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法域社会法理论之再勃兴

一、社会理论研究之历史、现状  (一)德国和日本  一般认为,第三法域社会法作为一个学术概念起源于德国。这一概念早在1870年即由偌斯勒提出,[1]而后由基尔克于19世纪末以“团体法说”加以阐述。[2]在德国,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兴起了社会民主主义的思潮,与此同时,德国开始施行所谓重要产业的社会化政策,通过国家或中间团体的统制来纠正原来自由放任所产生的各种问题。与作为自由放任的法律表现的市民法相对,上述政策体系上升为法律后即被称为“社会法”,从此,人们开始强调作为第三法域社会法的经济法与劳动法的独立性。[3]拉德布鲁赫是这种观点的代表者,他的著名论断是:  如果要用法律语言来表述我们所见证的社会关系和思潮的巨大变革,那么可以说,由于对“社会法”的追求,私法公法……之间的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类:经济法与劳动法。[4]  自此至20世纪50年代,德国第三法域社会法学说经过帕夫洛夫斯基等学者进一步主张或支持,[5]得以初步确立并获得一定发展。  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社会理论德国传播至日本,此后三、四十年,日本的社会理论研究,产生了有重要影响的代表性的人物、学说及其作品,如桥本文雄、[6]加古祐二郎、[7]菊池勇夫、[8]沼田稻次郎、[9]丹宗昭信(曾用名:丹宗晓信)等。[10]在长达数十年的理论研究中,学者们不仅创立了各自的社会法学说,而且还形成了完全不同的研究路径和学说理论体系。[11]在20世纪50年代,日本的社会理论研究掀起了一个新的高潮,其颇具影响力的法学权威期刊《法律时报》于1958年总第335号开辟了“市民法与社会法”专栏,集中刊发了戒能通孝、丹宗昭信等10多位学者撰写的9篇论文和参与发言的1篇研讨座谈会纪要,这些研究文献涉及市民法与社会法的关系,社会法的概念、理念、产生、发展,社会法的理论的展开等内容。[12]这一时期的研究使日本社会法学一跃超过德国社会法学,成为世界上该领域研究最为发达的国家。至20世纪70年代,在日本,“社会法”这个词汇根据引用者的不同,含义也不相同,有时是指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总称,有时是指劳动保险与社会事业的相关法律。虽然日本的社会理论的内容在很多方面存在着模糊性,但是,社会法学研究对于劳动法与经济法(及其研究)从传统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还是作出了重要贡献。[13]。

根据目前笔者所掌握的德国和日本的资料,令人十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作为第三法域社会理论基本还停留在思想观念(理念)和具体制度规范分析解释这两个或宏观抽象但虚无空泛或微观具体但无整体自恰理论的层面,并未形成法律思想理念与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技术规则统一的理论体系—其基本理论范式尚未确立。更令人担忧的是,与近100年来现代社会高速发展,已于私法公法以外出现了大量新的法律现象、法律制度及法律规范,需要建构起新的法律领域,相应地需要确立独立于私法学、公法学理论范式为该法律领域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指导的迫切要求完全背离,近些年来该研究有逐渐弱化,甚至淡出人们视野的趋势。  先看看德国的情况。1950年沃尔夫再次提及具有第三法域与团体法意义之社会法学说,[14]然而,他的见解显然未在德国法学界引起回应。[15]此后德国开始转向以狭义社会法学说,即将“社会法特指称社会安全法”作为最具影响力之通说。在德国,“以社会安全法作为社会法之内涵与范畴之见解,可谓已受到普遍支持。”[16]德国这种局面的形成与其1953年制定社会法院法有最直接关联。1957年,Wilde等人主张以社会法院管辖权为范围,而将相关法律称为社会法,这一见解被学界严肃思考并接受。[17]1975年德国陆续编纂社会法典也对这种局面的形成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18]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历经以Zacher为代表的众多学者近二、三十年论述,[19]狭义社会法之概念与范畴遂更为明确,并成为学术、司法实务、政治与社会上之共同语言与共同概念,相关著述颇丰。[20]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德国社会法院是作为特别行政法院而存在的,社会争议被认为属于公法性质(劳动争议却被认为属于私法性质)。[21]而“社会法典之标的将以社会给付或社会给付体系为限。