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租车客运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
摘要:作为一种非常普及的运输方式,出租车运输同城市居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但是,对于出租车运输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相关的论述并不多见,加之法律对其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要明确出租车客运合同客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不容易。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这一类特殊的客运合同作一些简单的探讨,以明确当事人各方的责任,为这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承运人,客运合同,拒载,违约 论出租车客运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 出租车运输是一种常见的运输方式,其便捷、舒适的特点使之成为目前世界各个城市的主要运输方式之一。
出租车已经同城市居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但是,对于出租车运输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相关的研究偏少,加之法律对其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要明确出租车客运合同客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非一件易事。
一、出租车客运合同的含义、特点及分类 依《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乘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的地点,乘客、托运人或者发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因而,出租车客运合同即:承运人和乘客之间达成的,由承运人;以出租车为运载工具将乘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乘客支付运费的合同。
作为运输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出租车客运合同当然具有运输合同的一般共性,但是同时,它也有其自身的特性。
其一般共性表现在,它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在出租车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司机)以承运乘客及其货物(行李)为条件收取运费。
而乘客在享有司机提供的这一权利的同时,负有履行支付相应运费和有关费用的义务。
一般来讲,出租车运输合同的成立并不需要客乘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只要双方达成运输的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至于其个性,出租车客运这类特殊运输合同显著的特征,在于其运输方式的便捷灵活性及合同形式的不要式性。
虽然在运输过程终止时,承运人会给乘客一张客运发票,但该票据是承运人单方提供的,而且其内容仅仅说明承运人的情况并末列明客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它并不是合同,其法律效力应为合同终止的证明或合同得以切实履行的证明,至于出租车客运合同的便捷灵活性的特点明很明显的,如从事市内运输的出租车多采用“招手即停,上即走”的运输方式,而不是采用定时定点的方式,它的运输目的地由乘客决定,因而相比铁路、航空等运输方式,它就无须乘客事先购票和耐心候车等。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出租车运输合同作出多种分类,在此,我们尝试作出以下分类: 1、按车费的计价标准分,可以分为计时出租车运输和计程出租车运输。
前者以时间为收费的标准规定单位时间的价格乘车费为时间与单价之积;后者以车辆驾驶的距离为收费标准,规定每单位距离的价格,乘车费为距离与单价的积。
日常的标准多为计程收费,因而,出租车又被称为计程车。
2、按出租车收费是否有规定的价格标准分,可以分为定价出租运输和议价出租运输前者即乘出租车的车费标准已经有明文规定的运输方式;后者是指在没有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不明或者即使已经有收费标准而客乘双方协商一致加以改变的运输方式。
一般来讲,各个交通部门都会为本地区的出租车运营费定出收费标准。
但是日常生活中并不能排除承运人和乘客协商一致将收费标准下降或上调。
尤其是管理不规范的地区,议价运输方式更是常见。
3、按乘运里程的标准,可以分为长途出租车运输和短途出租车运输。
前者多为城市之间、城乡之间的出租车运营;后者一般为市内及城市和郊区之间的运输。
由于所涉及里程的长短直接关系资费的高低以及风险大小,对于长途出租车运输的要求应该严于后者。
如应该订立书面合同,办理出城登记等。
4、按是否为乘客事先预约的标准,可以分为预约出租车运输和临时出租车运输。
如果承运人的履行运输合同已经作出必要的准备,而乘客单方终止合同,则应该赔偿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同样,如果承运人未按照约定提供车辆,则应该赔偿乘客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二、出租车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与承运人拒载 确定出租车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出租车运输多为小额运输,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庭诉讼的并不多见,然而在调解、仲裁时,如果要明确界定双方的过失和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特别是当乘客急需用车而司机拒绝搭载时,应否和如何追究司机的责任,都必须首先确定出租车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 以切实明确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一)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争论 《合同法》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乘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出租车运输合同多为不要式的口头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是如大型公共运输那样采取“购票乘车”的制度,合同并非在承运人交付客票时成立,因而此种合同的成立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和交易习惯确定之。
