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

【摘要】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将被征地农民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融于一体的做法,在理论上忽视了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的区别,在实践上不利于被征地农民。为了保障征地农民的利益,应当首先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给予被征地农民补偿,然后规定合理地分割补偿款的办法,为被征地农民安排足够的社会保障费用。【关键词】土地征收;被征地农民补偿权;社会保障权【正文】 编辑。   中国 物权法提高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该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外,还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保障征地农民的生活”。本文认为,该规定有利于缓解被征地农民生活的后顾之忧,但是,该规定也混淆了被征地农民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延缓了被征地农民获得公正补偿的时间,不能充分地保障征地农民的生活。为了保障征地农民的利益,应当将被征地农民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分开,先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给予被征地农民补偿,然后规定合理地分割补偿款的办法,为被征地农民安排足够的社会保障费用。  一、被征地农民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关系的变迁   西方市场 经济 国家遵循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的基本原则,其土地征收规定补偿标准是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之间不发生关联。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不同,中国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否认土地的财产属性,不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给予被征地农民补偿,而是按照“对土地征收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的原则,给予被征地农民一定的补偿,将重心放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上,以保证被征地农民能够维持原有生活水平,长远生计有保障。这种重安置、轻补偿规定实际上是将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融于一体的补偿安置办法,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除了中间有一段时间有所偏离之外,中国长期坚持了这种补偿安置办法。  (一)补偿权与劳动就业保障权的融合阶段  在社会主义改造期间的1953年12月5日,政务院发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发布的第一个全面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 法律 文件。办法第3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中有两条:一是“既应根据国家建设的确实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土地被征用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二是“凡虽属需要(的工程),而对土地被征用者一时无法安置,则应俟安置妥善后再行举办,或另行择地举办。”这两条原则都强调了对被征地农民的妥善安置问题。办法第8条规定,对一般土地是按照土地最近3年至5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进行补偿[1],而不是按照其市场价值给予公正的补偿。在没有给予公正的补偿的前提下,为了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办法第13条规定政府和用地单位必须承担妥善安置征地农民的义务:“农民耕种的土地被征用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负责协助解决其继续生产所需之土地或协助其转业,不得使其流离失所。用地单位亦应协同政府劳动部门和工会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吸收其参加工作。”根据该规定,当地政府协助被征地农民解决继续生产所需之土地或协助被征地农民转业属于社会保障范畴,被征地农民根据该条享有的是劳动就业保障权。当时 农村 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农民土地在被征收以后,当地政府协助其获得继续进行农业生产所需要的土地时,并不是由当地政府用国有或公有土地进行实物补偿,而是由当地政府协助其用补偿款重新购买土地,或者安排其耕种国有土地。这时,政府承担的是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农业劳动就业机会的义务。如果当地政府无法协助被征地农民找到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土地,或被征地农民不愿意进行农业生产时,当地政府必须安排被征地农民转业,从事非农业生产。这时,政府承担的是为被征地农民提供非农劳动就业机会的义务。以后,这种补偿安置办法一直延续下来了。

在改革开放的初期的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废除了办法。根据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新形势,条例对补偿安置办法作了一些修正,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修正是将征地补偿费用分成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个部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所有人,是对被征收土地价值的一种象征性的补偿,而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丧失耕作土地农民,其功能是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劳动就业机会,该费用只能随着被安置农民流转,而不能直接支付给被安置农民。这个变化遵循的仍然是将补偿权和劳动就业保障权相融合的办法。后来,198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土地管理法,废除了条例,但吸收了条例的内容,没有修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198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也没有修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将补偿权和劳动就业保障权相融合的补偿安置办法一直延续到1998年土地管理法的修改。  (二)补偿权与劳动就业保障权分离的阶段  199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对具体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进行了修改。一是提高了补偿标准。在维持1988年土地管理法规定补偿原则的前提下,将征收耕地的补偿费标准由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6倍,提高为6—10倍,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提高为4—6倍,每亩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提高为15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提高为30倍。二是取消了地方政府和用地单位承担安置征地农民生产的义务。只是在第5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 企业 。”这种修改实际上是通过提高货币补偿额度来代替政府和用地单位承担安置征地农民生产的义务。这种补偿安置办法强化了对被征地农民补偿权的保护,而弱化乃至取消了对被征地农民劳动就业保障权的保护。这种补偿安置办法虽然适应了市场经济形势下就业市场化和自主化的特点,但在补偿额不是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补偿偏低和被征地农民没有社会保障保护的情形下,被征地农民如果不能重新就业,原有生活水平无法维持,长远生计也没有保障

