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及法律适用

[摘 要] 目前,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上同时存在着工商部门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以及质检部门的地理标志产品原产地标记保护,两种保护机制的并存导致同一地理名称上同时存在两种相抗衡的权利:商标权人对地名商标的专有权以及该地区所有生产经营者对地理标志的集体权和共有权。

本文认为,应当依据在先权利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效益最大化的要求来衡量不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以有效解决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关键词] 地理标志 地名商标 法律适用      我国历史悠久,地大物博,有着极为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

在商业化浪潮汹涌的今天,地理标志作为生产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蕴涵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其所标示的产品特色实际是当地人民历代智慧的结晶和文化的沉淀。

然而,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由于政出多门,出现商标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两种保护机制并存的立法现状,并由此导致在同一地理名称上同时存在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两种权利的彼此矛盾与冲突引发了诸如“金华火腿”案、“白蒲黄酒”案等大量纠纷。

本文在分析地理标志地名商标冲突原因的基础上,对两种权利冲突的有效解决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对地理标志实行质检和工商两个部门、两种保护模式并行的法律保护地理标志既可以依据《商标法》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获得商标专有权,也可以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申请地理标志权。

除此之外,地理标志还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的一般性保护

1.商标保护   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该办法第2条规定证明商标可以用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使地理标志在我国第一次可以作为证明商标受到保护

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商标法》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地理标志的定义,确立了对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

结合《商标法》的修改,2002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

2003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颁布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保护做了进一步的充实和完善。

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志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这一定义与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大体相似,所不同的是,该定义强调了商品来源地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这与《里斯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也有相似之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而地区名称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并同时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尽管该规定使用“原产地域”这一非常独特的概念,但是从原产地域产品定义来看,实质就是地理标志

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地理标志制度的部门规章,它一度和《商标法》并存,形成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两种并行模式。

2001年3月5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对原产地域名称产品提供法律保护

在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之前,上述规定构成地理标志保护的第三套体系。

2005年6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于2005年7月15日起开始实施。

该《规定》将原产地域产品改称为地理标志产品, 明确了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保护范围、主管机构和审批程序、保护监督等内容。

并明确规定:原有法律文件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从内容上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沿袭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基本框架,它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3.其他法律的一般性保护   除了《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专门保护外,《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从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角度为地理标志提供了一般性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将“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第9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对商品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产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产地的情况。

二、地理标志地名商标冲突及原因   如上所述,地理标志在我国可以受到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多种制度的全面、多重保护,但是,由商标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两种保护机制并存而引发的矛盾和冲突却层出不穷,持续二十多年的“金华火腿”纠纷即是一个典型例子。

1.地名商标的存在导致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   由于我国1993年以前对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没有限制,而现行《商标法》的某些规定也为地名商标的存在提供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商标继续有效。

因此目前情况下,地名作为商标的情形依然存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仍可以注册商标

河南省滑县道口镇生产的烧鸡远近闻名,消费者一般把当地产的烧鸡通称为“道口烧鸡”。

如果有人将道口二字作为商标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是否会侵犯当地其他人的地理标志权?   (2)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注册商标

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其他含义”并没有做出具体解释,笔者将其理解为,是指原本不可以取得商标注册的文字、图形,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具有了识别某种商品的功能,从而可以获得注册,如“青岛”啤酒。

(3)地名已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

如四川的“涪陵”榨菜,江西的“景德镇”瓷器。

(4)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商标

(5)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地理标志型”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   注册地名商标地理标志如果又根据原先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或者根据现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就会在同一地理标志上出现地名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并存的现象。

由于后者是一种由官方持有的集体性、开放性权利,凡是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均可以向质检机构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保护,为了避免一些知名商标被“充公”,实践中出现一些啼笑皆非的做法。

例如茅台股份公司享有“贵州茅台酒”商标专用权,在茅台酒按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被批准为原产地域产品后,为保证茅台股份公司的独家使用权,茅台酒的原产地域保护范围被限定在茅台股份公司生产车间及新建区域约7.5平方公里区域内。

又如,水井坊酒的原产地域保护被限定在成都市水井街、牛王庙、土桥的狭小范围,在水井坊酒的原产地域保护公告发布后,四川全兴股份有限公司迅速将这块地皮买下,从而达到独占“水井坊”原产地名称的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所有人和享有原产地域保护的人为同一人,虽然避免了商标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之间的冲突,但显然偏离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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