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民间契约中关于“伙”的观念和习惯

[摘要]在西方法律中的合伙制度尚未传入之前,中国古代便产生了自己的关于伙的观念制度。在清代,尽管官方成文法中并没有关于伙的关系的规范存在,但是民间契约表达清人关于伙的观念,以及相当定型的关于伙的习惯。清代民间契约中所表达的伙的关系大体上有三种类型:乡村生活中所存在的伙佃、合业和会股;小手工业和小商业中的合伙关系;存在于四川自贡盐业生产中的合伙投资。。

[关键词]合伙民间契约习惯法 伙在现代民法中可以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共有,即两个以上主体共同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二是合伙,即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财产制度。(更广义地说,现代企业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归入伙的范畴,但其法律意义已经与合伙完全不同了。);而在中国古代,在西方法律制度中的相关概念尚未传入之前,便已经产生了自己的关于伙的;观念制度。据《周礼》所载,西周时期已经出现财产合伙的形式,《秋官?司寇》中说:“凡民同货财者,令从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有学者认为这一记载表明当时对合伙经营商业已经有了专门的“国法”,可见财产合有形式已不是个别存在。参见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编著:《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反映春秋时期社会状况的《史记?管晏列传》也记载:“管仲曰:‘吾始困时,尝与鲍叔贾,分财利多自与,鲍叔不以我为贪,知我贫也’。”至清代,尽管官方成文法中并没有关于伙的关系的规范存在,但是民间契约表达清人关于伙的观念,以及相当定型的关于伙的习惯规范。有学者注意到了清代合伙现象,认为“合伙又称‘合本’、‘合股’、‘合资’,是工商资本的一种组合形式”。(其具体表达为:“合伙是两人以上共同提供资本或实物、技术等,共同分配收益,共同承担责任。合伙人或共同、或委托其中一人、或委托他人管理和经营合伙产业”。参见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编著:《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5页。)但是恐怕合伙这一概念却不能完全涵盖清人关于伙的实践,从而不利于我们探寻清人关于伙的观念,以及中国古代习惯法关于伙的规范的独特之处。事实上,清代民间契约中有关伙的表达大体上分布在三种类型的契约中,其一是伙佃契约、田宅买卖契约及卖会契约,这些大都是乡村生活中所发生的契约,所表现出的伙的关系包括伙佃、合业和会股;其二是伙营契约,主要涉及小手工业和小商业中的合伙关系;其三是存在于四川自贡盐业生产中的合伙投资契约。分别考察三种不同类型的有关伙的民间契约,我们大体上可以把握清人观念中的伙的内涵,并且可以看到这种伙的观念和习惯中的本土特点。〖FL)〗〖HS3〗〖JZ〗〖HT4H〗一、;伙佃、合业与会股;清代土地租佃制度存在着伙佃的现象,但似乎没有引起学者的注意,现有的文献中也不见对这一现象的研究。在张传玺先生主编的《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一书中收有三份有关伙佃的民间契约,笔者试图以此为基础,对伙佃现象进行初步的分析。 清顺治八年,即1651年休宁县汪国震所立的一份卖田契中涉及到伙佃的问题,该契全文如下: 二十一都三图立卖契人汪国震,今将承祖并续置到白字号,今丈宾字号,土名观音塘坞,伙佃国贵三工半,国贞二工、添寿二工、国祥二工,今将前项共计九工半,递年交纳工租壹铢九分,共计地步,计税,凭中三面立契出与汪名下为业,……。其银当日一并收足,其伙佃工一听买人管业无异。……恐后无凭,立此卖契存(照)。(例1)(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36页。该例注释:录自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休宁潜溪汪姓置产薄》;工租:以工计租;铢:钱;一工为壹铢九分,九个半工当合租壹两捌钱;伙佃工听从买人管业:表明是“卖田不卖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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