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一种经济法研究进路的反思

「内容提要」“;社会法”这种经济法的研究进路和方法,其局限性亦相当明显。

本质层面看,把经济法纳;入社会法范畴存在着对其前提预设进行理论解释的困境,同时,经济法所具有的特定经济性;,亦决定了它与社会法的殊异;从利益层面看,现代法的平衡理念及社会利益的模糊性、中;介性和非终极性,决定了社会利益并不是经济法本位或基石;从主体层面看,社团法律性;质的多样性、社团地位的非主导性、社团利益社会利益的非对称性,决定了社团不能成为;经济法中最具特性的法律关系主体。

「关键词」社会法/经济法/研究进路  在我国,经济法这一概念自提出以来,有关经济法本质、地位、主体、价值及与相关法;律部门之关系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究其原因,关键一点在于我国的经济法理论未能解决;好“从哪里出发”的思维路线问题,而是采取直接切入具体理论构想的方法。

所以,寻求一;条较为理想的、具有充分解释力的经济法学的研究进路,成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的一项;重要课题,而“社会法”说①就是当前关于这一课题研究中的一项重要成果。

本文的要旨,;是试图通过对这一研究进路和方法的总结、分析和评述,以使我们对经济法的定位及理论发;展方向保持一种反思性的认识。

一 本质反思经济法等于社会法吗?  “社会法”说对经济法质的规定性的研究是从两条路径入手的,一条是从经济法本质的功;能表征入手考察,另一条是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入手考察。

从第一条路径考察,“社会;法”论者认为,需从下面五个方面来理解经济法本质:(1)经济法是以社会利益本位,;属社会法领域;(2)经济法是保护和扶持经济性弱者的法律;(3)经济法是保障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4)经济法社会公共干预之法;(5)经济法是理性建构之法[1].从第二条路;径来考察,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社会公共性社会公共性所体现的时;代精神和反映的社会要求,使经济法应运而生,它是经济法的核心范畴,是经济法本质特;征所在,社会公共性决定并表现在经济法的各个方面,经济法本质上说就是一种社会公共;性的法[2].  对经济法本质的探求虽然存在上述两种路径,但笔者认为,这两种路径并不矛盾。

相反,;它们是相互贯通、彼此支持、互相解释的,它们共同归属于社会法这一范畴当中,因为他们;所;论述的经济法本质,就是社会法的本质,他们所讲的经济法的功能和特征就是社会法的功;能和特征。

对此,我们需要追问:经济法等于社会法吗?社会法的本质、功能、特征能够替;代经济法本质、功能和特征吗?这需要我们对社会法这一方法进一步考察。

实际上,当我们选择了一种社会法的视角来研究经济法问题时,就意味着我们的脑子里有;了;这样一个理论预设:经济法公法私法两大法领域之外的第三法域。

这种三分说认为,一;人在世,皆有三种身份:作为市民,受私法规制;作为公民,受公法规制;作为社会人(社;团之一员)受社会法的规制[1].这种思想来源于德国和日本,它的主要根据之一就是把国家;、个人和社会分别作为公法私法经济法各自法域的支撑。

这种观点,除以公法私法的;现代意识为前提,并以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元论为基础外,还试图把“社会”作为新的法律;的支撑。

但这样的一个预设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如金泽良雄先生就指出:“这里所说的;社会,不是在把形成现代市民社会历史的和理论的出发点固定化的思想上成立的吗?社会,;不是建立在国家权力服从法的支配的意义上的公法和保证个人自由活动意义上的私法的基础;上,并使之固定化的吗?以此为前提,开始意识到作为新法的承担者是社会,把握这一点是;有意义的,可是,在现实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成熟,随着对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同质性认识的提高,这个关于国家及市民社会的二元性认识,不能不说必须崩;溃”。

[3]金泽良雄对这种把私法公法区别绝对化的思想方法的批判是不无道理的,“社;会法”说或“第三法域”说如要获得学界的认可,必须对自己的前提预设重新定位。

不仅从前提预设看,把经济法纳入社会法范畴存在着理论解释的困境,而且即便社会法的;这一预设是合理的,经济法也不应等同于社会法,它充其量只是社会法的一种。

目前学界习;惯论述经济法社会法同质的一面,却无视或较少注意到二者之间的差异,从而造成对经济;法本质的偏颇认识,误把社会法的本质内容等同于经济法本质内容。

比如他们从社会公共;性这一社会法的本质特征出发,认为经济法本质特征就在于社会公共性,进而推导出经济;法是社会公共干预之法。

从其初衷来看,把经济法视为社会公共干预之法,乃是基于经济法;的使命,一方面在于克服市场失灵,另一方面也在于防止政府失灵。

但它在客观上亦难以解;答经济法干预或调节的目的、范围及程度的问题,进而未能将经济法私法化的公法公法;化的私法区别开来。

原因就在于社会公共干预是由社会公共性衍生而来的,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对社会公共性的涵义进行扩大化解释:(1)社会性;(2)公共性;(3)公益性;(4)干预性,;等等[2],从而使得社会公共干预得以逻辑地被推导出来。