(三)补偿权与各种社会保障权融合的阶段  为了解决1998年土地管理法在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方面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于2004年10月21日发布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补偿安置办法进行了修订,决定又回到了1988年土地管理法及以前法律规定的思路,强调既要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同时也要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与以往主要是保障征地农民的劳动就业机会相比较,决定规定安置办法有了突破性的变化,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扩展了社会保障的内容。既强调要保障征地农民的劳动就业机会,又规定必须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二是保障征地农民的劳动就业机会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一方面提供传统的就业方式,即给被征地农民安排从事农业生产所需要的土地或提供工作岗位;另一方面也提供市场化的就业方式,即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不过,决定没有详细规定如何保障征地农民能够通过市场就业和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只是责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06年4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以29号文转发了该《意见》,《意见》规定,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应根据当地经济 发展 水平和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段,制定保持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办法和养老保障办法。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的地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有条件的地区可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其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对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和实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没有建立上述制度的地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养老和医疗服务,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当地的社会救助范围。对于资金来源,意见规定,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财政列支;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有条件的地区,地方财政和集体经济要加大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根据该意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首先来源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当这两项费用不足以支付时,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由上可知,城市规划区内外的被征地农民享受的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存在差别。从总体上讲,和补偿权融合在一起的社会保障权有以下四种:一是传统的属于社会优抚范畴的劳动就业保障权;二是属于社会救助范畴的最低生活保障权;三是属于社会福利范畴的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保障权;四是属于社会保险范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障权。  二、被征地农民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融于一体的缺陷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将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融于一体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切合了我国当前的现实需要,但存在着缺陷。从理论上看,这种做法忽视了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之间的区别。从实践上看,这种做法对被征地农民并不公平,不利于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在理论上忽视了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的区别  1、两者产生原因不同  在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补偿权产生的原因是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征收私人所有的土地土地属于不可再生资源,位置固定,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强制性地使用特定的土地。在古代,罗马法就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私人所有的土地。在近代,格老修斯最先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指出国家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私人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1789年,法国颁布的《权利宣言》第17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私人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以后,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私人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日本宪法第29条、德国基本法第14条、俄罗斯联邦宪法第35条、意大利宪法第42条等。在中国,社会主义改造还没有完成时的1954年宪法第13条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私人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在实行土地公有制的国家,补偿权产生的原因是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征收非国有的土地。在中国,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的1975、1978、1982年的宪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而社会保障权产生的原因是为了救助生活困难者。在人类漫长的 历史 长河中,人们往往只是将贫困与个人的命运、品质和能力等联系在一起,认为一个人之所以贫困,可能是因为他的“命运”不好,或者是因为懒惰、浪费与无能而导致的。所以,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以前,国家和社会在救助生活陷入困难者的时候,只不过是出于怜悯的施舍、一种慈善行为,常常具有防范、惩戒与矫治的性质,因为如果救济制度过于慷慨,就会鼓励或放纵更多的人懒惰。英国1834年的《济贫法》甚至明文规定,超过济贫院标准救济穷人为非法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人文主义思想、人权学说、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等各种进步的社会思潮的影响,人们对贫困与救助生活困难者的观念意识有了改变。人们认识到产生贫困的根源主要是社会性的而非个人性的,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在成就强者的同时,也是损害和剥夺弱者的利器。在自由竞争中,有成功者,也会有失败者。以此为基础,以无产阶级和底层人民为主体的生存权利诉求获得了伦理上的正当性,得到了统治阶级的承认。另外,无产阶级及其政党的 政治 斗争甚至革命行动也给统治阶级施加了巨大压力。德国作为承受巨大政治压力的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后起之秀,率先在19世纪80年代颁布了《疾病保险法》(1883年),《工伤保险法》(1884年)、《伤残及养老保险法》(1889年)。“它们创世纪地把从前是属于施舍或恩赐的社会救济确认为公民的一种法定的社会保险权利。社会保障由此获得‘法’的形态,社会保障权亦于此确立。”[2]踏着德国的足迹,其他许多国家也纷纷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   2、两者功能不同  补偿权的功能是保护被征收人的财产。人类在经历了中世纪的漫长发展历程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终于在近代全面确立起来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获得了肯定,国家和政府的主要目的被定位于保护财产[3]。不过,必须指出的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只能适用于私人,当面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及其政府时,私有财产权并不是完全绝对的,可以被剥夺。《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可的公共需要必需,且在公平而事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剥夺。”民法学者往往引用这条规定来论证私人财产权是绝对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后面的规定。其实,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私人的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可以被剥夺。不过,被剥夺的只是私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对于被剥夺的财产的价值必须给予公平且事先的补偿,该补偿权的设置是为了保护私人的财产。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法国民法典》第545条就明确规定:“非因公益使用之原因且事先给予公正补偿,任何人不得受强迫而让与私有权。”其他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民法也有关于财产征收补偿规定。