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功能主义的宪法学启示

[内容提要]在宪法的运作过程中存在着宪法作为一个系统与外界发生的冲突,这一冲突又根源于宪法结构内部竞争利益间的冲突冲突功能主义指出结构内部冲突是一种常态,通过结构弹性结构内部冲突制度化的机制可以使冲突结构起到积极的正功能,从而也为从宪法体系内部解决宪法社会现实冲突指出了合理的途径。

冲突功能主义是美国社会学家科塞所创立的一种社会学理论,该学派以“将作为一种社会过程的冲突引入结构”[1]而享誉社会学界。它通过指出冲突在一定条件下对结构所起的正功能而肯定了冲突的积极意义,扭转了人们对冲突的传统看法,使社会学对冲突——结构的关系有了更深入的认识。[2]笔者认为,这一理论的影响不仅限于社会学领域,它对于法学尤其是宪法学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为在每一个法律制度内部都会存在着结构冲突的关系,这一关系的突出表现就是成文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宪法因其规范的超稳定性而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尤为突出,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一问题对于行宪国家是一个重要课题。因此,笔者试图引入冲突功能主义的有关原理来阐释宪法内部结构——冲突关系,以期从社会学的视角为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作一注脚。

(一)冲突功能主义宪法内部结构一一冲突关系。

冲突功能主义认为结构内部冲突乃是常态,因为冲突是最基本的互动形态之一,冲突结构可以起正功能,也可以起负功能,关键取决于结构的类型。在一个开放的、富有弹性结构中,产生的冲突现实性的冲突,即指向一定实际目标的冲突,通过为冲突安排制度化的出口,可以使冲突双方的实力对比关系变化得到体现,结构通过置换冲突双方在权力关系中的地位,可以实现自我调节,达到渐进式变迁的目的。而在一个僵化的封闭体系中,由于压制冲突而丧失了渐进式变迁的机会;在这类结构中,现实冲突会转化成非现实冲突,即以宣泄本身为目的的冲突,这类冲突积累到一定程度会给结构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冲突功能主义认为一个弹性体系可以从冲突中受益,而对一个僵化的体系而言,带来危害的,并不是冲突,而是僵化本身。冲突功能主义并提出了弹性结构的几条原则,如结构适度松散、允许冲突随时发生、冲突制度化的机制等等。冲突功能主义还指出,结构应当由不变的和可变的两个部分组成,可变部分为不变部分提供了一个安全器,只要可变部分还经得起冲突的冲击,稳定的部分就是安全的。

冲突功能主义思想曾对西方的政治学研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著名学者如亨廷顿等用它来作为分析政治制度和政治变革的工具。[3]这一思想对于宪法学也提供了一个有益的视角。

社会学的眼光来看,宪法并不是单纯的文本。从结构的角度而言,宪法是文本、制度、观念组成的体系,从功能角度而言,宪法又是与外界发生作用的系统。社会生活作为宪法作用的对象,处于宪法系统的外部,而作为宪法规制的对象,又处于宪法体系结构内部宪法社会现实冲突具有两重内涵:一重内涵是在宪法结构内部存在着竞争利益间的冲突,另一重内涵是当这一冲突指向宪法结构时就产生了宪法系统与社会现实冲突宪法社会现实冲突主要是指后者意义上宪法作为一个系统与外界产生的冲突,但这种冲突的根源却是发生在宪法结构内部冲突。竞争利益间的冲突本是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但因为宪法对其加以调整,冲突就发生在宪法结构内部并指向结构,从而产生了宪法系统在与外界互动中的冲突

与任何一部普通法律一样,宪法的背后是竞争的利益宪法是对这些竞争利益在权力关系中的地位的确认。对此,列宁曾有过精辟的论断:“宪法是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体现。”由于各种竞争利益间的实力对比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社会实践的发展促使竞争利益间的实力对比关系不断发生变化,当一种利益的要求盖过另一种利益的要求而凸现时,或当一种新的利益加入竞争时,冲突就会指向宪法结构,表现在文本层面上,即为文本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变动性之间的冲突

哲学认为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当矛盾的主要方面发生转化时,事物的性质就会发生变化。宪法社会现实冲突的实质即是宪法结构内竞争利益间的主要矛盾发生变化时,宪法规范还停留在对事物旧有状态的描述上,未能及时地对此作出反映。但实际上,这一点并不足为奇,因为任何文本相对于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总是有其静止的一面,文本对社会现实不可能也并不需要完全同步,否则,文本对现实的调整就无从谈起。然而,社会现实宪法冲突会给宪法系统带来一定的压力,如何缓解这种压力,避免冲突宪法体系的损害,实现宪法的渐进式变迁,却是在变革时代,宪法学所尤其要注重的课题,正是在这一点上,冲突功能主义有着有益的启示

