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立法中的破产原因

;一、破产原因概述 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作出宣告破产的法律事实。

破产原因也是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

破产原因规定之宽严,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及保护倾向与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所以成为新破产立法中的一个重要争议问题。

各国立法破产原因规定方式主要有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

前者列举规定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各种具体行为,实施行为之一者即视为发生破产原因

后者则对破产原因从法学理论上作抽象规定,通常概括规定的方式有:1.不能清偿;2.债务超过,即资不抵债;3.停止支付。

我国立法采取概括主义。

多数采用概括主义的国家以不能清偿作为对自然人、法人普遍适用的一般破产原因,而以债务超过作为对资合法人、清算中法人、遗产等仅以有限财产为清偿保证、无人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的特定主体主动申请破产的特殊破产原因,目的是防止其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不适当地扩张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同时规定,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以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问题。

通常认为,立法破产原因规定应满足以下要求:1.明确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判断标准,使达到破产界限者均能及时、顺利进入破产程序;2.避免未达到破产实质界限的企业被牵连进破产程序;3.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有易于举证的判断标准,利于其行使权利;4.法院有可迅速判断案件是否应当受理的可操作性标准;5.立法宽严之度符合具体国情和社会政策要求。

二、现行立法中的破产原因规定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据此,破产原因的实质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称不能清偿

这一规定存在不妥之处。

第一,有计划经济体制影响的残余。

根据该规定,全民企业只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予宣告破产,因其他原因不能清偿债务的,不适用破产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非全民企业法人破产原因规定中,虽取消"经营管理不善"之内容,但仍保留"严重亏损"的限制。

当时立法规定这些对破产法适用的限制,是因未将破产法之本质作用——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的首位目标,而是要利用破产机制实现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等其他社会目标,因此也就未将债务人清偿能力作为确定破产原因的惟一标准。

于是,政策性亏损的存在、外部经营环境不健全等便成为限制破产法适用的理由。

对这一问题学者们已有充分分析,不再赘述。

第二,仅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不能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

如无法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清算中企业的破产标准等问题。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三,规定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

如什么是不能清偿,在破产申请时如何判断等,均缺少相关规定

三、新破产法草案中破产原因规定分析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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