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野中的效率与期间:及时性原则研究

效率,本为人类社会在经济活动领域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和行为准则,但是,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得法律无法回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以效率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已经溶入到现代立法精神之中,实在法以及法律行为和活动也更多地受制于效率评价,效率由此成为现代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刑事诉讼法作为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不例外,及时性原则的确立就是刑事诉讼法追求效率价值的体现。  一、诉讼及时原则的内涵与意义  效率在经济学上的基本含义是指在最短的时间内生产出最多的产品,以实现生产的高效化。在刑事诉讼中,诉讼的效率则是指刑事案件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具体体现这一价值目标的就是及时性原则。所谓及时性原则,是指现代刑事诉讼应当以正当、迅速解决刑事案件为目的, 不仅要求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而且要求迅速、及时地执行刑事程序,使案件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解决,以实现诉讼的高效化。一方面,及时性原则反对拖延,要求参与诉讼的各方积极推进刑事程序诉讼应当在必要且合理的时间内终结,不得无故拖延、稽误;另一方面,及时性原则也反对草率,强调诉讼及时性,并不是一味求快。“及时是草率和拖拉两个极端的折衷。人们都不希望在无充足时间收集信息并思考其意义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1]   从根本上讲,任何程序或制度的设立都应是基于对人类自身的理性分析。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将诉讼及时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正是基于对刑事诉讼这一社会解纷机制本身特性的深刻体认。  (一)确立刑事诉讼及时性原则是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根本前提。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专门性活动。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原始动机,就是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刑法,以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因此,刑罚权能否实现以及实现效果的好坏就成为评价刑事诉讼程序科学性的重要标准。从逻辑上说,刑罚权的正确实现,以国家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实体真实为前提。然而从刑事诉讼机制自身的特性来分析,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刑事诉讼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实体真实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作回溯证明的艰难历程。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并不能亲眼目睹案件的真实发生过程,他只能通过证据的演示来推断案情经过,证据成为法官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唯一连接点,也是法官查明案情的唯一凭据。但是,作为案情纪录的证据本身却具有易灭失的特性,随着时间的流逝,有的痕迹物证可能灭失,证人对案情的记忆也可能淡化。诉讼的迟延进行将导致案情模糊、真相不明。在案件真相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国家刑罚权的正确实现当然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只有在案发之后,迅速、及时地启动并推进刑事诉讼程序,才能查明真相,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刑罚实现效果的好坏又与人们的主观感受直接相关,而现代心理学的研究已经揭示:制裁的节律直接关系到制裁的效果。冲突行为对行为责任者的制裁过程越短,制裁所产生的威慑功能就越为强烈。[2]因此,迅速、及时地推进刑事诉讼程序是促进刑罚良好实施的前提和保障。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早在19世纪就曾经指出过:“惩罚犯罪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3]   (二)确立刑事诉讼及时性原则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及时性原则的确立也是基于对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遵从。尽管刑事诉讼具有保障国家刑罚实现的功能,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仅仅是保障国家刑罚实现的工具。作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而社会正义的实现不仅表现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即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而且也体现在对个人利益的保障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社会正义的应有内容。“我们不能为了社会的利益而牺牲个人的利益”,“司法正义的要求是:一切犯罪人始终应当受到惩罚,但同时也强调受到追诉的人享有自我辩护的一切可能(辩护权)”,“刑事诉讼程序,既应当保护社会,也应当保护个人的自由与辩护权利,没有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就不可能有真正公正的制裁”。[4]因此,现代刑事诉讼不仅承担着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职能,也负担着保障人权的使命;除了要实现犯罪人的惩罚外,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而要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就必须迅速、及时地执行刑事诉讼程序,防止诉讼无故拖延。这是因为,参与刑事诉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实际上是一种负担,在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常生活状态将遭到破坏,其人身可能被羁押、财产可能被扣押、人格名誉也将遭受贬损;同时由于在最终判决尚未作出以前,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地位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人将难以安排生活,相关生活权益的损失在所难免。对此,贝卡利亚曾经感叹:“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5]在日本,曾经发生过最高法院对一名叫高田的被告人审理历时15年的案件,结果给被告人造成了严重伤害。[6]可见,刑事诉讼持续的时间越长,嫌疑人被告人诉讼负担就越重,其相关权益的损失也就越大。只有加快诉讼进行的节奏、缩短诉讼周期,才能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三)贯彻刑事诉讼及时性原则实现诉讼经济化的必然要求。人类社会的任何制度的设计和运作都是有成本的,刑事诉讼也不例外,作为一种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制度装置,国家为推动刑事诉讼的进行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资源的相对稀缺性,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投入刑事诉讼领域的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要求任何理性化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符合投入最少而收益最大的效益规律。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不但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一种负担,对于国家来说也是一种负担。国家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刑事诉讼的迟延进行,不但对于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一种伤害,对于国家来说也是一种损失,因为本就非常有限的司法资源正在遭到浪费,因此,强调刑事诉讼活动的高效性,迅速、及时地进行刑事诉讼,也是为国家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化的必要举措。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及时性原则已经被视为现代刑事诉讼立法的一项法治原则而得到普遍的认同和遵从,日本《刑事诉讼法》在第一条(本法的目的)中即规定:“本法以在刑事案件上,于维护公共福利和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明确案件的事实真相,正当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为目的。”在刑事诉讼法的原则的宪法化趋势的背景下,有的国家及时性原则上升为了一项宪法性原则,如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被告人享有获得迅速、公正审判的权利。”加拿大宪法性质的《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项规定:任何被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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