社会公共性经济法社会法;共同的性质,或者说是同质性的一面,因此从社会公共性出发是无法找到经济法特有的本质;的。

所以,对经济法本质的探求,既要从经济法社会法的同质关系即社会公共性入手,更要;从其二者之间的异质关系即经济法社会法区分的界线入手,才能显示出经济法特有的本质;,而不是与社会法共同的本质

那么,经济法社会法区分的界线在哪里呢?我们认为就是;经济法所具有的经济性

这种经济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1)目的经济性

经济法的目的在于实现经济的协调和促进经济的发展,正如金泽良雄所言;:“经济法本质上说,是适应经济(社会)调节要求的法律,这可以理解为,经济法主要是;用社会调节的办法解决在经济循环中所产生的矛盾(困难)(由于市民社会自动调节的作用是;有限的)。

换言之,可以说在资本主义社会里,经济法是依靠‘国家之手’(‘看不见的手’;的;代替者)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社会)调节的要求的法。

”[3]  (2)对象经济性

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经济性,即经济法是调整特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作;用的对象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它与现代商品经济是紧密相连的。

(3)手段经济性

经济法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经济性干预法律,所谓经济性干预,就是;以人为的政策来变更和修改经济循环过程为自身目的干预

所以我们认为,经济法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社会法,而是兼具社会公共性与特定经济性的法;律。

经济法=社会法”的理论模式,不仅在理论上存在严重的逻辑缺陷,而且从社会现实;的角度来看,也确有太重的“人为拔高其地位与作用”的痕迹。

二 利益反思社会利益本位或基石吗?  “社会法”说认为,社会利益经济法本位或基石,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社会利益的;独立就没有经济法的产生。

其背后的论证逻辑可归纳为:首先,任何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都;是利益发生冲突的结果,或者说是既有利益与新生利益发生剧烈冲突后,需要对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重新衡平的结果;其次,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社会利益独立;最后,经济法就;是由于出现了现有法律制度不能调整的新的利益社会利益之后,为了满足对于新的利益调;整以;及协调新旧利益的需要产生的法律部门[4].这样的论证逻辑初看似乎非常严密、无懈可击;,但仔细推敲还是存在许多疑问: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三者之间到底有何区别和;联系?利益冲突到底能不能产生新的法律部门,或者说经济法到底是以利益冲突为条件的产;物,还是以利益协调与妥协为条件的产物呢?上述问题又可总结为:社会利益可以成为经济;法的本位或基石吗?  我们认为,社会利益并不是经济法本位,理由如下:  第一,任何法律部门都不应只强调国家社会或个人某一方的利益,现代法在功能上是一;种混合型或平衡型的法,经济法也只是利益平衡、协调法。

平衡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它摒弃了传统的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的思维,转而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协调。

如强调社会利益经济法本位或者认为平衡理念的基点;是社会利益,这无疑意味着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绝对优位性,意味着社会利益;对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绝对不平衡性,所以也就在客观上否定了经济法的平衡理念。

因此;我们认为,社会利益本位或基石的提法是欠妥当的。

第二,社会利益概念的模糊性决定了它不可能作为经济法本位或基石。

庞德根据耶林的;学说,将利益分作三大类: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

这一区分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因为各种利益是可以相互沟通和转化的,同一主张可以以不同的名义提出,每一种主张并不;一定只属于一个范畴。

在这里,庞德举出一个例子来说明:甲控告乙偷走他的手表,要求归;还原物或者给予赔偿时,甲的主张是以维护个人物质利益的名义提出的,但这种主张也可以;被认为是和保障所有权的社会利益一致的,当甲通过控告使检察官对偷表的人提起公诉时,;甲的主张就是以保障所有权的社会利益的名义提出的[5].再进一步,不仅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模糊性,而且社会利益内部也存在着模糊性。

庞德把社会利益内;部分作六类:一般安全利益、一般进步的利益和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等等,可其中经济法所;要保护的所谓的社会利益体现在哪里呢?在这里,恐怕连庞德先生这样一位在社会利益学说;方面对法律哲学作出最重要贡献的学者也难以作出明确的界分。

第三,社会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它不能作为经济法本位或基石。

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私;人;利益相比,它具有中介性和非终极性。

社会利益在形式意义上是独立存在的,而实质上则是;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即公权与私权在社会层面上达成妥协的产物,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融;合一致的体现。

从这个意义上讲(也仅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不是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冲突的产物,而是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社会层面上达成妥协的结果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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