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婚姻法《解释(三)》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

从法律角度来说,《解释(三)》对《婚姻法》突破并不多,基本是在已有框架基础上作了进一步明确,之所以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是由于人们仅将关注停留在婚姻法一法上,并未联系《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在此对于《解释(三)》中引起热烈讨论的3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解释进行进一步分析。    一、《解释(三)》第七条:明确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房产归属问题    《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论文联盟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出资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虽然另(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二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此条社会争议很大,本人认为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此前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婚姻存续期间,父母赠与其子女的财产,除明确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房价飞涨的情况下,父母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为子女购房,又碍于面子,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    此次《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出资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分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两款解释涉及夫妻财产制度,引起巨大争议。    此解释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夫妻双方,但间接牵涉到双方父母,权利义务客体为不动产,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在此司法解释出台前,财产用益性指向夫妻共同生活被认作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标准,此次司法解释对此是一个冲击。财产的用益性指向在确定夫妻财产关系中发挥的作用有所减弱,不动产虽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其特有属性牵涉到较大经济利益,适用登记主义可以确保财产流转稳定,不动产登记主义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用益性在婚姻法领域产生冲突,择一适用。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选择不动产登记主义,有效确保父母与单方子女间资产流动,具有维持社会经济稳定的作用。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动产,除当事人有约定的,不动产认定为依出资份额按分共有,以登记主义为主要认定标准。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二、《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了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产权归属    现代社会,结婚前一方贷款买房、结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况十分普遍。特别是按中国的传统及婚嫁习惯,一般由男方提供住房,房产一般也登记在男方名下,婚后往往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依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代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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