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建立的法理依据

试论消费者后悔制度建立的法理依据。

随着我国市论文联盟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消费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已经实施了17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显有些力不从心,《消法》的滞后和缺失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了诸多困难,消费者权益往往难以得到周全的保护消费者弱者地位日益明显,消费者和商家的地位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在《消法》中增设消费者后悔制度是《消法》修改涉及的一项内容,受到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已实施17年的《消法》的确有与时俱进的必要,《消法》的修订应当将后悔制度纳入其中,从立法上加以规范。  消费者后悔制度概述  消费者后悔制度起源于美国,也称冷静制度,即指消费者根据法律规定对购买商品在合理期限内享有无条件退货的权利。美国冷静法的重要内容是:在3天之内,消费者可以退货,而不受任何补偿性罚款。美国50个州几乎都制定了各自的冷静法规。同时,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也制定了全国性的冷静法规。  瑞典《送货上门服务法(1973年)》规定消费者在使用电话订货时,有权在卖方交货前一个星期内取消订货,卖方有义务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此项权利规定。对于电视购物、邮购和网上购物等远距离购物,瑞典出台了《远距离合同法》。该法规定,在这种购物过程中,消费者享有14天的后悔权。 在这14天内,消费者可以任意换货或退款,并且商家必须在30天内执行完退款。但他们并未将冷静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消费者的合同,仅在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少数领域专门立法,如分期付款买卖、消费信用、直销买卖、远程买卖等,而购买汽车、商品房等消费行为是不适用冷静制度的。

代写论文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文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九项基本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取知识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核心、最本质的内容。进一步拓展消费者权利范围是大势所趋。现行《消法》对后悔权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后悔权是在《消法》修改的环境下提出的,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08年10月列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5年立法规划。在2009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其中最为引人注意的制度之一就是增加所谓的后悔制度。2010年对该法又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修订》第九条新增: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消法在第二次修改中引入了非现场购物后悔权,针对非现场购物可能增加后悔权一项,成了各大媒体热议内容。有赞同的,也有反对的。很多人认为有必要将后悔制度纳入《消法》,有利于更大范围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有人认为后悔权不利于合同执行,后悔权实质上是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必须要有能解除合同的前置条件,还有人认为后悔权容易让恶意消费者钻空子。 论文网   消费者后悔制度法理依据  (一) 依据消费者权益倾斜性保护原则  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具有与传统法律中涉及消费者的规定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传统法律体系中的各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定,一般都是基于双方地位平等的观念将经营者消费者同视为交易双方当事人给予同等的保护。在消费者经营者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总是处于弱者地位,这种弱者地位要求法律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必须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消费者利益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在充分认识到消费者弱者处境的前提下,贯彻对消费者权益倾斜保护原则,提升消费者的地位,使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交易中能够获得公正、平等的对待。在商品交易中,经营者利益可以得到即时的满足,而消费者的需求只能在交易完成,获得并使用消费品以后才能得到满足。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不能实现消费目的则没有得到消费利益,因此需要一种法律的救济方式。后悔制度旨在对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以及事关消费者生存和数额较大的商品的交易情形可能出现的不公正结果进行平衡,其目的在于矫正消费者经营者因信息不对称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失衡,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消费者后悔权是法律赋予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一项特殊权利,避免消费者与商家利益失衡状态的出现,保护消费者权益

代写论文   (二)消费者后悔权应是单独的制度设计  首先,应界定消费者后悔权与合同撤销权的概念。消费者后悔权不同于合同撤销权,理由如下:  《合同法》中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享有撤销权的人包括:因产生重大误解,致自身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人;因非自愿的原因导致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处于过分不利 论文代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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