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案件再审审查听证制度的设立

摘要: ; 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审查是一个重要的方面。我国现行审查启动再审程序的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因此,通过设立再审审查听证程序提起再审事由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可以起到有效的规范作用。本文从审查听证制度设立的必要性、该制度的性质和原则、以及具体程序设置的角度进行了初步构架和探讨。

正文:

; 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一次进行审理并重新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有学者认为,再审制度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在内的不完善程序正义模式的补救性程序制度,“其目的无非在于使这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变得完善起来,或者使之尽量地接近于完善。”[i]通说认为,再审制度贯彻了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有错必改的司法理念,具有纠错、救济、监督和保障等功能[ii]。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中规定了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三种情形,即: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裁决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的;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提起的申诉或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情形而再审的;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的。通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规定具有种种不合理之处,如提起再审主体的多元化、再审程序过于笼统和原则化、当事人再审诉权的缺失等等。面对诸多问题,学者们也进行了很多探讨和研究,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建议,本文拟对民事案件当事人提起再审审查听证制度进行相关研究。

; 一、设立再审审查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 再审审查听证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由指定承办法官主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对涉案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审适用程序及其他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进行质辩和审查制度

; 在现代司法理念中,对司法权威和既判力的维护是一个重要的司法原则。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曾经写到:“即使法律被仔细的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的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iii]通常认为,案件只要经过了正当程序的终局审理,其裁判即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既判力,不得随意变更和撤消,并可以约束作出裁判的法院和案件双方当事人,使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iv]再审程序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对终审裁判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通过法院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以实现对错误终局裁决的纠正。基于此,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其特殊性在于并不能像普通救济程序一样被频繁使用,只能作为对无法避免的司法错误进行一种事后的、额外的救济方式而出现和存在。

;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9条至214条对民事案件再审审查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该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诉。”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时要有一个审查的过程,但对于当事人再审申请如何进行审查、法院在审查中依据什么程序审查的期限是多少、当事人审查中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是否享有申请回避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这些问题均没有作出规定。据此,通过设立再审审查听证制度来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可以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再审事由法定化的追求。在民事案件再审过程中,对当事人提起申请经过这样一遍过滤以后,主审法官可以在听证的基础和结果上,直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并且对后续再审进行也打下了基础。

; 二、再审审查听证制度的性质和原则。

传统意义上的听证,多是指权力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决策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现代民主政治所追求的公正性与民主性的集中表现。

; 再审审查听证制度应该包含以下特征:一、公开性。公开性是再审审查听证制度的基本属性。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实行效果来看,客观上体现为通过申请再审当事人为法院发现错案提供了线索,而并非真正实现了当事人再审诉权。民事再审设立目的在于为可能存在的错案提供救济的正当程序保障,其程序启动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生效裁判的效力,进而影响到原审双方当事人的既定利益。所以,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听证就至关重要,需要在公开的前提下由原审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v]二、非诉性。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再审诉权,审查听证程序并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诉讼程序,具有非诉性。但是,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审查听证程序再审程序的启动和后续庭审的进行又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听证程序本身是围绕原审案件进行审查活动,听证过程中的一切行为都会对再审产生重要影响。

; 再审审查听证的原则是指导整个审查听证过程的基本指南,其主要内容体现为以下两个原则。

; 第一、当事人主体原则。当事人主体原则是指在听证过程中,由当事人居于主体地位,享有完整的处分权,承办法官只起到居中主持听证的作用。

; 第二、主审法官回避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了对于再审案件的审理,原审的合议庭成员,不得再行参加该案再审组成的合议庭,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规定避免了原审法官观念上的先入为主,有利于真正的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同样,在再审审查听证程序中,通过再审案件的主审法官实行回避,由特定的承办法官负责主持审查听证,先行确认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以此使主审法官更为客观真实的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防止“先定后审”情况的发生,以更好的实现再审的功能和作用。

; 三、再审审查听证制度的具体规则。

; 对于民事案件再审审查,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主张把“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法定化”,即只要当事人针对可再审的裁判,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状,根据法定的再审事由,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再审之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人民法院受理再审之诉后,即为正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vi]。

; 本文则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应当通过两个步骤来进行,即立案审查和实质审查。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材料等形式要求,并规定了提起再审不符合要求则法院不予审查。该规定体现出了再审审查实践中,区分立案审查和实质审查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再审审查过程中,立案审查本质上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也是对再审之诉合法性的审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立案庭需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即:本院对该再审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提起再审依据的裁判文书的效力、申请再审的主体是否适格、申请再审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齐全、是否超出再审提起的期限等。以此来确定该案件是否具有对其进行实质审查的资格和条件。一旦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了审查的形式要件,即可以对其实质要件(即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进行审查,以确定该案件是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本文所研究的再审审查听证制度正是对当事人提起再审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一种方式。

2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