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诋毁行为的比较认定

【摘 要】界定商业诋毁行为主体范围应与立法的目的一致,在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商业诋毁行为主体应界定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行为人实施商业诽谤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而且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使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也应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予以处罚。

通过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而诋毁竞争对手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和对竞争秩序的危害性,应通过法律修改将其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之内。

【关键词】商业诋毁正当竞争 虚假信息 商誉      一、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界定      什么是商业诋毁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定义, 而只是在第14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学者们一般认为对商业诽谤行为可以做出这样的法律定义:商业诋毁行为,又称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商业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诽谤,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相应的,商业诋毁行为应该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

认定商业诽谤行为主体时有两点应该加以明确,一是商业诽谤行为主体只以经营者为限,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所实施的诋毁行为不能构成商业诽谤行为,而只能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二是在许多情况下,经营者往往不是自己亲自实施商业诽谤行为,而是利用组织或他人实施此种行为

如果这些组织或个人与经营者之间就实施商业诽谤行为有过共谋,即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 他们也就必须与经营者一起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故意。

行为人实施商业诽谤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而且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旨在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求市场竞争的优势地位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经营者也可能因过失造成对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害,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种行为并不构成商业诽谤,其性质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第三,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经营者即作为行为竞争对手经营者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诽谤必须具有特定的指向,即受诽谤人应特定

诽谤主体特定有两种方式:一种为直接特定,即行为人明确指出受诽谤主体的身份;另一种为间接特定,即行为人没有明确指明受诽谤人的身份,而是以含沙射影的方式,通过提及其荣誉称号、绰号或通过特定环境的描述,影射受诽谤主体,此时受诽谤主体必须证明自己是诽谤言辞中伤的对象。

第四,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行诋毁和贬低,给其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应该注意的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意图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也应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予以处罚,因为它存在着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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