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型时期中国经济法的宪政价值探究

转型时期中国经济法宪政价值探究 毕业论文。

摘要:对个体经济自由权经济平等权的保障、对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控制以及公民对经济秩序参与的推进,是转型时期中国经济法宪政价值的集中体现,是经济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中国经济法宪政价值契合了当下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这一研究助益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宪政的行进方向,不应偏废。   关键词:转型时期;经济法宪政权利保障;权力控制;秩序参与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4.01      当前中国正在两个向度上发生转变:一是体制转变,即整个经济形态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并伴随着制度变迁及制度完善进程的深入;二是经济发展,即通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来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种社会转型决定了当代中国社会经济的独特性。我国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一直力求契合中国经济社会的实际,为转型中国提供智力支持。但这对于契合转型时期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的经济法宪政价值的研究仍浅尝辄止;因为虽然学者们对经济法宪政的关系作了一些相关的讨论,但相对于这一理论问题的重要性而言,现有的研究还远远不够,不仅没有形成专著,且在笔者所检索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从1994年至2009年,主题中含有经济法宪政内容的论文也仅有1篇。这或已经成为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短板,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发展。吴越教授甚至忧虑地指出:当前的经济法学研究有成为经济学奴隶的危险,这绝非妄自评价!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曾经透彻地阐述了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其理论为国内经济法学界广泛引用,而事实上经济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不可仅仅关注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还必须思考政府凭什么干预经济。毕竟,法学乃公平正义之学问。正义与秩序才是法所追求的终极价值。正是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对宪法和宪政体系研究的忽视,导致目前的经济法学仍然停留在市场失灵与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这一经济学假设之上(暂且不论这种假设是否真的就是经济学的),而忽视了宪法对个体经济自由的确认。忽视了个体的经济权利经济法学研究中的应有价值,并将整个经济法学简化为国家干预法学,其价值取向也基本上是向国家干预靠拢并且为国家干预服务的社会本位论,而非基于个人本位与权利本位的社会本位论。因此,必须回归法律自身的方法论,并正视经济法宪政价值的研究,关注个体在法律秩序内的基本经济自由、平等的实现;惟有如此,才能实现符合经济现实和历史逻辑的超越和突破,助益于转型时期中国的经济发展和民主宪政的行进方向。 论文网      一、宪政是什么。不是什么      探讨经济法宪政价值,理应从宪政的定义出发。古今中外,人们对于宪政有着不同的认识,给宪政下一个确切、周延的定义是十分困难的,但若采用宪政是什么,不是什么的开放式的定义界定方式,则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传统的宪政定义方式的不全面性,更好地抓住宪政的本质,发现经济法宪政的内在逻辑联系。   (一)宪政国家对以自由权、平等权等为核心的人权的保障,但不是放任权利,个体的权利法律秩序之下的权利。古典自然法理论认为,人类原初所处的自然状态是充满平等、自由、和平和安全的状态,但自然状态一是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即以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的是非准则为裁判人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二是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公正的裁判者;三是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人民让渡了自己的部分权利,建立了政治社会政府。成立政府的惟一目的是为了保护契约订立者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占有权。洛克的政府理论为人们科学地认识宪政提供了路径。宪政意味着国家政治体系和政治活动的终极价值目标就是以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等权利为核心的人权保障;但是,这种人权保障又不能理解为对个人权利的无限制的推崇与保护,当个人私利僭越了权利的界限,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或可能损害其他人正当权利的行使时,政府的目的就要求对这些行为进行适度的干预和调节,弥补市民社会自治自身的功能缺陷,实现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宪政国家对以自由权、平等权等为核心的人权的保障,但又不是对权利的放任,个体的权利法律秩序之下的权利。 论文代写   (二)宪政政府权力受到法律的限制,但不否定政府权力发挥有益的作用,核心是要在限制政府权力和利用政府职能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宪政作为一个社会治理原理的政治理念,来源于洛克的权力制约政治理论。宪政一词在西方的法律文化中其实质是体现有限政府的制度或理想。政府的有限在于人们在建立政府时只让渡了对他人违反自然法罪行的裁判和惩罚的权利,而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占有权在订立契约时是没有放弃的,也是不可转让的。在政府与公民的相互关系中,政府权力为公民的权利而设,政府权力受到法律社会规范的约束。但随着给付行政时代的到来,这一宪政观已经显示出一定的局限性。政府权力既可能被滥用于侵害公民权利,但也可以成为解决社会问题、保障人权所不可或缺的手段;因此,宪政不仅要限制政府权力,更要合理、合法地让政府权力发挥更大作用,从而创造最大化的社会效益,现代宪政的核心是要在限制政府权力和利用政府的职能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也即,政府必须干预而非消极无为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但干预又须遵循法治原则。   (三)宪政是现代国家制度下所有对宪政自由有所思考的个体都能参与和施加自身影响的政治模式,而不是狭窄地把参与主体限定为国家(政府)。在西方世界,市民社会的发展揭开了社会对抗国家并使国家权力服从于公民权利的近代宪政的序幕展示了国家权力社会的契约性回归。而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后,商品经济的发展造成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初步分离,社会的多元性日益明显,为我国的政治体制实现由以政治权力为重心向以公民权利为重心的转移提供了契机,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和《行政许可法》的出台,正是这种趋势的反映。一些反响重大的社会公共事件起到了积聚民意、推动宪政进步的催化作用,深刻地反映了个体参与和影响政治进程的社会现实。比如深圳、北京等地方人大代表选举中出现的竞选现象,以及像北京的吴青、湖北的姚立法、河南的姚秀荣、四川的曾建余等越来越多民意代表的出现,正在推动人大制度的宪政回归;在孙大午案、沈阳刘涌案、湖南嘉禾拆迁案、佘祥林冤案平反等影响巨大的社会事件,凸显了公民积极参与对人权的保护和政府的监督;一些学者通过《公民建议书》的形式呼吁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启动违宪审查机制,展示了市民社会的知识精英在体制程序内推动宪政变革的社会责任和良知。可见,狭隘地把宪政的参与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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