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店中各主体法律地位探究
【摘 要】微店消费已经成为常见的网络消费模式,却也引发了热议。
基于现实问题,究其根本,是由于交易中对各个主体的法律定位不明确而造成的。
下载论文网 /3/view—13034839.htm 【关键词】微店;法律地位 一、微店中各主体的法律地位 在微店交易中,从其合同的性质与内容出发,应将其定义为买卖合同并无争议。
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对方,对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
其中,应当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一方叫做买受人。
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商品的购买者肯定为买受人,但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微店供应商?还是微店平台?抑或是微店主个人?只有找到真正的出卖人,才能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从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当买受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才能以法律的手段进行救济,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
(一)微店平台的法律地位 微店平台是指微店平台网站及移动智能终端设备客户端系由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网站域名为。
微店平台能不能成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若果不是,它应处于怎样的法律地位?需要我们进行探讨。
因为微店供应商将其产品上架到微店产品库时,就已经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交付。
因为占有改定并没有移转占有,所以,微店供应商虽然继续占有商品,但是商品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移转,微店平台对该商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由于微店供应商是商品的直接占有人,微店平台对商品享有所有权,当微店主与顾客达成买卖合意时,买卖合同成立。
微店平台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了商品的交付,顾客就成为商品的所有权人。
在微店供应商向顾客通过物流向顾客交付商品的过程中,作为所有权人的微店平台有权指示微店供应商将商品交付给顾客。
在整个过程中,关于物流的约定完全由微店平台与微店供应商通过合同协商解决,不再我们考虑范围之内。
无论买家选择直接转账的付款模式还是选择担保交易的付款方式,均是顾客微店平台履行义务。
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微店平台完全符合该规定所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要件,将微店平台定性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微店平台只是为供应商与顾客提供一个虚拟而又独立的交易空间,自己并非卖方主体。
第二,我们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微店供应商将商品上架到微店产品库就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在商品上架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并非买卖的合意,微店供应商通过借助微店平台来进行商品销售以达到营利的目的。
在微店供应商报名须知中指出:“微店供应商”是微店官方招募的合作伙伴,通过资质审核的供应商,将有机会一起为微店所有用户提供货源和服务。
供应商与微店平台之间并没有达成任何买卖的合意,对商品也并没有任何交付的意思表示,所以,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供应商自始至终都是商品的所有权人。
(二)微店供应商的法律地位 微店供应商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如若不能,其应居于何种法律地位?也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如前所述,我们将微店平台定位为网络交易平台,微店供应商定位为商品的所有权人。
作为所有权人,微店供应商就有权对商品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
所以,我认为,微店供应商一般情况下都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出卖人的义务。
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买卖合同的定义,出卖人是商品的所有权人,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其负责商品的运输与售后,是其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与顾客。
第二,根据《微店担保交易服务协议》可以确定微店供应商为出卖人。
(三)微店主的法律地位 微店主是指使用微店平台服务的用户,包括自然人用户及非自然人用户,通过完全阅读微店规则的全部条款,按照微店平台注册页面完成注册,获得微店账户并成为微店平台用户,使用微店服务。
确定微店主是否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首要解决的是其与微店供应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上文可知,微店平台是网络交易的第三方平台,微店供应商是商品的所有权人,微店主是商品的推广者与销售者。
基于以上基本的认识,下面对微店主与微店供应商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分析。
(1)代理关系。
能否将微店供应商与微店主之间的关系界定为“间接代理”?由于在买卖过程中,微店主往往是通?^自己的社交平台对自己微店中的商品进行推广与销售,在没有特殊说明的情况下,顾客都会认为微店主对自己销售的商品享有所有权,从而基于个人情感而购买商品。
在这个过程中,微店供应商是被代理人,微店主是隐名的间接代理人,顾客是第三人。
若顾客购买的商品出现瑕疵向代理人主张权利时,代理人应当向顾客披露作为被代理人的微店供应商,顾客可以选择向微店供应商或微店主主张权利。
(2)行纪关系。
能否将微店供应商与微店主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行纪合同关系”?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微店主与顾客交易的过程中,微店主的行纪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代微店供应商销售商品,符合行纪合同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微店主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
但是,我认为将微店主与微店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定义为行纪合同是不准确的。
首先,在我国,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并无限制,但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微店主并不具有行纪人的经营资质。
其次,在现实地行纪合同中,委托人一般会将出卖的标的物交付给行纪人,行纪人对该商品的质量、价格都会有清晰地认识,且行纪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但是,微店主实际上对所出卖之物并没有管领控制的能力,只是根据微店供应商所传照片进行出售,对销售商品的认识严重不足。
若将微店主定性为行纪人即为出卖人,其与顾客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自行享有或承担。
(3)雇佣关系。
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间内向他人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微店供应商在将商品上架的产品库时,就可视其发出了雇佣的要约,在微店主完成一键代理时,就进行了承诺,雇佣合同成立。
在微店主与顾客交易的过程中,其身份是履行辅助人,合同的出卖人为微店供应商。
若微店主为受雇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微店供应商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微店主怎样的活动才算从事雇佣活动?这需要我们深入探讨。
通过对微店主与微店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分析,我认为,微店主与微店供应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界定为隐名的间接代理关系。
若微店主销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或给他人造成损害时,顾客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微店主或微店供应商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基于对微店供应商、微店平台与微店主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我将微店平台界定为网络交易平台,履行平台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微店供应商是出卖商品的所有权人,在一般情况下,履行出卖人的义务;微店主在一般情况下是隐名的间接代理人,处于履行辅助人的地位,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才将其认定为出卖人,即商品不符合约定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享有选择权的顾客选择微店主承担责任,此时,才将其视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二版),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