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与身份:民法主体与经济法主体的差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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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契约身份民法经济法产生的比较  一百多年以前,英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梅因在其经典著作《古代法》中精辟地指出:因此,如果我们依照最优秀著者的用法,把身份这个名词用来仅仅表示这一些人格状态,并避免把这个名词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态,则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契约的运动。梅因认为,在古代社会的体制之下,个人的法律地位依附于家族中的身份,一个人的社会地位在出生时就不可改变地确定了,一个人的权利义务取决于他的家族的意志而不是自己的意志。与古代社会不同,现代社会的基本元素是个人,个人取代家族成为社会的基本单位,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人们用协议来为自己创设社会地位。在法律上,从身份契约的结果,是个人从事实上的人上升到法律上的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一员,带来了近代民法平等与契约思想的张扬,实现了民事关系社会生活的普遍调整。  然而,梅因笔下从身份契约的运动在20世纪表现出从契约身份的背离。具体而言,所谓身份并不是一种具有浓厚人身依附色彩的身份,而是基于一种社会地位或强势利益而获取的特殊身份。一方面,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了经济交易重大的改变,大企业成为整个社会交易的对象,为了在实际交易中追求效率、节约成本,大量的标准化契约开始取代先前的需由当事人双方商定条款的合同,从而限制了契约自由。另一方面,政府开始从守夜人角色里蜕变,国家干预主义突起。同时,传统民法在现代复杂的经济关系中软弱乏力,急需国家充当有权力的第三人来规制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 论文代写   然而,随着标准化合同的广泛运用,其弊端为人们所日益注重,开始对其进行规制。如建立对于格式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明确合同提供方的特别提醒义务、推广各行各业中的合同范文等。另外,民法主体理论开始扩张并试图把国家的行为进行区分,以尽力纳入民法体系的规制范围。诸此种种均体现了新一轮的由身份契约的回归。  二、法律主体民法主体经济法主体  众所周知,法律是调整权利义论文联盟务关系的规范体系,而任何权利义务都必须寄托于特定的社会存在,这就是在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权力)、承担义务(责任)的人,即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概念体系中,主体概念甚至被认为是最基础的概念,代表法律的目的和最基本的价值来源。而所谓的权利和能力则退居其次,只是用来确立主体性内容的法律形式。具体来说,法律关系主体又可以细分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两方面。由此来看,所谓的身份归根结底还是一定主体身份主体的客观存在是身份标签的基础。同时,契约关系也存在于主体之间,契约的订立、履行都有赖于特定主体的行为。 作文 /zuowen/   一般来说,关于什么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以及何种法律关系主体,是由一国的法律规定或确认的,而这种规定或确认是由该国的社会制度即由其经济结构和政治结构决定的。从我国的实际来看,一般认为,民法主体即民事主体是具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通常情况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即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当事人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为权利主体,即权利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义务主体,即义务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构成了民法主体理论的相对方,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与变更都通过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实现。在民法主体关系中,从根本上来说,体现的是一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内涵上来看,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据经济法享有的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和个人。从外延上来看,经济法主体主要应当包括以国家公权力为代表的宏观调控主体、以企业经营者、消费者等为代表的受控主体。作为调节市场经济运行之法,经济法蕴含着一种潜在的暗示,即存在于市场经济交易中的各方主体都是有限理性主体,亟需社会交易第三方的监督与矫正。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的二元划分即体现了这种监督与矫正,其虽然带有浓厚的公权力色彩,但毫无疑问,也反映了经济法运行的实际。经济法正是在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从本质上来说,经济法主体关系体现的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力权利关系

三、民法主体经济法主体的比较  (一)人本哲学的差异  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各种社会交易简单而有序,不同的社会交易主体交易信息的把握充分而有效。故而在此种形势下的民法相信交易主体的万能与完全理性,认为应当赋予和肯定交易主体的完全民事能力。以此为基础,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得以最大限度的确立和张扬。然而,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使社会生活便捷化的同时,各种交易关系也日益复杂。同时,人类对效率的追求也使得交易双方不得不对曾经奉为圭臬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做出让步。完全理性为经济法所主张的有限理性所取代,即相信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信息的不充分、不对称和不准确,导致了风险和不确定性的增加,加之外在约束环境的复杂化,致使单个主体难以对其行为做出最佳的选择方案。其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承认市场交易主体对现实交易活动难以做到完全精准的把握,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展开有赖于第三方力量的规制;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的有限理性客观上要求社会公权力对于特定交易活动的有限干预以及对于宏观经济环境的合理调控。于此而言,现代市场交易关系已不单纯是交易双方之事,更是在第三方力量的监督下完成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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