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少年刑罚的具体运用

犯罪必然要承受一定的法律后果,刑罚就是其最主要、最严厉的惩罚措施。

它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

少年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样,刑罚是其主要的惩罚措施。

但由于少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少年刑罚适用同成年人有很大差异,具体表现在刑罚适用的目的、刑罚适用上的原则、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等各个方面。

(一)正确理解刑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   首先,该款规定的情节是应当情节,即是对量刑结果有肯定影响的量刑情节,法律不允许审判人员有任何斟酌的余地,而要求其无可选择地依照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应当”就意味着必须,而非“可以”,非可以选择从轻减轻,也可以不选择从轻减轻

其次,该条款规定的还是多幅度情节,即法律规定的具有两个以上从宽处罚幅度的量刑情节,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

怎样正确选择与情节相适应的从宽处罚幅度,换句话说,什么情况下从轻,什么情况下减轻呢?笔者认为,应着重考察以下三个因素:(1)年龄。

年龄越小,其刑事责任能力就越差,社会责任性也越小。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犯罪,一般应考虑减轻处罚,对已满16岁不清满18岁的少年犯罪一般考虑从轻处罚

(2)犯罪性质。

属于重点打击的犯罪、罪行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坚持在从严惩处的前提下,比照犯同种罪的成年犯罪的处刑从轻判处。

对一般犯罪,未造成严重危害,又系初犯的,减轻处罚

(3)其他情节

罪行、年龄相同,没有从重、加重情节,因是少年从轻处罚,如果还具有其他的从轻情节,一般都予以减轻判处。

因是少年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如果还具有投案自首、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检举立功、从犯等从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都在减轻基础上予以再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最后,从轻减轻处罚有一定标准,而非无标准的从轻减轻

(1)它是相对于没有该情节而言;(2)对犯罪少年从轻减轻处罚还是相对于同处情节的成年犯而言。

关于从轻处罚,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作为基准线,从轻处罚时,则在该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以下判定刑罚

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是不可取的。

因为不是每个刑种均能划平均线的,在多个刑种之中,要划出刑期是不可能的。

此外,这种方法可能导致刑与罚在实质上的不相适应,有悖于罪刑一致的原则。

同样理由,笔者认为最高院《解释》中规定:“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是不确切的。

关于“从轻处罚”,其正确理解应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比较没有这个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轻一些的刑种或刑期。

对于少年犯罪从轻处罚,应该比具有相同情节的成年犯罪适用较短的刑种或刑期。

关于减轻处罚,正确理解应为判处低于法定刑的刑罚,即判处法定刑之下的更轻的刑罚,它既包括对刑期的减轻,也包括对刑种减轻

(二)重视酌定情节的应用   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定罪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情节

少年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少年的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少年犯罪的起因,促成少年犯罪的多种客观因素等均属于酌定情节范畴。

酌定情节少年刑罚适用中具有十分特殊的地位、作用,在少年刑罚适用过程中,应得到充分重视。

首先,酌定情节少年犯罪犯罪案件中具有普遍性。

每件少年犯罪案件必定包括多种酌定情节,而法定情节中,除少年犯罪从宽处罚情节外,在少年犯罪案件中并不具有普遍性。

一起少年犯罪案件可以不具备或同时具备法定情节,但缺少不了酌定情节

因此,从这层意义上讲,酌定情节少年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优于法定情节

其次,重视酌定情节表现了刑罚适用的相称原则和量刑个别化。

《北京规则》所确定的相称原则,反映在少年刑罚适用过程中,实质上就是重视酌定情节适用,把酌定情节放在和法定情节等同位置上予以考虑,力求达到量刑的个别化。

最后,斟酌个人情况处遇犯罪少年是世界各国普遍性的规定,如德国少年刑法抛弃了传统的报应刑和赎罪思想,提倡重教轻刑的教育刑法,认为少年刑法应重于改造违法少年的人格,各种处遇均应根据少年的身心发育程度为出发点,不能纯粹以少年犯罪行为为依据。

少年刑法是“行为人刑法”,而非成年人刑法是“行为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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