(二)冲突功能主义宪法启示

1.宪法的理性结构

冲突功能主义最基本的观点就是理性的结构是缓解冲突和实现渐变的前提,而理性的结构是稳定性和弹性的复合体,弹性提供对冲突的承受能力。在法领域,博登海默也曾有过类似的论述,“真正伟大的法律体系是那些把僵硬性、弹性独特地和似是而非地混合起来的体系。它们在自己的原则、制度和技术中把稳定的连续性的优点同进化地变化的优点结合起来,从而取得在不利条件下长期存在的能力”。[4]这两种理论都强调“僵硬性”和“弹性”的有机结合。

法律是为社会进步服务的,社会的特性是要求在稳定中发展,法律作为文化的一个组成方面的性质也要求法律既有传承性,又能不断实现“与时俱进”,因此,法律的结构必须能够满足法律进化的这一要求。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法治体系的基础和法治体系价值的核心体现。宪法规范的稳定是一国社会变革有序性和文化连续性的象征,宪法的频频修改不仅有损宪法的权威,还危及整个法治体系的基础。因此,宪法在与社会现实的互动中,必须既保持着规范的稳定,又能不断实现宪法结构在事实上的渐进变迁。

宪法体系内部结构是由宪法规范[5]和宪法制度共同组成的,宪法规范宪法结构奠定了框架。但直接对社会生活发生作用、与社会生活处在互动中的却是宪法制度宪法规范是原则的、有限的,但宪法却要细致地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一工作是由宪法制度来完成的。宪法制度可以称作宪法的事实状态,它在宪法规范提供的框架范围内,将宪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实在化,如果将整个宪法体系比作一座大厦,宪法规范就确立了这所大厦的基本结构,而具体每处房间的大小、宽窄、朝向、布局却是由宪法制度来一砖一瓦地构筑的。宪法规范提供了宪法的骨骼,宪法制度则使它成为血肉之躯。

宪法的事实状态不能等同于每对每刻变化的社会现实本身。因为制度总有其相对静止性,而生活却是永远不息地向前流动的。但宪法制度并不是封闭的和僵硬的、相反,它是可以不断进化、去陈出新的。这是因为宪法制度包括了一定的宪法程序,通过宪法程序的运作可以将外部的新因素引入宪法系统内部,实现与宪法内部诸因素的整合。社会实践中出现的新生事物并不天然具有合宪性,[6]但通过宪法程序,可以将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宪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又在宪法规范的合理演绎范围之内,不与宪法规范正面抵触的事物及时吸纳入宪法制度,上升为宪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宪法制度的这种自我调适,就如同前述的大厦,在无损其基本结构的情况下,可以作局部性的调整,而这一过程在冲突功能主义看来,就是宪法体系通过结构弹性,消弥现实冲突,实现渐进式变迁的过程。

可见,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体系中分别承担着不同的功能。宪法规范奠定的制度基础构成了宪法体系中的稳定部分,宪法制度则与宪法规范中的原则成份一起构造了宪法体系弹性。在宪法体系中,宪法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关系到根本制度的性质与稳定,是尽可能地不予改变的,而宪法制度所规定的具体操作性内容却是可以通过宪法程序时常变更的。因此,这两部份在体系中的搭配应当得当,如果两部份的比例不调,将不该“僵硬”的内容“僵硬化”了,而弹性的内容却比例过少,宪法就会在对社会现实的应变中陷入僵局,而如果两部份的比例合理,宪法就会在指向结构冲突面前进退有余。

冲突功能主义还指出,结构应尽可能地松散,因为结构越紧密,互动越频繁,冲突的频度也越大。因此,宪法的规定应当原则化,尤其在与社会生活中最活跃而易变的那部分因素结合时,宪法尤其要注意在规范层面的原则性,具体说是宪法在对经济制度的规定上要模糊。[7]经济因素是社会生活中最活跃、最革命、最富于变化的因素,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过于周祥,会使宪法结构在经济制度上趋于僵化,增加经济因素对结构冲突的可能性,减少结构在面临经济变革时的回旋余地。因此,短期的操作性的经济制度不能写入宪法,只有根本性的具有弹性的经济制度原则才能在宪法规范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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