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正式施行,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的陪审制度将更加规范与完善。本文试图介绍和比较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起源与发展、陪审制度的功能以及弊端。

一、陪审制度的起源。

早期的陪审制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奴隶制雅典和罗马时代。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陪审法官人数,大约是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

现代陪审制从严格的司法制度上讲,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颠,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大不列颠。陪审团最早被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此基础上,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陪审制很快成为英国的一种主要的诉讼方式。英国的陪审制在其司法历史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他许多司法制度与之相配套发展起来。但由于陪审制本身存在的固有的缺陷,时至今日,陪审制已今非昔比,日渐衰微。1948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小陪审团的命运也不比大陪审团的命运好,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缩,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

二、美国陪审制度

(一)美国陪审制度的历史。

陪审制度得到充分的发展是在美国。特别是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由于美英历史上的特殊亲缘关系,美国对英国的陪审制学得特别到位,并且在移植英国陪审制度的同时对其进行了改造,使陪审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壮大。《美国宪法》最初只规定了在刑事案件中受陪审团审判权利,在《权利法案》通过后,陪审团审判权利扩展到了民事案件中。《权利法案》还在刑事案件中受陪审团审判权利上,增加了“受到迅速和公开审判权利。”。

陪审制度美国法治和美国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反映了美国诉讼制度的特性。陪审制度的国民参与性是美国诉讼制度最具诱惑之处,充分体现了美国法治的民主化,故陪审制的存在也就成了其他具有美国特色的制度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如交叉询问制度、律师制度。其实,陪审制度更体现了一种规则的游戏性,正如美国人所言,至少陪审制的问题与它的好处一样多。

(二)美国陪审团制度与功能。

美国陪审制度分为大陪审团及小陪审团。大陪审团人数较多,一般为12至23人,而小陪审团通常是12人,也有少于12人者。惟在美国,大陪审团制度仍被维持,并被认为是宪法所赋予的人民权利,不过,也仅限于重大刑事案件。在美国,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采陪审团制度,而民事案件则视涉及金额多寡而定,并没有很客观的标准。以下介绍美国陪审团的功能与制度

1.事实认定。

陪审团审判上的任务,主要是认定事实,亦即“事实审”。“法律审”则是由法官行使的。所以,虽称为“陪”审,但由于事实认定即可决定有罪与否,故事实认定其实比适用法律更为重要。

2.陪审团成员之资格。

只要具备美国公民身份、年满18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未受重罪起诉等条件,即可担任陪审团成员。但各州还会另外规定不适合任陪审团者,例如警察、消防员与公共事务官等。陪审团成员无种族及性别之差别待遇。

3.陪审团原始名册。

陪审团应当从社会上的大多数人中挑选,候选陪审员的范围应当在种族、年龄、性别和其他重要特征方面准确地反映社会中的人口状况。因此,陪审团原始名单应当尽可能地容纳社会中的各类成员,多数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

4.人数及选任方式。

陪审团的人数一般是12人,最少不得低于6人。选任方式是由法院先在陪审员原始名册中随机挑出数百人,于其中再随机挑出若干人,再由审理法院及两方律师逐一筛选淘汰。淘汰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不附加任何理由的排除,此称为“先制性反对”(peremptory challenges)。这种排除,检察官所能排除的人数较辩护律师要少,前者约是6位,后者则是10位,但淘汰不得有计划地排除某些种族,例如刻意排除黑人就不行;另一种是采用提问的方式,若发现其可能存有偏见,即将之排除(voir dire ex—amination)。人选选出后即宣誓而成为陪审员

5.陪审员的任期。

美国陪审员没有任期,为一案一选,一案一任,主要是个案审查和当庭审查,故相关程序比较复杂。

6.陪审员薪资

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其薪资都是相同的,而非以原工作薪资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定。未被选中者,可即领取当日薪资回家;被选中者,则要到开庭结束方能领到薪资

7.陪审团表决。

审判期间,禁止陪审团发言,其只能被动地看两方律师及证人表演。看完法庭表演后,陪审团须回到陪审员室,讨论出陪审团的决定。若是民事案件,不需要12名成员一致同意,只需9票对3票即可成立。对于刑事案件,若是属于联邦层次的犯罪,须全体同意才能提出结论,若无法达成一致决议,则宣布流审,须选陪审员再审;若仅是属于州层次的犯罪,州法可能会另有较低的门槛,例如奥瑞冈州法律规定10票对2票即可定罪成立,此已经最高法院判定为不违宪。

(三)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弊端。

1.陪审制度影响了司法系统的效率。

刑事案件中,由于陪审团直接影响被告人是否有罪,因此法官和双方律师对陪审员的挑选都非常重视。美国的法律也制定了一套具体的挑选陪审员的规则,其基本程序如下:首先,法官从当地选民的登记名单中随机选出一定数量的人,写信询问他们是否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初选人数的多少主要视案件在社会中的影响大小而定,少则几十人,多则数百人。然后,法官用问卷的方式审查这些人是否具备担任本案陪审员的基本资格,即根据候选人的答卷进行第二次筛选。若是一般案件,需要选出20人;重大案件则可能选出40至50人。再后,法官通知这些通过“二选”的人在指定时间到法庭接受“庭选”,这是挑选陪审员过程中最为关键的时刻,双方律师都要参加。由此可见,美国挑选陪审员的过程特别复杂,直接影响了司法系统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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