核心所在乃是公法社会给付体系,即社会预防、补偿以及促进与辅助。换句话说,乃是从原有私法关系所脱离之外化的给付。”[22]因此,德国归属公法的狭义社会法学说与其归属私法的劳动法学说一样都不具有理论上的“革命”意义,也没有太重要的理论价值。   再看看日本的情况。日本的社会研究,到了20世纪70年代末以后,便基本转人对各具体社会立法的基本内容及其应用加以研究的轨道上来了,再没有出现新的有重大创新价值和广泛影响力的社会理论作品,而劳动法等具体法领域的研究却著述颇丰。[23]2001年小林昌之所编《亚洲诸国的市场经济化与社会法》一书,已不再对社会法基础理论做任何阐述,而直接介绍论述归属社会法领域的竞争法、土地法、消费者法、劳动法等具体法律制度。[24]日本也再未如1958年《法律时报》总第335号开辟“市民法与社会法”专栏集中刊发多篇论文和研讨座谈会纪要那样,对涉及市民法与社会法的关系进行大规模研讨。[25]  (二)中国  中国法学在20世纪30年代从德国、日本引进了“社会法”概念。陆季蕃曾于1936年2月即发表了“社会法之发生及其演变”一文可兹证明。[26]该文指出:  社会法在现代法制中,可谓为最新之法律,其历史虽已有一世纪之久,然其发达成长则自战后始,逮至最近乃益扩张,从“个人法到社会法”……口号中,即可表现今日社会法发展之情况。同时,亦可知今后民法之趋势。现代社会法内容及系统,仍未达于完备境地,但与民法已立于对等地位,在最近将来,纵不能取民法之地位而代之,至少与以极大限制,则可断言。[27]   可见,中国当时社会研究比较兴盛。  在中国台湾,有关社会法的研究却一直未太受重视。1992年郝凤鸣于《中兴法学》发表论文,主张依德国社会安全法学说确定社会法之性质及其在法体系中之定位。[28] 1997年《政大法学评论》刊登了郭明政、郝凤鸣、蔡茂寅撰写的三篇比较法性质的社会法专题论文。[29]以后在中国台湾的一些学术刊物上偶见一两篇介绍评论社会法的论文、译文,劳动法、公平交易法、消费者保护法等具体法律领域的研究成果反倒十分丰硕。中国台湾现今的六法全书一般将社会立法的相关内容编入“行政法及关系法规”,这一点与日本现今的六法全书共有六分册,分别为:公法编(1)、公法编(2)、民事法编、刑事法编、社会法编、经济法编相比差别极大。[30]中国台湾专门研究社会法的学者极少,且这些学者如国立政治大学法学院教授郭明政基本秉承了德国的狭义社会法学说,其主要研究领域限于社会安全法。[31]据此,中国台湾未出现作为第三法域社会法的系统性理论学说。  近几年来,中国内地有关社会法的研究方兴未艾,且著述颇丰。[32]学界关于社会法的界定,多源自前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社会理论的既有学说,又反映了中国内地现实的法制状况与学术格局。有学者已对此做了精细的研究,概括出从最狭义到最泛义社会法之各种学说。[33]的确,在中国内地,董保华等学者已颇具开拓性地就社会法的基础理论提供了有建树的研究成果,但是,关于社会法如何界定至今仍分歧甚巨,许多学者持德国式狭义社会法学说,而作为第三法域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更远未确立,社会法学仍属新兴“幼稚学科”。   二、社会理论研究停阻不前之原因探悉  (一)长期未取得有重大理论突破且具实践应用价值之研究成果  作为第三法域社会理论研究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停阻不前有多方面原因,研究艰辛、复杂,长期未取得有重大理论突破且具实践应用价值之研究成果,进而不被法律学界、法律实务界和社会公众所认可,是显而易见的因由。  日本社会法的理论先驱桥本文雄通过与“市民法”的对比来把握“社会法”的基本性质,其研究成果具有很高学术价值,为日本后续的社会理论发展奠定了基础。但其社会理论是一种没有完成的理论:该理论表明了“市民法”和“社会法”可以共存的观点,但并没有对两者的相互关系展开法律技术层面的具体论述,该理论中的“社会法”的性质未免有些模糊。[34]特别是作为桥本文雄理论重点的所谓“社会人”,被丹宗昭信评价为实际还停留在“抽象的理念型” 。[35]加古祐二郎虽被江口公典赞誉为日本社会理论的深化者,[36]其针对桥本文雄的社会理论所存在的前述缺陷欲意弥补,但实际上没能真正弥补;而沼田稻次郎虽被江口公典赞誉为日本社会理论的确定者,[37]但实际上也没有确定出完整的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  蔡茂寅在评价日本的社会理论研究现状时指出:   社会法之概念、体系与范畴的研究在日本已属“过去式”的议论,因此不具理论的新鲜度。随着社会法各个领域之日渐发展成熟,学者的研究方向乃转向诸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社会法各论领域的理论精致化与体系之严整化,对于社会法之基础理论与总论之研究,似已少有措意。[38]  在解释该现象产生的原因时,蔡茂寅认为:  首先,日本的社会研究早已脱离初期的兼容并蓄、浅尝辄止的粗糙阶段,学者通常只在单一领域进行研究,出现分工精细的高度化现象,因之即无必要对上位阶的概念多所演绎。