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认缴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摘要】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出资期限、验资程序等方面的修改,意味着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登记制到认缴登记制的转变,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的转变,事实上仍属于法定资本制。

但这种转变却不可避免地会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造成影响。

资本认缴制度下,资本的保障功能式微,债权人面临的风险加大。

因此,资本认缴制度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仍需综合考虑现阶段的相关规定,并适当增加新的举措予以完善,以期达到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利益更好的平衡。

下载论文网   【关键词】资本认缴制度 法定资本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引言   《公司法》在2013年修改之后,注册资本制度有了很大的变化。

变化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除少数特殊公司外,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被取消;二是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同时缴纳的期限不再有明确限制;三是原则上取消验资程序。

这些变化实际上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同时也提高了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程度。

{1}这是市场经济活跃的体现,同时也是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不断博弈的过程,现阶段实施的资本认缴制度固然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对债权人利益也会产生不可避免地影响,如何能通过其他制度的协调,为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寻找一个平衡点,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发挥资本认缴制度应有的功能,这是现阶段应当关注的重点,也是本文讨论的主要内容。

二、新《公司法》修订后的资本制度模式界定   从世界各国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来看,公司资本制度可以分为三种,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

(一)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公司资本总额明确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其次,公司资本总额需要由发起人全部认足,并且需要一次性发行完毕。

{2}在法定资本制下,如果要增资或减资,需要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且对原先章程中规定的资本总额的登记予以变更。

(二)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不同于法定资本制,在授权资本制下,发起人只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资本总额,但是不需要一次性发行完毕,未发行完毕的部分可以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根据经营需要发行。

(三)折中资本制   折中资本制也被称为折中式授权资本制,故折中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在很大程度上相类似,同样只需在公司章程中记录资本总额,无需一次认足,未认足的股份可由董事会在日后决议发行新股。

但二者存在不同的是,折中资本制相对来说有了更多限制,这种限制一般体现在认购的最低比例、未认购剩余资本的认购期限等。

有学者主张新《公司法》“在公司出资问题上确立了授权资本制”,{3}事实上,资本认缴制度,亦或是资本实缴制度,都不属于上述公司资本制度分类中的任何一种,那么现行《公司法》下的资本制度是否已经由原先的法定资本制变为授权资本制?{4}   从上述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主要含义来看,二者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一是法定资本制足额认购全部股份,授权资本制可非足额认购全部股份;二是法定资本制需一次发行全部股份,授权资本制可分次发行;三是法定资本制增资减资时需由股东会决议,授权资本制下可由董事会决议发行剩余的注册资本

而从我国现行《公司法》来看,虽然取消了第一次实缴注册资本需要缴纳多少数量和全部缴纳注册资本需要在多久前缴纳的限制,但是并未改变原《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现行《公司法》下公司注?宰时救匀恍枰?一次性发行完毕。

其次,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明确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公司如果新增股本需要走增资程序,而非授权资本制下发行剩余的注册资本

{5}   综上,《公司法》的修订并未改变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我国目前的公司资本制度仍属于法定资本制,而非授权资本制。

三、资本认缴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一)注册资本担保作用丧失   从历史上来看,公司资本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

{6}尽管注册资本的担保作用随着经济活动的发展已经日渐式微,股东虚报资本、抽逃出资等现象的层出不穷使得注册资本制度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用其实十分有限。

但是,就债权人来讲,由实缴登记制到认缴登记制的变化也是对其有不利影响的。

虽然先前实缴登记制下注册资本发挥的担保作用十分有限,但是比起认缴登记制下的担保作用的完全丧失,显然前者保护力度更大。

(二)债权人面临的风险加大   我国原《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需要实缴登记,在实缴登记制下,债权人往往通过查询公司注册资本来了解公司的总体财务状况、偿还债务的能力乃至是信用状况。

{7}但在修订后的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只需要对缴纳股本予以承诺,而不需要实际上的出资,也不需要进行验资,同时注册资本什么时候实际上投入由股东协商确定即可,这样承诺的注册资本是否真正全部到位就非常隐蔽且不确定。

