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第三人,抑或另行解决

试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内容摘要】虽同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旨趣不同,在现有立法之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以机动车方和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且应先行审理;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关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当另行解决,相关保险公司不应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出现。 ; 【关键词】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诉讼主体。

; 一、问题的提出。

; 《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的一段时期,出于对该法第七十六条适用条件理解上的不同[1],各地法院的审理方式存在差异,“同案异判”的现象十分普遍,引发了广泛争议。随着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意见[2]的公开,以及相关部门对于《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有关责任限额[3]的制定,各地法院对于机动车投保险种理解上的混乱状况即将平息。可以预见,审判实务中将面临着一些更为具体的技术层面的细节问题。保险公司在相关诉讼中的主体地位问题即其一。

; 对于应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与机动车方作为共同被告;[4]第二种认为保险公司可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第三种则认为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受害人[6]无直接赔偿责任,不应合并审理,保险公司无须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7]。

; 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又与民事实体法联系密切,直接影响着权利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和实现,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 二、解题思路——立足于现有立法。

; 1、保险公司能否作为被告——请求权的视角。

; 许多人认为,只要机动车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无论商业险还是强制险,保险公司均应作为共同被告。其理由是:第一,一般的保险是为了被保险人自己的利益,而责任保险具有特殊性,其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涉及到受害人利益,故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第二,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对保险公司规定了“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未作保险类别的限制。无论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属于强制保险,受害人保险公司均享有直接请求权。第三,考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的实现,二者具有相关性。拒绝在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中审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有悖立法宗旨。[8]显然,这种观点的逻辑起点是认为受害人对于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对于保险公司能否作为被告的认识分歧,实质在于这种请求权究竟是否存在。

; 无论何种请求权,都应当有所依据,尤其是法律依据。王泽鉴先生谓之请求权基础,即“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9]也就是说,请求权不能脱离现有立法而独立存在。[10]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就无所谓请求权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任何权利要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的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11]。

; 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条不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文能否作为受害人对于保险公司享有请求权,进而推导出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的法律依据?对此可以进行一下分析:该句的主语是保险公司,限定条件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且用词是“可以”而非“必须”或者“应当”,只是一种授权性规范,故依据该条文并不能必然得出受害人保险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的结论。将《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作为受害人保险公司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显然是一种无充分依据的扩张解释,难谓妥当。受害人保险公司究竟是否具有请求权,还是应当看有无“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 对于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显然,这里的责任承担分为两个层次,前后递进: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以内,保险公司是法定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责任,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状况分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没有明确表述受害人请求权,但依据该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法定的责任主体,受害人责任限额内取得向保险公司请求权应为当然。(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性质上至多是部门规章,在诉讼中仅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

; 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应看保险合同的约定。一般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中,均不含受害人保险公司请求权的内容。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仅规定了出险后由被保险人索赔,对于受害人是否有权索赔,并无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一种利他合同,不少学者认为,利他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受益者即第三人无须通过为其订约的当事人,自己完全可以独立主张并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12]这种观点貌似合理,其实不然。

; 理由是:第一,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已对利他合同作了初步的规定,但并未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请求权。第二,有权利必有救济,但当债务人违反利他合同致使预期受益人的愿望落空时,《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预期受益人承担责任。权利受损时当事人应当可以自己的名义寻求救济,不能以自己名义获取救济的“权利”,实难谓为自己的权利。第三,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础,除非法律附加了强制性要求,即便保险合同中包含了规定受害人请求权的约定,只要受害人不是合同当事人[13],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虽然受害人可以接受保险公司的履行,亦不能认为受害人保险公司享有请求权

; 总之,对于强制责任险受害人保险公司享有请求权,可以保险公司被告提起诉讼。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受害人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履行上的利益关系,但仅为一种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请求权关系。受害人保险公司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视为没有事实依据,告知不予立案,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 2、保险公司能否作为第三人——利害关系的思辨。

; 另有观点认为,在具备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充足法律依据之前,以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宜。[14]持该观点的人不在少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条(责任保险人的诉讼主体)就规定,“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 其立论基点在于,受害人起诉机动车方的,案件的审理结果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然而,第三人制度历来备受争议,学界对其诟病也颇多。为避免滥列第三人的情况,应严加限制。[15]。

; 对于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前文对此已作论述,故保险公司应否作为第三人的问题仅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言,毫无疑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结果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要求。形式上,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在于,此利害关系之存在,是否足以成为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

; 要回答上述问题,就不能不思考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所谓责任保险,学理上一般认为,责任保险的意义在于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责任事故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从而起到特殊的“安定社会”的作用。但从逻辑上分析,其基础意义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从而使因被保险人的加害行为而致害的受害人“值得提起诉讼”以获取赔偿。[16]。

; 虽同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旨趣不同,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别对待。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突破了以自愿为基础的传统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凸显了强化保护受害人赔偿利益的趋势,体现出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与创新。据保监会有关负责人称,对2001年至2004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据分析后发现,“5万元/8000元/2000元”的分项限额可以覆盖约60%的死亡伤残赔案、70%的医疗费用赔案和65%的财产损失赔案,可以解决大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17]也就是说,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推行后,近三分之二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仅依靠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就可以获得有效的利益保障。

;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责任次序,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于商业第三者赔偿。对于损失不超出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受害人而言,不涉及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在损失超出强制责任限额时,因涉及机动车的最终赔付责任,就有可能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但是,损失是否超出责任限额,并非判断是否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前提。这是因为,如果不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就难以判断损失是否超出责任限额,否则就有可能“未审先判”,损害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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