其次,社会法作为一个“说明概念”固然有其学问上的意义,有助于“思考经济”,但是其转化为“工具概念”的疑虑则难以祛除,有鉴于此,学者对此概念的进一步探讨自然多所踌躇。[39]  据江口公典介绍:日本法学界对于以前各种社会理论所提出的“社会法”的概念,陆续出现了消极的评价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问题。[40]例如,存在下述说法:“今天,我们用‘社会法’这个没有实际内容的法律术语来概括市民社会市民法的形态变化或功能变化,这事实上忽视了真正的问题所在。”[41]  (二)大陆法系法学界过分依赖私法社会化  笔者认为,第三法域社会理论长期得不到承认,更重要的因由是大陆法系法学界对私法(学)、公法(学)的现代艰难处境认识不充分,对“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与“私法社会化”、“公法社会化”等理论产生过分依赖,这实际成为大陆法系不需要存在独立于公法私法第三法域社会法的最主要理由。本文仅就其中的“私法社会化”提出质疑。   对“私法社会化”可以这样加以表述:与近代私法相对称的,一种回应法的社会化要求的现代私法形态。四宫和夫认为:私法社会化属于私法本身内部发生的变化—指导原则社会化。其具体的表现一般包括:人类形象的修正、对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对过失责任原则的修正等。[42]  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虽然其私法各自的功能定位与内容体例不尽相同,面对的现代化难题也不尽一致,但在20世纪中期以后大都面临是否以及如何社会化的艰难处境。与此同时私法学也陷入困境。维亚克尔对此做了总体上的描述:  藉由建构一个封闭的私法体系以及民法的一般理论,19世纪的法学实证主义不仅首次在实证的法秩序中贯彻了理性法的方法要求,同时也学术性地表达了当时市民社会法律形象,并在精神层次上加以证成。学说汇编学的私法与民法理论也因此成为其他法学学门的典范,……。  私法学在20世纪不再能享有此等优越地位。那种古老社会形象的崩溃也显示在  (在将私法中重要社会领域外移于个别特殊领域中表现出来的)民事法体系统一性的分解。……与自由经济社会的引退相应的正是:其最伟大的法学创作(私法之统一性)的崩溃。[43]  在现当代社会,有许多私法学者热衷于倡导“私法社会化”,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也极力推行“私法社会化”,仿佛这是使私法具有包治现代社会百病,并使其自身获得新生的灵丹妙药。   星野英一在《私法中的人》一书中比较了近代私法中的人与现代私法中的人。他指出:  民法上对人的对待向现代法变迁,可以做如下概括:首先是“从对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这一转变,关于“法律人格”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的平等向不平等的人”、“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体的人”的转变,在其背后则是“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44]星野英一将这样的法称为“现代民法”,他指出:“这样,可以说现代民法直率地盯准了由于把弱者作为强者处理而产生的痛苦和烦恼,并正在对此采取相应的对策。”[45]进而,他将这种“不是一切人均平等地对待,而是向保护弱者、愚者的方向大大地前进了”的法解释为“民法中的‘人的再发现或复归的方向’。”[46]笔者认为,星野英一对现代私法中的人及其关系等的论证,有片面、牵强、随意之嫌,且对现代法的解释说服力不强。正如默茨、赖泽尔、梅迪库斯和拉伦茨所共同意识到的那样:“诚然,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今天,社会关系的发展是否已接近一个临界点,表明私法的发展已经脱离了私法的基本原则。”[47]  其实,星野英一在论证现代私法中的人时曾经提及“社会法”,[48]他指出:

以维持这种社会经济弱者阶层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的诸法律在学术上按体系分类,称为“社会法”,并被试图加以体系化。近来,与“社会法”相对,有人主张以近代民法为中心的包含在民法中的“市民法”观念,虽然能够指出两者之间在理念上的差异,但其内容却因论者不同而大相径庭。[49]  星野英一仅以关于社会法的“内容因论者不同而大相径庭”为由,不承认社会法的存在,其论证本身明显太过随意,也不恰当。私法是建立在个人(自由)法律观基础上的法律形态,它以个体私益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而社会法是建立在社会连带法律观基础上的法律形态,它以集体公益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如果私法可以彻底丢弃个人(自由)主义,那私法就变成了“社会法”。