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无权处分1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无权处分依然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其涉及多方法律关系,是个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学者争论的“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以及无权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善意取得制度等法律关系,尽管众说纷纭,但主要目的是保护交易的流转与安全,维护稳定交易秩序。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行为;善意取得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以反对解释,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以体系解释,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以前,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以《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理解,该合同应有效。
针对上述解释,法学界争议很大。
许多法律工作者还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
1 无权处分的概念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显然,在无权处分中,行为人是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第三人)。
无权处分中的处分,就文意解释,在民法上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
前者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后者除负担行为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权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
2 无权处分的效力 无权处分的效力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三种说法:即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
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2.1 无效说 无效说在我国学术界虽然只是少数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被采用。
理由是行为人主体不成立,因为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只是一种可能性,不一定必然造成权利人的损害。
王利明教授认为:“出卖人为了能够及时将其从前买受人买到的货物销售出去,而在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情况下,便联系下家并与买受人签订合同。
相反既有利于处分人融通资金减少市场风险,也可能对权利人是有利的”。
例如,笔者曾遇到这一事例,权利人甲出差时将摩托车借予乙,也曾向乙流露出想换台摩托,乙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摩托,甲回来后认为乙帮了大忙。
显然,权利人甲认为此处分符合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而追认了该无权处分行为。
由此可证,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都自愿接受合同约束情况下,一概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就完全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愿,不利于交易流转。
有的学者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行为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这就没有区分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真正权利人的保障是不利的。
因为无权处分行为极有可能造成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尤其在相对人恶意情况下,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有效,这不仅对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是一种漠视,对正常交易秩序也会产生很大影响。
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既要强调对相对人利益保护,也要视其是否善意而定。
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应根据有效的债权行为加以保护;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则应把保护重心移至权利人利益上。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权利人利益,促使交易正常流转。
2.3 效力待定说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就属于效力待定说。
可以看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在于权利人,只有当权利人予以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才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原因在于:无处分权人本质上是在没有获得权利人授权情况下对无权处分财产实施了处分,因此,构成对权利人利益的直接侵害,从而法律允许权利人予以追认,这充分尊重了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
原因在于:无权处分人在实施处分行为时虽未取得处分权,但在完成处分行为后就取得了处分权,尤其是处分不动产行为,尤为明显。
从法律上看,无权处分行为本质特征在于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从而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
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时间不应超过3个月,应当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从而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的流转与安全。
3 无权处分与物权行为 3.1 物权行为的概念 物权行为是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以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为要件的法律行为。
也就是说,物权行为必须具备让与人对让与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条件,无处分权人实施处分行为,必须征得权利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处分行为无效。
而债权行为只是以允诺负担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并不直接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又称负担行为。
有些国家民法中规定,任何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等行为,均包含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关系的成立,产生债权法上的请求权,并没有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因为还要有一个排他性的意思表示,在于用交付行为来证明这一意思表示之存在。
根据这一意思表示,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特别是买卖不动产,尽管当事人有变动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但如果不履行登记的形式,同样其意思表示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当事人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合意与登记形式之结合作为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
这种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公示形式紧密结合起来的立法,有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市场的秩序和安全。
3.2 物权行为的交易 3.2.1 物权合意 物权合意是物权变动行为下的合意的简称,在买卖不动产合同中表现十分明显。
如一些学者提到,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达成关于房屋买卖协议后,到房地产交易所签订正式合同,再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填写《房屋买卖审批表》,交易所对合同内容及房屋情况进行内审外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要求便依法批准,当事人在缴纳各种税费后,由买受人乙申请产权转移登记。
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房屋买卖即告完成。
由此可见,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但甲乙共同申请对房屋买卖审批的行为则属于物权行为。
因为当事人在申请审批表内所表达的已经不是仅仅负担转移房屋产权义务的债权合意,而是实际转移房屋产权的物权合意。
审批机关所审批的,也正是这个物权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