够以确认判决除去,若法院确认判决不能除去原告的不安状态,也不能认为原告有诉的利益

⑦可见,确认之诉中的诉的利益,应该是因争议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不明确,导致原告的权利有受侵害的危险,即原告应“有受确认判决保护必要的法律上的利益”。

如不具有这样的诉的利益,则原告不能提起确认之诉

五、确认之诉的预防性功能      “确认之诉的目的,就是通过法院判决对权利或法律关系加以权威性确定,并以此遮断将来的纠纷。

”⑧因此,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相比,不仅具有对纠纷的防止功能,而且还对以后因损害发生的给付之诉有预决作用。

台湾学者认为,“按确认之诉确认判决具有预防性之权利救济功能,得在权利侵害尚未发生之前,于第三人间已就法律关系存否发生争执时,将发生给付请求权基础之法律关系预先为确认而解决,使给付请求之诉于无形中为消灭。

”⑨前苏联学者也认为,承认(确认之诉判决使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到澄清和肯定,“因此及时提起承认(确认之诉,能保护尚未被侵害的权利,对于防止民事违法行为有一定的预防意义。

”⑩这就是说,确认之诉在侵害权利的行为发生或者有这种侵害危险出现之前,通过确认法律关系或权利存在,或者是确认义务、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方式,给当事人指出了依法行动的标准,有助于事前防止纠纷的发生,消除争议,或者可以避免纠纷的激化。

{11}如果没有确认之诉,就只能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才能消极地通过提起给付之诉恢复原状或予以损害赔偿。

例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房屋所有权属于自己,一旦法院判决确认了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以及其他不特定的人一般就不会贸然去侵犯原告的所有权,即便以后因有人侵权而产生给付之诉时,被告也不可以用原告争议房屋无所有权作为抗辩理由,因为先前的确认判决原告所有权的认定对给付之诉具有预决的作用。

由此可见,确认之诉所具有的预决性和防范性,是其解决纠纷的法宝,也是其生命力所在。

注释:    ①王锡三著:《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页。

②法国虽不采用上述对诉的三种分类方法,但在法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存在着将判决分为宣告(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的分类方法。

参见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6页。

③参见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6页。

④[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页。

⑤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51页。

⑥ 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39页。

⑦ 同前引陈荣宗等书,第341页。

⑧[日]中村英郎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页。

⑨同前引陈荣宗等书,第283页。

⑩[苏]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著:《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74页。

{11}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9页。

(作者简介:冯勋胜,男,法学硕士,江汉大学卫生技术学院教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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