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私法的彻底社会化是为私法准备的坟墓。[50]  在此有必要提及桥本文雄的观点:  社会法的特质存在于其与市民法的对比中。……社会法是被严密精致的近代市民法法理充分雕琢、洗礼后建立起来的,这一点正是社会法的特质。任何企图抛弃近代市民法在长期发展中形成的技术上的精巧性和体系上的严密性而直接构建社会法的努力,从法学上看都是徒劳的。[51]  的确,我们不可能脱离开私法市民法论证社会法,但正如桥本文雄所言:   从市民法到社会法的变迁不是社会法完全废弃市民法,而是市民法在其自身的法律发展或转型过程中逐步向社会法转化。从具体的现实法上看,市民法与社会法两者相互渗透、相互合作,共同规范着社会生活。市民法在规范某些生活关系中发挥着主要作用,而社会法又在规范另一些生活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两者各自发挥着自身的独特作用。[52]  据此,我们可以看到,从市民法到社会法的变迁不是废弃市民法,更不是简单地将市民法“社会化”,而是产生了一个独立于市民法的社会法域社会立法蕴涵的现代性理论若被简单归结为“私法社会化”,也太过于轻描淡写:“私法社会化”这一表达属于私法内生性的变革,还未超出私法的边界,也即未使私法发生质变;而“社会法”这一表达则属于私法外生性的变革,已超出了私法的边界,在本质上已不属于私法。  三、社会理论勃兴  (一)社会理论勃兴之意义  当下,大陆法系关于社会法相关领域的既有研究多为对某一法律部门或法律制度的具体研究。对此研究取向,有学者指出:“他们(指日本当代法学者)认为,法学毕竟是一门与现实社会密切相关的应用社会科学,如果离开了生活实际,社会法学研究也就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53]然而,笔者认为,这种研究毕竟只属于“小题小作”式的应用性、实证性研究,其理论再缜密、研究再精细,对现实法律现象的解释力与对法律实践的指导意义仍极受局限。在日本,有不少学者当涉及相关社会立法具体制度分析时,必着眼于民事契约、侵权及诉讼抑或行政执法,如田村善之对竞争法的研究,[54]大村敦志对消费者法的研究。[55]这样的研究基本还是将具体社会立法定位为公私法“复合法领域”,[56]完全不能与针对私法社会法关系于基础理论层面所展开的研究相提并论。   由于社会法的基本理论范式没有建构出来,因而,即使在社会立法及社会法学研究极为发达的日本,与此相关的法律实践与法律学术活动也缺乏科学系统的理论指导。如前述日本权威的《六法全书》,其中社会法编包括社会保险、福祉、高龄社会、卫生、医疗、环境保护、劳动等内容;经济法编包括的内容则非常庞杂,涉及企业、消费者保护、中小企业、金融证券、贸易商业、矿产资源与能源、农林水产、交通运输、通信、知识产权等等;而会计、教育、文化这样的典型社会立法则被分别置于公法编(1)、公法编(2)中。[57]可见,如此法律分类虽有一定规律可循,但仍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蔡茂寅在评论日本的社会理论时指出:“构成社会法内容之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消费者保护法,以及教育法、文化法等各个法领域,为何能成为独自的法域?各个法域又如何会被统合在社会法的概念之下?凡此种种,均有加以探究的必要。”[58]  德国的情况就更为不乐观。据斯坦得勒介绍:随着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在消费者保护法和竞争法中引人代表诉讼制度,德国法制变得相当现代。关于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s)、群体利益(group interests,或称发散利益,diffuse interests)的区分以及在法庭上如何代表这些利益的学术讨论,经久未衰。[59]但是,由于缺乏作为第三法域社会理论的统领,当一遇到具体社会立法问题的讨论时,德国学者就立即走人或私法公法理论思考之误区,显示出判断上的机械僵化及研究上的捉襟见肘。如依据德国2004年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有关“利润收缴” (Gewinnabsch? pfung) (1)的规定:故意违反该法第3条规定,并且因此以损及众多购买人为代价获取利润的,适格团体有权诉请法院判令行为人将该利润上缴给联邦财政。[60]这本来系该法创设的一项典型社会法责任制度与诉讼模式,但德国很多专家对此提出了批评:有认为惩罚力度过大的;有认为这种诉讼不适合被引入民法的,因为州可以承担通过行政或刑事制裁来惩罚违法行为的职责;还有学者在此基础上主张考虑使这项职责“私有化”(收缴的利润归属作为原告的团体)以产生对诉讼的激励从而提高效率。[61]在此,笔者特做以下设问:为什么利润收缴模式被引入的一定是民法而不是社会法?团体为什么仅具有民法身份而不能具有社会法身份?