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再审申请书范本(5)

民间借贷案再审申请书范本5。

申请再审人:z先生

住址:**市。

被申请人:Y女士

住址:**市。

原审被告:** 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朱某

住址:**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做出的(2012)闽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再审人z先生对该份判决不服,特具文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Y女士对申请再审人z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请再审人z先生与被申请人Y女士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具备法定再审情形,应当进行再审审理。

一、 原判决未予认定Y女士在签署讼争借款合同》时明知z先生原审被告** 有限公司(下称“厦公司”)的借款代理人的事实,从而未能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认定讼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责任直接由厦公司负担。

1、z先生为厦公司借款代理人,有关方对此均无异议。

公司专营公路工程建设,与Y女士存在多笔融资关系,且金额巨大。2009年6月底,厦公司又因公路工程的招投标事宜需急流动资金,并以z先生名义向Y女士借款原审被告朱某、厦公司等亦在原审过程中承认z先生为厦公司借款代理人的事实。(此可由厦公司的工商资料、他案借款合同及民事判决书、厦公司二审上诉状等证据为证)。

2、原审被告朱某证言直接证明Y女士在签署讼争借款合同》时明知z先生系厦公司借款代理人

朱某证言表明:朱某系厦公司的股东并实际控制人,其亲自与Y女士协商厦公司借款事宜。因尚有几笔借款未结清,Y女士家人反对,Y女士遂建议找z先生作为名义借款人,经朱某及Y女士承诺仅是签字、其他事情与其无关的情况下,z先生同意。整个借款合同的拟定及修订均交由厦公司员工小王办理。(朱某的《情况说明》)。

3、原厦公司员工小王证言可印证Y女士在签署讼争借款合同》时明知z先生系厦公司借款代理人

小王证言表明:项目投标前, 年月下旬的一天,厦公司老板朱某与Y女士协商借款事宜,朱某先是指示小王起草一份由厦公司向Y女士借款朱某担任担保人的借款合同,款项用作投标保证金,接着朱某又指示将借款合同借款人改为z先生,其他内容不变。该证言可以印证朱某证言的真实性。(小王的《情况说明》)。

申请再审人认为,小王作出的证言对厦公司不利,况且其已经于2011年从厦公司离职,与厦公司并无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具有证明力。原判决未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4、Y女士无法否认z先生未参与讼争借款合同》协商及未实际提供借款前即要求厦公司向其汇款 万元的事实。

首先,z先生仅是厦公司的财务总监,其个人从不从事公路的工程建设,更无需巨额的“投标保证金”,在被安排签约前,从未见过讼争借款合同》,更未与Y女士洽谈过借款的任何事宜。

其次,Y女士若确如其所述对z先生代理人的事实“不知情”,下述情形就不可能发生——在讼争借款合同》因Y女士未汇款而未生效之时,Y女士撇开z先生,直接要求畅达公司先行给付人民币万元的款项,厦公司予以了积极的配合。因为,该种行为实质上是Y女士与厦公司合意变更了讼争借款合同》有关“利息给付时间”的约定。(万元款项的汇款凭证,见附件四)。

那么,依照《合同法》第402条有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应认定讼争借款合同》直接约束Y女士与厦公司朱某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z先生

(签字、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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