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倾销制度中公共利益原则的缺陷分析

反倾销措施自产生以来,便有诸多学者从经济、法律、政治等角度对倾销反倾销以及反倾销立法加以考察和研究,涉及倾销是否合理及反倾销是否合理,以及整套政策或制度的存废的问题,而当今WTO《反倾销协定》和各国反倾销立法都是以倾销不合理而反倾销合理为前提基础,公共利益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和司法中的适用当然也不例外,显得力量很单薄,效果不明显。

反倾销公共利益原则理论缺陷

1.反倾销公共利益原则的理论基础。

综观WTO《反倾销协定》及各国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都是在反倾销相关理论基础上确立了公共利益原则

(1)公共利益原则理论前提为倾销有害论。学界普遍认为,倾销是一种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对于进口方来说,外国(地区)商品倾销给本国的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而对国际贸易来说,倾销则会严重扰乱正常的贸易秩序。因此,在世界市场上,倾销被认为是一种价格歧视,是扭曲正常竞争机制下的价格体系,违背了公平竞争与公平贸易的准则,倾销不但对进口国相关产业,而且认为从长远看,对进口国消费者也是有害的。无论是WTO《反倾销协定》还是各国反倾销法,都是以倾销有害为理论前提。反倾销措施的采取就是为了消除倾销造成的影响,反倾销公共利益原则就是在倾销有害的理论前提下适用的。

(2)公共利益原则的适用以“有罪推定”为原则。在倾销有害论这一理论原则的前提下,在公共利益问题上WTO《反倾销协定》及各国反倾销法都是采取的一种“有罪推定”的法律适用原则

第一,从WTO《反倾销协定》规定来看。WTO《反倾销协定》第6.1条规定:应将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反倾销调查中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并给予它们充分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第6.2条规定:所有利害关系方均有为其利益进行辩护的充分机会。第6.8条规定: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附件2第1条规定:……如信息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调查机关将有权以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定,包括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申请中包含的事实。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当国内产业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进行辩护或提供对已有利的充分证据,则反倾销调查当局就以已有的证据判断倾销是否成立。

第二,从欧盟《反倾销条例》来看。欧盟《反倾销条例》认为倾销给共同体产业带来了实质性的损害,破坏了共同体市场上的竞争。因此,为了保护共同体产业在市场上的生存和发展能力,就必须采取行动遏制倾销这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这就是欧盟当局在反倾销问题上普遍适用的逻辑:采取反倾销措施符合共同体的利益,除非有相反的证明。特别是461/2004号条例对《欧盟反倾销条例》进行修订后,给予欧盟委员会更大的权力确保其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建议获得通过。根据修订前的《欧盟反倾销条例》,为征收固定反倾销税要求成员国简单多数通过,弃权被计为否决票,而根据新条例,在委员会提出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建议的一个月内,除非理事会以简单多数否决该建议,否则将通过该建议。也就是说任何弃权将被计为赞成票。在每个案件中,调查机构在得出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肯定结论之后,进行公共利益审查之初就已设定了这样一个前提,实施反倾销措施与共同体利益相符。除非其他利害关系人举出相反的证据,否则就不能证明实施反倾销措施与共同体的利益不相符。

第三,从美国《反倾销法》来看。美国将公共利益作为中止与终止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作为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商务部能够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其他利害关系人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的征收损害了其利益,商务部才会作出有关终止或中止反倾销措施的裁定,而要推翻商务部既定的裁决结论难度可想而知。

第四,从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看。加拿大公共利益调查程序独立于反倾销调查程序,也就是国际贸易法庭作出倾销成立的基础上,才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或国际贸易法庭主动发动公共利益调查。《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国际贸易法庭作出最终裁定后,如果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以及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将或可能不符合公共利益,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可以自行或应利害关系人规定时间、以规定方式的请求下,发起公共利益调查。根据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如果经过公共利益质询,国际贸易法庭认为应免征或减征反倾销税时,它将写报告给财政部长说明征税或全额征税不符合公共利益

2.公共利益原则理论前提的缺陷

(1)公共利益原则倾销有害论相悖。倾销有害论强调的是倾销给进口国相关产业甚至消费者都造成损害,公共利益原则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使其免在反倾销中遭受损害,这本身就相悖。在倾销有害论的基础上讨论公共利害原则,并以此为据,在反倾销立法中对公共利益原则进行规范,在反倾销司法中予以实施,必然难以突破。公共利益原则的实现,没有理论保障。

(2)“有罪推定”原则的适用是公共利益原则得以实现的障碍。根据前述WTO《反倾销协定》及各国反倾销法中关于公共利益保护的发起以及调查结论的有关规定,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甚至反倾销调查当局已经作出倾销成立的前提下,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征收反倾销税对其不利。这一规定,使利害关系人反倾销调查中处于不利地位。相对于国内产业而言,其他利害关系人处于弱势地位。一是相关产业相对比较集中,容易给反倾销调查当局施加影响,而消费者这样的利害关系人处于分散状态,难以产生集中统一的意见,对反倾销调查的影响较小;二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取得证据困难,比如影响商品价格的因素有多个方面,而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因征收反倾销税导致商品价格上涨是困难的。因此在实践中,反倾销利害关系人提起公共利益调查获得成功的概率较低。比如,加拿大自1987年10月20日国际贸易法庭在进口玉米反倾销案中首次发起公共利益调查以来,至今共发起公共利益调查案12起,其中仅有4起作出了征收反倾销税或按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裁决。

2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