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由来已久,在紧锣密鼓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今天,对物权行为理论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探讨更有其现实意义。

物权行为的特征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为目的,与登记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它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其基本观点是: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是一种物权合意,故即使“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交付是一种转移标的物的法律行为,它独立于债权关系的原因行为;基于债的原因行为被撤销,交付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失效。

物权行为具有以下明显特征:1 目的性。

物权行为是一种以设立、变更、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目的性;2 独立性。

物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基于债权行为(也有不基于债权关系的物权行为),但又独立于债权行为,它不是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而是债权关系的延伸,是一种新的意思表示;3 无因性

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当债权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不当然失效;4 法律性。

物权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并依法产生设立、变更、消灭物权法律后果。

有关物权行为的争议物权行为理论自萨维尼创立以来,在世界各国就引起了较大争论。

法国、日本民法采用了债权合意主义,否定了物权行为;瑞士、奥地利民法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对物权行为采取了折衷态度;德国民法无疑肯定了物权行为理论,但在其法学界对此仍争论不休。

在我国主要有两种观点,民法界的主流即通说是持否定态度。

他们认为:所谓转移物权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

交付行为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实际交付标的物不是什么单独的行为,而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

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虽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

②在现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后,物权行为因性之生存空间已丧失殆尽,其所谓交易保护机能已被这些制度所抽空。

如从利益衡量角度考量无因性在交易上的机能,则可发现无因性乃与现代人类之正义的法感情、法意识及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相悖。

③由此可以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已步入穷途末路之境,其灭亡的丧钟已经敲响。

肯定说认为:物权行为的存在既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在一个交易中既有债权行为又有物权行为时,不能因表象性的债权行为而否定较深层的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使得民法体系更加清晰,富有逻辑性,它加强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

物权行为的确立必将同时有利于物权公示制度的完善,这符合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经常变动但又需要担保物权的权利无瑕以求得交易安全的客观要求。

⑦因为仅靠债法的原理无法保护物权关系中的他物权设立的需要(如抵押权、地上权的设立等)。

⑧持肯定观点的人在我国虽属少数,但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者大多数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确认了物权行为理论

如其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第761条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

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我国制定物权法应该承认物权行为(一)承认物权行为的现实性和可行性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是独立性和无因性,即物权合意交付登记行为的结合而独立于债权行为

债权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交付物权行为不当然失效。

笔者认为,在现实的财产流转、商品交易过程中,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而不是学者的虚构。

因为:1 从时间上看,总是债权行为在先,物权转移在后,在这个时间差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能相同,也可能相异。

应该承认大多数物权转移是以债权合同为基础的,有些债权合意物权合意可以竞合。

但不能否认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会发生变化,物权转移债权行为的延伸,但不等于是同一意思的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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