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集体谈判法律制度的问题和策略综述

中图分类号:DF47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6.06  集体谈判这一术语最早由英国伦敦经济学院的创始人Webb夫妇(Beatrice Webb, Sidney Webb)在1897年的《产业民主》一书中使用[1]。到了上世纪30年代的时候,美国、西欧的资本主义危机重重,以至于当时的美国政府认为可能将面临大规模的工人运动。为了改善工人的处境,扭转劳资关系的紧张局面,美国国会于1935年通过了《国家劳动关系法》(又称《瓦格纳法》),正式引入集体谈判制度,工人利益由此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维护。加拿大仿效美国的做法,其中,安大略省于1943年通过了《集体谈判法》,枢密院于1944年通过第1003号令(P.C. 1003),正式承认工会集体谈判;虽然1003号枢密院令作为战时立法在战后被废止,但直至1948年,加拿大各省都通过了与1003号枢密院令相类似的立法,集体谈判制度在加拿大得以广泛确立[2]。这些法律都表达了一个共同的理念,即通过鼓励自由的集体谈判及积极地解决争议来提高公共福祉[3]。  加拿大是一个联邦制国家,集体谈判等劳动法事项属于联邦政府和省级政府共同管辖的事项。联邦劳动法有关集体谈判的规定适用于联邦辖区的雇员,包括联邦政府的雇员加拿大国有公司和机构的雇员、省际或国际性公司的雇员(如机场、铁路运输、高速公路运输、管道运输、银行等公司的雇员),人数规模不超过加拿大劳动者总数的10%;各省劳动法有关集体谈判的规定则适用于各省管辖区域内的雇员,人数规模占到加拿大劳动者的90%左右。 毕业论文   加拿大集体谈判的制度内核纷繁复杂,很难用某一标准将其进行划分、归纳。按照当前在加拿大比较流行的观点,任何集体谈判制度都需要回答下列四个问题:(1)谁来谈?(2)谈什么?(3)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该怎么办?(4)谁来监管、裁判及执行这一体系?对上述四个问题的回答,就构成了加拿大集体谈判制度的法律框架。本文对加拿大集体谈判制度的介绍也主要围绕上述四个方面展开。  一、工会谈判主体地位问题:谁来谈? 集体谈判的实质是工会干预,即在工会领导下劳动者通过干涉雇主经营活动、采取旨在争取雇员权利的一致抗议行动。[4]在加拿大工人有权参加或组织工会,这是他们自由结社权的一部分。加拿大有大大小小400个左右的工会,小的工会只有50—100名会员,而大的工会其会员可以达到50万名。工会可以分为产业工会、职业工会以及跨产业工会。和其他工业化国家一样,在加拿大,当就业量从产品生产部门转移到服务部门为主时,集体协商的传统基础将渐渐消失。[5]随着参加工会人数的减少,有些产业的工会无法生存,因此就出现了跨产业的工会,如加拿大汽车工业工会(CAW)中就有来自宾馆等服务业的会员,而加拿大政府雇员工会(PSAC)也有来自私有领域的会员,这是工会在近些年来出现的新变化。在加拿大工会密度为30%,其中,公共部门的工会密度高达90%左右,而私有部门则为20%左右。工会密度较高的省份是纽芬兰省、魁北克省、卑诗省等。卑诗省的工会密度原来在全加拿大最高,但现在已经下降至加拿大第五的位置。从行业来看,工会密度较高的行业包括公务员、制造业、交通运输业等。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工会谈判主体地位是通过对工会认证程序(certification)来确立的。在工会认证问题上,加拿大联邦和各省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加拿大联邦辖区,如果工会能够证明其获得了工作场所50%以上工人的支持,即可以向加拿大产业关系委员会(CIRB)申请获得认证,以取得进行集体谈判的资格;在卑诗省,工会必须证明其获得了工作场所45%以上的工人支持,方可向该省劳动关系委员会申请进行秘密投票,在秘密投票中获得50%以上支持的工会,方可获得劳动关系委员会认证。因此,相比较而言,联邦工会认证程序对工会更为有利而对雇主不利,因此,联邦体制受到雇主的反对,要求对其进行改变。关于秘密投票选举产生工会,首先需要确定谁有投票权,在通常情况下,一个谈判单元(bargaining unit)中的所有工人都有投票权。按照惯例,一个工作场所的蓝领雇员会作为一个投票单元,白领雇员则作为另外的投票单元来单独投票。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刘 俊,李满奎:加拿大集体谈判法律制度研究虽然在加拿大实行工会的多元化体制,但是在一个谈判单元之中,劳动关系委员会只会认证一个工会具有谈判资格,并且一旦获得认证,该工会就享有排他性的专属代表权(exclusive representation),雇主不得绕过工会而直接与个别工人进行协商,只能通过该工会进行集体谈判;由此达成的集体谈判协议对谈判单元内的所有工人都有效,不管这些工人是否已经加入该工会。这一特殊的规定源自加拿大最高法院Rand大法官的判决:为了防止其他非工会会员搭便车,因此规定一旦工会获得认证谈判单元中的所有工人都受到集体谈判协议的约束,并且都需要向工会支付会费(服务费),这一点已经明确地被写入加拿大有关集体谈判法律[6]。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二、集体谈判过程的规制:谈什么、怎么谈? 与美国的法律不同,加拿大法律并未规定法定谈判事项、任意谈判事项以及禁止谈判事项,也未规定双方如何谈判以及就何种议题进行谈判,而是在法律中规定了工会雇主双方进行善意谈判的义务。劳动关系委员会则在历史过程中形成了各种规则来判断双方特别是雇主是否尽到了善意谈判的义务,例如,在双方集体谈判期间,雇主不得单方面改变工作条件,以防止雇主阻挠工会开展活动、阻碍集体谈判的进程等。 作为进行集体谈判的准备,特定集体谈判单元工人选举产生工会干事(steward)、该谈判单元领导(unit leadership),而在集体谈判单元所在的工作场所如果有不同的工作部门,那么每个部门都将选举产生一名工会干事;经选举产生的工会干事和经选举产生的谈判单元领导(主席、秘书长,table officers)组成谈判单元谈判委员会(bargaining committee)。由工会(或其分会)指定专门的高级官员或者工会的工作人员去指导谈判委员会的工作。谈判委员会需要向在一线工作的工人集体谈判问题征求意见以便制作集体谈判的提案书,而经选举产生的工会领袖或者工会官员作为谈判的主发言人也会在提案书中增加自己的内容,然后在谈判单元中召开会员大会。

作文 /zuo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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