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民法典构建

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民法典构建。

对人自身的保护,是一切法律制度设计的基础。在信息技术的冲击下,我们的社会迅速向信息化的方向转型和迈进。在社会信息化转型过程的早期,个人信息保护法便诞生了,并自欧洲和美国开始渐次地波及全球。①近十年来,我国社会有关要求确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我国的公法制度率先担负起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的法律职责,相比之下,私法制度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领域的步伐则相对缓慢。我国目前已经具有了较为强烈的确立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需求,然而这项法律制度应当如何进行方向选择、目标选取则是值得我们反复推敲的。   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确立需求   我国个人信息法律制度保护的现状。近几年,有关个人信息买卖、个人信息泄露等新闻和评论时常见诸媒体。针对个人信息问题所引发的种种不满,其实许多都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因为不论是诽谤、骚扰,还是毁坏名誉、身份欺诈,我国的公法私法都早已有明确规定。然而,人们却还在抱怨,还在说无法可依。笔者认为,这种无法可依的评论可能是针对个人信息本身的,但却也言过其实了。因为据统计目前我国有《刑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等近四十部法律、三十余部法规,以及近二百部规章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另外,我国还有部分法律文件是以保护人们的隐私、秘密等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范畴而为个人信息提供间接的法律保护。除了上述现行的立法文件之外,我国的多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及两部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也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领域做出了重要的努力。   通过对上述现行立法以及法律草案的研究发现,对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我国绝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但为何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往往还是会慨叹其个人信息保护无法可依呢?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在人们的观念中,个人信息的收集、加工、使用和传递,在信息技术发展的助推下方便甚至是导致了诽谤、骚扰、欺诈以及毁坏名誉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以及不利后果的出现,立法不仅应当对违法犯罪行为本身予以规制,而且还要对收集、加工、使用和传递个人信息的合法性予以规范,同时明确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怎样的权利。然而,我国的现行立法以及法律草案对此问题并未予以重视。   确立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意义。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于保护自然人个人信息存在着种种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此,我国有必要确立系统的、科学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实际上是人格权法随人类社会形态的嬗替而演变的具体表现,担负着调整信息主体信息处理者围绕个人信息处理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任务,体现了在信息社会背景下保护人们安全地、有尊严地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诉求。   笔者认为,确立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确立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有利于保护自然人人格权。个人信息是能够识别信息主体信息的总和,与信息主体人格尊严与自由密切相关。根据大陆法系人格权理论,凡是与人格形成与发展有关的事情都属于人格权客体②,个人信息必然是一项人格要素,其主要承载着信息主体人格利益。不当的收集、加工、使用、传递个人信息的行为会导致对信息主体人格尊严与自由的侵害。因此,在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中构造自然人个人信息权,以人格权请求权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共同为自然人个人信息权提供保护,使自然人个人信息权免受不法行为的侵扰。   其次,确立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有利于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信息的流通与利用是信息资源的价值所在,个人信息作为信息资源的一种,其随着我国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已经显现出巨大的经济价值。促进个人信息的流通与利用的最大化已成为社会发展的迫切需求。   最后,确立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有利于推进我国信息法律体系的建设。在全面推进我国社会信息化的过程中,立法工作必然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的环节,也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因为只有构建适应我国社会现实需要的信息法律体系,才能为我国社会信息化建设提供制度保障,并推动我国社会信息化发展的进程。   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价值定位   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权益。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首先应当是一项自然人的个人权益保护制度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不仅要为自然人人格权益提供保护,同时还要保护自然人的财产利益,从而为信息社会自然人的思想与行动自由提供保障。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对于信息主体人格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精神性人格权益的范畴。因为个人信息自然人相伴始终,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体现,并与自然人人格尊严、人格完整与人格的自由发展密不可分。个人信息主要蕴含的是自然人人格尊严与自由,不当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所带来的首要问题便是导致自然人人格尊严与自由的损害。因此,法律规范必须对此类行为进行约束和限制。   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还应当保护信息主体的财产利益。个人信息虽然是信息主体的一项人格要素,但个人信息也承载着信息主体的财产利益。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在事实上能够被商业性利用,并且对该个人信息的商业性利用是不会被法律规范的基本理念以及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所否认的。但该财产本文由收集整理利益内涵是源自于个人信息信息主体的相关性的,是从个人信息人格因素中发挥出来的。故而,不应当由调整财产的归属与流转的财产权制度予以保护,而应当由人格制度为其提供保护。   总之,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价值目标首先应当定位于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权益,使信息主体信息时代能够安全地、有尊严地参与社会生活。然而,这不应当是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全部价值目标,因为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还应当促进个人信息信息社会的自由流通与合法的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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