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担保物权竞合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中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往往受到威胁,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减少债权实现风险,债权人不能不为其债权的担保而奋斗,需要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履行提出保证,担保制度由于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而倍受市场主体欢迎。在物的担保的实践中,由于在同一担保物上可以设定数个担保物权,使得担保物权往往出现竞合的情况。如何确定各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我国有关担保法律如《民法通则》、《担保法》等对此没有做具体规定,所以长期以来法学界对担保物权竞合问题多在理论上进行讨论,没有上升到法律制度的高度来对待,因而,探讨我国担保物权竞合制度,对正确适用担保法,充分发挥物权担保制度保障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更是不断完善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所必需。中国编辑。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成立条件  担保物权竞合的发生,是指在同一担保物上,出现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竞合使对担保物权的效力判断出现矛盾,在解决这一矛盾的过程中,最终目的是解决竞合的数个担保物权的效力顺序,而对这种效力顺序的确认首先必须解决数个担保物权是否成立和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同设于同一担保物并造成数个担保物权效力的冲突。我国《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竞合未作规定,只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设立条件作了规定,这只能解决各类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判断问题,而在出现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下,仅从担保物权的成立条件是不能做出判断的,因而,还需对担保物权竞合的条件作进一步的探讨。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超越法律的限制行使权利。担保物权系一种定限物权,因而,讨论担保物权竞合问题也应遵循物权法的原则。即考察担保物权竞合的条件,应以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的类型为依据。同时,担保物权的作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这使得在讨论担保物权竞合问题时又不得不把它与债权联系起来。基于上述认识,担保物权竞合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的数个担保物权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社会现象可符合亦可不符合法律规范之要件,符合法律规范之要件者,引发法律规定之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之要件者,当然不发生法律规定之效力。所谓发生法律规定之效力者,实即使已存在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诸此社会现象符合法律规定可使已存在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者,是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权利变动的要件,设立担保物权应有法律事实的存在。数个担保物权要形成竞合,不但要有法律事实,而且其法律事实还必须是不同的。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设定的不同的担保物权和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设定同一种类的担保物权均不能成立担保物权竞合。如最高额抵押,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其“连续发生的债权”是同一法律事实,故不发生竞合

2.数个竞合担保物权是不同种类。担保物权竞合制度要解决的是同一担保物上不同担保物权的效力冲突,而同一种类的担保物权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效力冲突,只存在公示上和时间顺序上的效力顺位,因而,数个担保物权要成立竞合,该数个担保物权必须是不同种类的。如:在同一担保物上为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依照《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比例清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的,已登记的,优先受偿,未登记的,按合同生效的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比例清偿,这实际上的抵押权次序。因而,在同一担保物上为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不成立担保物权竞合。  3.数个担保物权必须在同一担保物上设定。尽管对同一债权可以有数个担保物权,但如果不是在同一担保物上设定的,也不构成担保物权竞合担保物权是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i值为实质内容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受偿的作用,通过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获得实现。担保物权不在同一标的物设定,则并不影响担保物权人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因而也就不存在竞合问题。  4.在同一标的物设定的数个担保物权均有效,并持续存在。所谓有效,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能引起一定的权利变动。担保物权有效的条件上文已论及。无效行为、可撤销和可变更的行为,均不能引起担保物权竞合。所谓持续存在,是指各担保物权不但已经生效,而且期限限尚未届满或者其效力尚未灭失。尚未生效、期限届满和已经灭失的担保物权,也不能引起竞合。   二、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定金、抵押、质押和留置五种,通说认为,后三种方式属于物的担保担保物权竞合仅存于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方式之间。但也有学者认为,定金担保亦属特殊的物的担保。本文采纳通说的观点,就我国立法上的几种担保物权竞合情形进行分析。  (一)抵押权质权竞合抵押权质权竞合是指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质权的情形。抵押权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抵押物的所有人在设立抵押权后,仍然可以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这样,就有可能产生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冲突。担保人以担保物为一项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后,又以该担保物为另一债权设定质押,这时,就出现了抵押权质权竞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有: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从上述规定来看,抵押权分为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两类,其抵押标的物是不动产上产生的用益物权和动产物权,而质权,我国法律不承认不动产质权,只承认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情况,故抵押权与不动产质权抵押权和权利质权不会发生竞合。据此,抵押权质权竞合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一、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抵押权,后设定质权,使先后两个担保物权发生竞合。第二、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质权后又设定抵押权

(二)抵押权留置权的竞合抵押权留置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留置权的情形。我国《担保法》规定,留置是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行的债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上引规定可见,留置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留置。即不动产抵押权留置权不存在发生竞合的问题。但在动产范围内,抵押权留置权可以发生竞合。主要表现为:第一、先成立抵押,后设定留置。如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将抵押物交第三人修理或者运输,因抵押人未能清偿修理费、运费,该第三人依法将修理、运输的财产留置。第二、留置物所有人在其财产被留置后,以该留置物为标的向他人设定抵押,使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种担保物权。  (三)留置权与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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