同时,由于最低注册资本的取消以及出资期限不限的规定,股东可能通过设定过低或过高的注册资本、将注册资本缴纳时间安排过长两种操作使得债权人面临的风险加大。

(三)股东自治强化挤占债权人利益   在资本认缴制下,之前就注册资本的很多限制现在已经不再是限制,设立公司的门槛也非常低,股东的自治权利也得到了相应的强化。

但是,与股东的自治权利相对应的是债权人利益,一旦股东权利得到过分强化,其往往会通过一定行为尽力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股东自治权利强化往往会挤占债权人利益

四、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之完善   (一)强化资本催收责任   股东出资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着重大影响。

公司资本制度变化后,股东出资期限在章程中得到规定,股东公司承担出资义务,未按照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缴纳出资时,依据《公司法》第9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公司股东催收超过缴纳期限未缴的出资具有法律依据。

{8}但是,问题是,虽然公司股东催收超过缴纳期限未缴的出资是依法为之的权利,但同样也是公司的义务,实务中公司不及时进行催收的情形却屡见不鲜,这对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会危害其利益的行为,那么如何使公司积极地履行催收义务呢?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将责任由公司转化给个人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该问题的改善。

之前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由法律规定,现在由章程规定,董事会应负责公司章程的具体实施,负责催收股东超过缴纳期限未缴纳的资本,这也应当属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

这样将催收责任落实到个人身上,更有利于资本的到位,从而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另外,在公司资产不抵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还没有到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此时可以考虑忽略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由董事会向股东主张其履行对公司出资的义务,相当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综上,无论是股东到期未缴纳出资,还是出资期限未到但是公司已经资产不抵债务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都应当强化公司的催收责任,而这一责任由董事会来承担最为妥当。

(二)建立完善的公示公信平台   公司主动对相关信息予以披露是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较为方便快捷的途径,但是也容易出现信息不实的情况,公权力机关应当对公司信息的披露进行监管,必要的信息由公权力机关进行披露。

同时,通过第三方建立的信息数据库进行查询也是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的重要途径。

随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企业信息查询业务将得到极大的发展,为企业信息的披露添砖加瓦。

因此,将上述三种途径结合起来,相互协调,相互辅助,慢慢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公示公信平台,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途径。

(三)适当扩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虽然从公司法相关理论来看,公司资本明显不足可以认定为法人人格否认,但是从审判实务上来看,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基本上多发于公司股东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以公司资本明显不足为事由进而认定为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其实很少。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后,法院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公司资本是否明显不足进行判断,这对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挑战。

但即便如此,适当扩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还是有必要的,毕竟不能因为难度的增加就不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予以保护。

另外,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来说,笔者认为,朱慈蕴老师的观点可以作为参考,她认为有四种情形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是控股股东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使得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二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三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对债权人进行欺诈;四是发生人格混同时,应当由控股股东或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9}   五、结语   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确立了资本认缴制度,但是事实上,资本认缴制度或者资本实缴制度并非法定?Y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区分点,就资本制度来说,当前我国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

但是在资本认缴制度下,债权人利益却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如注册资本担保功能丧失、面临的不利情形增多、股东自治权利扩大带来的债权人利益挤占效应等。

因此,应当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进行完善,而完善的措施可以从强化资本催收责任、建立完善的公示公信平台、适当扩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等入手。

相信通过对债权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能够在当前的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更好的平衡。

注释   {1}黄耀文.《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

{2}参见石少侠.《公司资本制度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3期.方嘉麟.《论资本三原则理论体系之内在矛盾》.载《政大法学评论》第59期。

{3}参见石冠彬.《论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出资自由与限制――一个解释论视角的透视》.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6年第4期。

{4}李冠军.《关于债权人保护的机制探究――以资本认缴制为视角》.载《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5}王正铭.《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债权人保护》.载《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6}蒋建湘,李依伦.《认缴登记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的均衡保护》.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1期。

{7}王正铭.《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债权人保护》.载《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8}黄耀文.《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

{9}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8页。

作者简介:刘阿丹,女,汉族,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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