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讯逼供罪

在我国,刑讯逼供犯罪屡禁不止,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顽疾”,它的发生严重侵犯了人权,危及到公民的法律信仰。特别是近年来新闻媒体披露的陕西少女麻旦旦的“处女卖淫案”、“刘涌改判案”,及近期刚刚发生的“佘祥林案”,都在社会上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演进入手,分析本罪的构成特征,探讨本罪司法认定和刑事责任问题。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演进。

刑讯逼供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为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行为。而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刑讯逼供办界定为:使一个人遭受肉刑或精神上的痛苦,以便从他那里获得口供。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都是广义上的刑讯逼供行业,虽然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侵害后果没有狭义的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但同样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行为。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时期,刑讯成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一个典型特点。直至资产阶级革命,在启蒙思想家的号召下,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刑罚的残酷性和不人道性,确立了禁止强迫被告人招供的相关法律制度。清末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是中国最早宣布废除刑讯的法律。中国共产党在建立人民民主政权后,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并规定在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同时,1979年刑法典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旨在惩治和预防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我国刑法典第13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则对本罪的罪状及法条结构作了重大修改,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笔者认为,通过新旧法条的对比,可以看出新刑法取消了宣言式的规定,特别是1979年刑法典明确宣布“严禁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997年刑法典将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的本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司法工作人员,是基于本罪行为性质和行为目的所决定的,范围更具体更有针对性,因此修改是非常必要和合理的。另外,1997年刑法典本罪对象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1979年刑法典界定的人犯更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二、刑讯逼供罪的构成特征(一)刑讯逼供罪的客体方面刑讯逼供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的客体,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罪被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是考虑到本罪主要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强调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但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显得被动、消极。而将本罪归入职务犯罪中,既能准确反映该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双重性,又能强调惩治该种犯罪的法治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后者的立法模式优于前者。从我国刑法典本罪的规定来看,主要客体应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但如果结合本罪的法定刑以及转化犯的规定来考虑,对于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即没有造成他人伤残、死亡的,视为对正常司法活动的侵犯,在现代法治观念下更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刑讯逼供罪与其它伤害罪的区别,不在于行为手段和行为方式,而主要在于其侵犯的客体的侧重点不同。因此,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应当是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的权利,并以公民的人身权利等为载体。这样的理解更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本质。(二)刑讯逼供罪的客观方面刑讯逼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行为肉刑,是指使用捆绑、吊打、火烤等各种刑具或器械,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使其遭受难以忍受的皮肉之苦的暴力审讯手段与方法。所谓变相肉刑,主要是指除上述肉刑之外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或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的方法和手段,如长时间冻饿、罚跪、罚站、晒烤、连续不断轮番审讯等。不论是直接使用肉刑,还是变相使用肉刑,都构成刑讯逼供。具体而言,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发生的时空条件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否则,不构成本罪;二是刑讯逼供的对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是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逼取口供行为。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对于刑讯逼供发生的时空条件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笔者认为,尽管法条对此未予明确,但通过本罪的主体和犯罪对象可以判断,刑讯逼供行为只能发生在刑讯逼供诉讼过程中。具体是指以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之际到裁判生效或终审裁判宣告之时止,其间包括侦查羁押、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三)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方面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也是具有侦查、检察、审判刑事案件的人员以及协助审讯的其他工作人员。特别要指出的是,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保卫、监察、纪检干部等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因而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他们在单位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的,应依故意伤害罪论处,但不能认定为刑讯逼供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司法工作人员并非包括所有在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如在司法机关工作的勤杂人员、后勤人员不能认为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在上述机关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领导人员也属于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本罪的主体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是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的,但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司法人员中具体承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因工作内容的差异,他们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形比较少见。进行刑讯逼供行为的主要还是在侦查阶段的侦察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基层派出所民警由于同时担任行政、司法的双重职能,并且治安案件、劳教案件与刑事案件在实践中有些情况并不分明,甚至出现转化的问题,因而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刑讯逼供罪,其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实践中应具体区分行为对象的身份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来认定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四)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最终是否得到了刑讯对象的供述,以及供述是否符合客观案情事实,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逼取口供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急于破案,有的是为了逞能逞威,有的是为了取信于上级领导,有的则是出于泄私愤进行报复等。动机如何不影响定罪,只是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在实践中有一种做法值得重视,即如果行为刑讯逼供的动机是为“公”,就不以犯罪论处;只有为了泄私愤进行报等出于个人“私”的利益,才以犯罪论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笔者认为,无论从本罪的构成条件看,还是从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角度看,上述动机的不同均不能影响本罪的成立。三、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责任(一)刑讯逼供罪与非罪的界线认定司法实践中,区分刑讯逼供罪的罪与非罪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区分刑讯逼供罪与一般刑讯逼供行为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情节的轻重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刑讯逼供的立案标准总体来讲是比较妥当的,可作为刑讯逼供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参考。即:①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②致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③造成冤、假、错案的;④3次以上或3人以上刑讯逼供的;⑤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实践中,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多是为了急于破案,是因公犯罪,出发点是好的,因此,认定构成刑讯逼供罪,应该是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如致人伤残、自杀、死亡、精神失常等。这样既便于在司法工作中掌握界限问题,又符合惩罚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在前面第一个大问题中已论述过动机不同不影响定罪,所以正确的做法应是全面综合分析整个案情,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作案手段、情节、次数、人数、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多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试行规定,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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