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公益诉讼对循环经济的保障作用探讨

内容摘要: 经济 公益诉讼作为经济法“内部生命的表现形式”,体现了经济法规所包含的强制约束力,维护了经济法的实施。

循环经济法经济法的子部门法,其实施也离不开这种有效的表现形式。

本文系统阐述了经济公益诉讼对于循环经济的保障作用。

关键词:利益 循环经济公益 经济公益诉讼      循环经济法视野下的公益      (一)公益利益的含义   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面,学者们对公共利益有不同的认识。

罗尔斯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等。

言外之意,公共利益即是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总和。

庞德则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

由此,公共利益既包含国家利益,也包含有国家以外的世界性利益或人类利益

有的学者则认为应该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再把公共利益分为人类利益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等。

还有学者根据法益主体的分类,将法益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由此再将利益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

在此,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社会或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同为并列的下位概念。

笔者认为,在当代这种划分是比较 科学 合理的。

代写论文   社会有两个领域:市民社会和 政治 国家

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总和构成市民社会,普遍的公共利益总和构成政治国家

公共利益表现为社会利益国家利益

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所指向的范围和本质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但也有共性,即“一定社会中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生存、 发展 、需要的客观对象和发展条件,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可以直接享受的利益”。

据此,机场、公共道路 交通 、公共卫生、公共图书馆、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 教育 设施、环境保护等,均属于公共利益

(二)循环经济法的意义   循环经济模式不仅能满足人类物质上的需求,而且还带给人类极大的环境利益

环境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

首先,环境是公共产品。

环境资源就其 自然 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来说是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占有、支配和损害。

其次,环境是公共权利。

环境权益建立在人们共享环境条件这个基础上,具有公权之性质。

环境权在强调人的自由、利益和权利时,同时强调服从和服务公共利益的原则,强调服从和服务全人类的长远利益包括后代人的利益

最后,环境是公共事务。

目前任何一个国家环境问题都是由特定的国家机构或国家机关委托的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

经济法从其诞生之日起,就立足于社会本位,是一门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主导的 法律。

经济法始终为实现“政府适度干预经济”而努力,“政府之手”适度动作促使环境外部不经济内部化,实现环境资源有效利用和清洁的空气、清洁的水等公共物品的“生产”,从而达到社会期望的环境目标,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经济法主张科学的发展观,它有经济环境共同可持续发展的理想追求。

具有“ 现代 性”的循环经济法更重视环境利益经济利益、当代人利益和后代人利益以及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的协调,它是经济法的一个子体系,其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法的本位、法律责任形式等都与经济法具有同质性,其所调整的利益范围也必然在经济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范围内。

循环经济法既主张要发展经济,同时也主张物质能源的再利用,消除和减少环境污染,具有环境利益经济利益的双重要求。

立法的实现有赖于司法重要的支持和保障,循环经济公益需要诉讼制度保障。

循环经济法视野下公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一)对立统一关系   循环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它们之间的统一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互相依赖、互相转化、互相包含”。

经济活动中, 企业 为了获取最大利益,其生产就会最大限度地减少其生产成本,最大限度地去从自然界获取资源和能源,而不会考虑资源和能源减量化,再利用和再循环社会公共利益问题。

因为对于个人利益来说,目前这种粗放式的经营状态,是其利益最大化的捷径。

如果按照循环经济所要求的资源减量化以及再利用和再循环的三原则,无疑会给企业带来生产成本的增加,毕竟现代的生产技术还不成熟,很多的“循环”还只依靠科技的机械“循环”,而非生态的循环

企业如果进行资源减量化使用,就要增加成本的投入(如科研的投入),且会使利益的回收周期增长,这显然不是其想短时间获取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

另外,整个社会系统内大部分没有实现资源化、减量化和再利用,个别企业如果采用循环生产,也只是在其企业内部的循环

然而,循环经济循环要在三个层面实现:企业内部的循环;企业之间的循环;整个社会范围内的循环

只有企业内部的循环是不能实现循环经济理论中所讲的循环要求的。

当然,这也就意味着无法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另外,如果整个社会现在仍继续传统的粗放式经营方式来发展经济,将会造成资源的耗尽和环境破坏,此时,个人利益也就丧失了其存在基础。

所以,在循环经济中,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

论文网   (二)次序问题   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产生矛盾冲突的时候,就会遇到孰轻孰重的次序问题。

客观地讲,应当首先关注公共利益,在关注公共利益的同时,尽力抵制只顾个人利益膨胀的自私自利的个人主义的做法;但是,公共利益的实现也必须是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并实现的。

并且,公共利益并非对个人利益具有绝对的、必然的优先权,那种认为公共利益时时处处都得让个人利益让步的做法是错误的。

尤其是在人权日益得到重视的今天,那种盲目蛮干、一味地要个人利益公共利益让步的做法是要不得的。

更不要说有些单位或个人假借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恶劣做法。

循环经济立法的过程中,必须树立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互协调的具体可行的原则。

“我们必须以个人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做某些事情的要求、愿望或需要作为出发点,也可能以不强迫他去做他所不想做的事情的要求、愿望或需要作为出发点”。

这种看法可以说准确地反映了以保护个人权利为核心的公共利益的保护与实现的思路。

这显然是立法者在认定公共利益必须明确的目标,因为在明确公共利益时是不可以忽略对个人利益的关注的,而上述表述较好地兼顾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两者间的辨证统一关系。

循环经济法的实施需要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保障 论文网      (一)循环经济法“可诉性”缺陷及其弥补   循环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为了判断循环经济纠纷的是非而使经济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基本属性。

实际上是指对于循环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不满可否向法定机构倾诉(如提起诉愿或起诉),以使法益获得保障的问题。

“判断一社会关系是否有可诉性,主要依据其是否存在诉的主体,是否存在诉的裁判机关,是否存在待诉的利益,是否存在待诉的独立价值”。

循环经济纠纷正是从内在层面上回应着这四个标准:循环经济公益诉讼社会公众和国家代表起诉机关为起诉主体,有广泛化的主体需求,法院有关审判庭的设置,为循环经济冲突的司法解决提供了诉讼的裁判机关;与此同时,有关国家代表起诉机关和社会公众,以提起并支持循环经济公益诉讼为基本形式,对侵害循环经济公益的行为进行追诉,使得循环经济公益成为循环经济公益诉讼的待诉利益;而平衡循环经济主体间利益、消除经济纠纷与矛盾、缓解经济冲突、维护循环经济公益进而保障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正当关系成为循环经济公益诉讼的价值所在。

由此可见,循环经济冲突已具备诉讼的各种基本特点。

因此可以在适当时候将其导入司法尤其是诉讼机制,以化解经济矛盾,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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