然而,具体到实践中,则合同究竟成立于何时,有以下几种争论: 1、合同自乘客招手时成立。
此观点认为,当司机驾车慢行并打出空车的标志时,由于计程车多有明确的收费标准,其既已构成一项有明确内容的要约;.因而乘客之招手唤车的行为即为承诺。
此种说法有利于限制司机无故拒载行为的发生(合同自乘客招手时成立,如司机拒绝搭载,则构成违约),但是在合同法理论却难以成立。
因为一项要约之构成不仅要求其内容确定,而且必须是对特定的人发出并表明其愿意接受约束的意旨。
司机驾车慢行并打出空车的标志当为对不特定的路旁行人作出,因而,司机驾空车慢行的行为并不要约。
此观点认为,出租车司机打开空车标志驾车慢行之行为为要约邀请,而乘客之招手即为要约行为,停车即表明司机接受乘客的要约,即承诺。
此观点将招手和停车两行为解释为合同上的要约和承诺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弊端在于,在生意清谈时,一乘客招手行为可能致数车停泊。
而且,对于可以议价的运输方式,停车只是司机承运的前提,双方就运输的具体内容如价款、目的地、乘客人数、行李数量等并没有达成一致(甚至还没有来得及磋商)。
另外,即使在定价的出租车运输中,若司机因为路远途艰等之合理原因而拒绝运输,乘客因为车况不佳等原因而拒绝乘坐,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合同当然也没有成立。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乘客的招手唤车行为为要约邀请,出租车司机之停车行为系要约行为,而乘客的登车行为方始为承诺行为,至于司机驾车慢行之行为则不具有任何合同法上的意义。
但问题在于,许多情况是乘客做上车后方始同司机商谈目的地、价款等。
如果乘客登车后,不能和承运人(司机)达成运输的合意而拒绝乘坐,能定其是违约吗?显然不能。
同时类似第二种情形,如果司机因为路途太远而拒绝运输,就必须追究他的违约责任吗?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4、另外还有人认为,车辆启动并行驶一定的距离后,司机按下计价器时,合同方始成立。
因为只有客乘双方相互同意对方的运输条件,尤其是司机同意乘客的条件(如人数、行李数量、 目的地)后,司机才可按计价器计价。
表面看来,这种观点似乎严格遵命合同为当事人之合意的原则。
但事实上,当事人是否一定在司机按下计价器之前达成合意实是难以确定。
比如,从事市内运输时,司机一般只在车辆需要转弯时才问乘客的目的地或方向,如果此时一方拒绝乘运,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况且对于议价运输的出租车运输合同,司机并不用计价器,那岂非就不能确定合同的成立? 由此可见,确定出租车客运合同成立的具体时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鉴于实践中的各种情形,我们断不能以“一刀切”的方式,来为各种类型的出租车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定出一个统一的标准。
事实上,出租车营运人(即承运人或曰司机)驾空车慢行的行为、乘客的招手唤车的行为、司机的停车行为,在合同法的意义上都是双方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其性质属于合同法所谓的先契约行为。
在此行为的过程中,合同双方都应该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去进行各自的行为,如客方不得在无乘车欲望时招手唤车以愚弄营运人,而营运人也不得以不符合条件的出租车进行揽客、并在载客前谨慎停车等。
合同成立的具体时间应该是双方就目的地、价款及计算方式、人数、行李等达成一致同意时方始成立。
而该合意的具体外在物质表现形式则不应拘泥于停车、上车、按计价器等行为。
因而,出租车运输合同可以成立于乘客上车之前,也可以成立于其上车之后。
而至于司机在驾车之后方始问乘客目的地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合同的特意待定条款,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后加以确定。
尤其是在客乘双方都是以默示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时(司机观察乘客的人数、行李的件数等、乘客观察车辆的状况、型号等,司机打开车门、乘客上车)双方即使是在车辆启运之后才就目的地达成一致(实践中多为乘客告之司机目的地),合同也已经成立。
(二)关于出租车司机的拒载,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定的合同义务? 实践中,可能确会出现出租车司机在乘客因危险、重大的情事;急 需用车时却拒绝搭载致使乘客遭受重大损失的的现象发生。
对于此类行为,我们认为它不是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甚至不是法律的调整范围。
即使按照“乘客招手合同即成立”的观点,出租车司机承担的变仅仅为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最严厉的处罚也只有赔偿运费而已。
他对于乘客因此而受到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有时甚至是生命的丧失)并不承担其他的任何法律责任。
其实,此案行为性质是上“见死不救”的行为,其属应为道德调整的范畴,虽然其性质和影响都很恶劣,但法律却难以介入。
当然,是否应该对在乘客处于危重情事时,拒绝搭载的出租车司机给以法律上的严惩,是否应该对见死不救者给予刑法上的处罚,已经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限于篇幅,在此略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