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信念和物质利益的矛盾与融合

[摘 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物权法草案,该草案从法律角度提出“拾金不昧者”可以获得报酬

这种制度设计是不是对传统道德规范的背叛,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拾金不昧意味着法律的基本要求,否则就是违法侵占;也有人认为,在法律的层面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无不合理之处。

我国的市场经济刚刚起步,传统道德正处于转型和适应阶段,其中的“重义轻利”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激励机制的冲突和矛盾是不可避免的。

本文从否定拾得报酬请求权的历史根源出发,说明在我国未来民法典规定拾得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并试图形成道德信念物质利益融合,从而形成对遗失物拾得的有效规制。

中国编辑。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 报酬请求权 拾金不昧  一、 道德信念物质利益的矛盾—谈中国传统文化遗失物拾得立法之影响  中国传统文化,在人类文明的“轴心时代”就已经形成成熟的观念形态,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演变,已经成为独立的,具有自身特性的文化形态,成为中华民族接连不断,哲理慧根日益萌发的源泉。

法律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有其自身特性。

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华文化也曾出现过“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但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文化一直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主流。

儒家自孔孟开始就推崇“仁政”,认为“礼”、“德”是最好的治国手段,宗法人伦成为立法的准则。

儒家特别强调伦理规范对人们经济活动的制约作用,在“义”与“利”的关系上,主张“舍利取义”。

孔子认为“君子喻于义,而小人喻于利”。

[1]孟子比孔子激进一些,更强调义与利的对立性,当梁惠王问他“何以利吾国”时,他说:“王何必言利?亦有仁义而已矣”。

[2]孟子甚至提出:“言不必信,行不必果,唯义所在”。

[3]“贵义贱利”和“君子不言利”的原则大概源于此,儒家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构建其法律文化,并把这种观点贯彻于司法立法之中的。

可以说,道德规范代替法律规范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点。

儒家“重义轻利”的观点其实是以圣人的标准来要求人们思想道德的提高,反对重视物质利益,人人重“义”而舍“利”,社会上自然就不存在纠纷。

这种设想有其合理之处,但这种思想的极端化必然产生不利的影响。

重义轻利的价值观混淆了权利义务的界限,把物质利益和道德观念绝对对立起来,这势必抑制了人们的权利观念和对物质利益的追求。

为了达到道德标准的要求,安于贫穷而不肯追求富裕,伦理生活的要求优先于发展生产力的需要。

这些都阻碍了商品经济和与之相适应的私法观念的发展,这也许也是中国民法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发达的主要原因。

在我国,遗失物拾得的立法深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有着明显的固有法色彩,尤其在拾得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这一问题上,更能显示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性。

可以说,我国的传统道德是义务本位的,这必然导致立法上的义务本位,这在我国《民法通则》对遗失物拾得的有关规定可见一斑。

法律文化如同民族语言一样是一个民族所固有的东西。

中国的法律文化流经几千年,成为一种具有惯性的文化背景,孕育、培养、影响着人们,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后人总是在这种文化背景下,对法律文化或进行质的继承,量的增减;或进行量的增减,质的批判,从中获取教益,建造新的文化模型。

[4]所以,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今天,试图完全割断传统文化的脐带,转而完全接受物质利益激励机制是不理智的,并且也是不可能的。

二、 规定拾得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遗失物一经拾得,即在失主拾得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拾得人有无向失主请求报酬权利,目前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肯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采。

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要求受领人支付报酬”。

《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受物件返还者,应将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五的酬劳给付于拾得人”。

《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二款规定拾得物交与失主的,拾得人有请求赔偿全部费用及适当的拾得报酬权利”。

另一种则否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即采这种立法例,认为拾金不昧是我国优良的道德传统,如规定报酬请求权,便与这一传统相违背,不利于传统美德,而且会使贪图私利的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向失主索要过高报酬,所以法律不宜规定报酬请求权

鉴于以下因素,笔者认为应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及其使用条件。

1 确立拾得报酬请求权与民法市民法属性相一致。

民法在本质上是调整市民社会的私法,即民法的大部分规范使用了“经济人”假说,把民事主体设想为合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个体。

拾得人作为民事主体,也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

在无偿归还的法律规定下,拾得人选择私匿拾得物对他来说是最有利的—要么完全拥有,要么完全失去;而在有偿归还的情况下,拾得人可以归还后得到拾得物价值的一部分,或者完全失去拾得物,在这种情况下,它往往就选择了归还。

而对于遗失人来讲,即使是有偿归还,他也只是失去遗失物价值的一部分,所剩价值仍远远大于完全失去。

因此,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可以达到利益最大化,从而有利于遗失物的归还。

2 确立拾得报酬请求权是民法平等原则及权利本位的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有关遗失物拾得规定义务本位的,拾得人的主要义务是将遗失物返还失主,同时,拾得人还有妥善保管拾得物、通知失主及在失主不明或者难以通知的情况下向保存机关报告的义务

拾得人的权利只表现在对其所受损失利益的补偿上,是从属于其义务的,即只有对于在履行上述义务中支出的必要费用,才可以行使费用偿还请求权

相反,从失主的角度来看,则是权利本位的。

仅从本位的角度讲,这种制度规定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不平等的,违背了民法的主体平等原则。

失主对自己的物品有妥善管理的义务,而其在没有尽到对自己物品照顾保管义务,从而导致物品遗失,形成所有权不明确的不稳定状况下,仍使其享有过多的权利拾得人对其他人的物有不作为的消极义务,而在拾得他人遗失物后返还失主,解决了所有权不明确的不稳定状况下,仍需履行过多义务,享有很少的权利,显然,是与法律的公平价值追求相矛盾的。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人法,此“人法”强调以人为本,以世俗的态度表现对人和人的价值的高度关怀。

在高呼人文关怀的现代社会,若我国民法典拾得人的义务出发,以义务本位规定遗失物拾得,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当今世界各国民法典即对遗失物拾得普遍采取权利本位,明确规定拾得人的各项权利,如《日本遗失物法》、《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

3 确立拾得报酬请求权法律普遍适用性的需要。

法律应是人们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必须考虑社会上大多数人的道德水平,其只是表达社会所能容忍的俗人恶行的底线而已。

而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其规定等于把道德要求写进了法律,把公民视为“活雷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普通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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