在中国,社会主义改造之前,土地可以私有,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土地只能属于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中国1954年宪法第13条、1975和1978年宪法第6条第3款、1982年宪法第10条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私有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给以补偿。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第10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   而社会保障权的功能在于保证公民能够有尊严地生存下去。虽然学者对社会保障权的内涵与外延存在分歧,[4]但一致认为社会保障权的功能是保证公民能够有尊严地生存下去,认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包含了公民在面临威胁其生存的社会风险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使之维持生存的权利。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第161条规定:“为了保持公民健康及其工作能力、保护产妇、预防因年老、体弱导致的生活困难以及保证生活的平稳,在被保障者积极参与的基础上,联邦应制定综合的保障制度。”[5]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第一次在宪法层面上确立起来了。后来西方国家宪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例如,日本宪法第25条、俄罗斯联邦宪法第7条、意大利宪法第38条等。虽然中国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后,体现在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其实,属于社会保障范畴的规定在中国宪法中早就有了。1954年宪法第93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1975年宪法第27条第2款、1978年宪法第50条、1982年宪法第45条也都作了类似规定。   3、两者法律关系不同  补偿权属于财产权范畴,不涉及人身权,而社会保障权是以人身权为主、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综合性权利。两者的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都存在区别。  补偿权的主体特定,只限于因土地征收而利益受到损害的土地所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按照物权法第42条第2、3款和第132条的规定补偿权的主体包括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土地农民。按照2004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可以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人的主体包括村农民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和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此规定推之,只有以上四种主体能够成为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主体。使用土地农民包括承包土地农民和在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被征收农民。而社会保障权的主体不特定,具有普遍性。“每个公民都具有成为社会保障权主体的资格,即是说,任何公民在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时,都有权要求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6]  补偿权的客体包括货币和实物,没有服务。货币是指现金,实物是指土地。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据此推之,补偿权的客体都是货币,而没有包括实物。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8条和1958年修订后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7条曾规定可以用国有、公有的土地补偿。[7]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用土地补偿征地农民,但其第12条第2款第2规定的“发展农业生产”、第3项规定的“迁队或并队”安置措施其实就是用土地补偿征地农民办法。1986年颁布及修正后的土地管理法都没有再明确规定土地补偿征地农民。国务院的决定所规定的“农业生产安置”和“异地移民安置”实际上就是两种用土地补偿征地农民办法。而社会保障权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服务和劳动就业机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是政府向公民提供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就业培训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公民提供的一种服务。民政部门提供的救灾物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属于实物范畴。为了保障残疾人的生存和生活,国家通过设立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给残疾人提供劳动就业机会。[8]   补偿权的内容是土地的所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征收补偿征收的财产及遭受的损失。根据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补偿权包括土地所有人的土地补偿权、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权、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青苗补偿权。而社会保障权的内容是公民在面临威胁其生存的社会风险时,可以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和社会服务,使之维持生存并达到相当水准。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一般包含这样四个层次的权利:社会保障请求权、社会保障待遇受领权、社会保障待遇支配权和社会保障救济权。[9]  (二)在实践上不利于被征地农民  在现阶段,被征地农民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融于一体的补偿安置方式,被形象地概括为“土地换社保”,其主要内容是:土地补偿费的30%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70%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从实践的角度分析,这种安置方式不利于被征地农民。  1、延缓了被征地农民获得公正补偿的时间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全国经济是一盘棋,不同生产主体之间的利益独立性不强,土地作为生产资料属于公有,土地的财产属性没有得到承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能通过占有土地而获得土地的增值收益,在土地方面,不同单位和个人利益的独立性还没有凸现出来,当国家为了进行各种建设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征地单位和被征地农民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不明显。在当时,虽然补偿费比较低,但被征地农民都能获得妥善的安置:要么可以重新获得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要么由政府、征地单位或协助单位提供工作岗位,可以被安排转业从事非农业生产。不管哪种安排,被征地农民在生产和生活方面都能获得有效的保障,被征地农民一般不会觉得补偿不公正。所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重安置、轻补偿补偿安置办法虽然在理论上忽视了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之间的区别,但在实践上并没有损害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可是,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的转变,最终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如果还采取原来的补偿安置办法,就对被征地农民不公平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同生产主体之间的利益是独立的,土地具有了双重属性,一方面土地作为生产资料仍然属于公有,所有权不能买卖,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通过征收的方式转变为国有土地;另一方面,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财产可以私有和买卖,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买卖土地的使用权而获得土地的增值收益,在土地使用权方面,不同单位和个人利益的独立性是凸现的,当国家为了进行各种建设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征地单位和被征地农民之间的利益冲突非常明显。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还按照原来的补偿方式向被征地农民支付补偿费,将导致被征地农民无法获得土地的增值收益,对被征地农民来说,补偿是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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