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

[内容提要]    随着《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以及相关配套法规及措施的不断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执法迈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本文试对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体系作一个简单的 总结 和梳理,包括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 法律 依据、经营者集中定义、反垄断审查执法部门、经营者集中申报经营者集中审查经营者违法集中的处罚以及经营者提起行政复议及/或行政诉讼。 论文联盟编辑。主题词:外资并购 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审查   2007年8月30日,被誉为“市场 经济 宪法”的《反垄断法》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高票通过,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宣告生效;2008年8月23日,经营者集中执法部门--商务部反垄断局(以下简称“反垄断局”)挂牌成立。至此,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执法迈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虽然相关配套法规尚需不断完善),同时也宣告了在我国施行逾五年的包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 企业 暂行规定》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在内的相关反垄断审查条款退出 历史 舞台。

毕业论文   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至2009年3月20日,商务部共收到40起经营者集中申报反垄断局依法立案审查了29起,目前已审结25起:其中无条件批准23起,附限制性条件批准1起(英博集团公司收购AB公司),禁止了1起(可口可乐公司与 中国 汇源果汁集团的经营者集中)。可以说,当前中国的反垄断审查(尤其是经营者集中审查)得到了全球各界人士前所未有的关注。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外资并购的经验,试对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作一个简单的总结和梳理。 1.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 1.1法律:《反垄断法》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1.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1.3部门规章:拟出台(已出征求意见稿)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及《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等; 1.4规范性文件:反垄断局出台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及《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等。 2.经营者集中定义 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法规中并未对经营者集中作出直接定义,而是用列举的方式规定经营者集中的三种方式: 2.1经营者合并; 2.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2.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根据《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上述“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包括:(一)取得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二)虽未取得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但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能够决定其他经营者一名及以上董事会成员和核心管理人员的任命、财务预算、经营销售、价格制定、重大投资或其他重要的管理和经营决策等。此外,该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设立一个新的企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称的经营者集中”。 3.反垄断审查执法部门 《反垄断法》实施之前,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共同承担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执法工作;《反垄断法》施行之后,根据国务院职能分工,商务部是负责经营者集中审查执法部门,反垄断局具体承办这项工作[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三部门分工执掌反垄断执法权,分别负责对“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及价格垄断行为的执法。国家 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已成立价格监督检查司,负责“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成立了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论文网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根据笔者的理解,该等“国家安全审查”与反垄断法并无直接关系,其职能将由发改委、商务部等部委组成的部际联席会议来共同承担。 4.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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