惩罚违法行为的职责为什么只能由国家官僚机构承担而不能由团体承担?为什么仅考虑将收缴的利润归属作为原告的团体而不是独立于联邦财政的公益基金?这些都不是固守公私法二元划分理论和偏守狭义社会理论德国学者可以解析的问题。   现代法的发展变迁,已呈现出理论真空,产生出人们对法学理论为法之现代化形成有效供给的强烈渴求。如依据中国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53条的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就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该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有权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之。[62]关于这类团体直接提起维护集体公益诉讼的诉权基础,德国法学界有各种学说,通说认为团体起诉权为独立团体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主要针对不作为行为的请求权,[63]其所保护之利益为集体之利益(如一般消费者利益,而非个别消费者利益),该团体系基于权利主体地位,享有诉讼遂行权。[64]团体公益诉讼诉权的实体法权利基础只能于社会理论中寻找,而私法理论不能对此作出同样自我圆恰的解释。而如此重要之点被大陆法系学界严重忽略了。邱联恭针对解决与消费者保护法有关的理论难题指出:  当今法学之最大课题应为,致力探究如何救济(中间)团体(如:消保团体)之权利•利益,而非可仅满足于讨论国家权益与个人(如:消费者个人)权利•利益之优劣;因此,能为此项紧要课题之克服提供基础理论,俾资以对于个人及团体为司法救济之诉讼目的论,始为现代社会所切需。[65]  日本学者指出:在日本,“今天,积极将‘社会法’作为一个科学概念来提倡的学者很少,与其说是学问的不毛,不如说正好相反。”[66]这正是深入地将私法社会法做基本理论层面之比较性研究,并于此基础上建构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之学术价值所在。   (二)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  第三法域社会理论长期未取得有重大理论突破且具实践应用价值之研究成果,故不被法律学界、法律实务界和社会公众所认可,因此,欲实现第三法域社会理论勃兴,就不能重蹈桥本文雄等学者覆辙,不能仅将理论停留在“抽象理念型”或“无整体自恰理论型”,而需要有新的并经过严谨性论证使其自圆其说的理论命题,进而建构一套包含法律理念和法律技术规则的理论体系。本文所给出的于私法社会法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界限的“必要的体系上的理由”就是以下私法社会法关系的基本理论范式的框架性对比:[67]  第一,私法中的“人”是“市民”,市民是个体之人、高度抽象之人、理性智慧之人、自私利己之人;社会法中的“人”是“人民”,人民是集体之人、适度具体之人、既有理性智慧之人也有感性愚蠢之人、克私利公之人。  第二,私法是调整市民市民关系的法,市民市民关系是形式平等、分离互斥、交换互补、相互尊重、自由和自治的关系;社会法是调整人民与人民关系的法(在此特别需要指出:公法是调整国家与人民关系的法与社会法根本不同),人民与人民关系是实质公正、连带依存、团结互助、奉献牺牲、需要国家干预和社会他治的关系。  第三私法权利义务的本质是市民个体权利义务,社会法义务权利的本质是人民集体义务权利;私法权利义务的重心是权利,社会法义务权利的重心是义务(并通过拟制集体权利代表实现从义务到义务权利平衡);私法权利义务的形成是自然、约定和裁判,社会法义务权利的形成是设定和拟制;私法权利义务的融合(即一项法律关系的内容既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属个别现象(仅存在于婚姻家庭法中);社会法义务权利的融合属普遍现象;私法权利义务的实施机制为自我依靠(自我抉择、自力更生、自我负责)和个体利私行动,社会法义务权利的实施机制为强制义务履行和集体利公行动。   第四,私法责任的功能是填补、修弥或防范一个违反私法义务的主体对另一个对应存在的享有私法权利或法益的主体的侵害,社会法责任的功能是防范、阻却或修弥一个或一群违反社会法义务的主体对另一群享有社会法权利或法益的主体的侵害。私法责任的典型形态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特定损失,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特定的侵害,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受损前的权利或法益原状,判令被告支付最终主要归属原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社会法责任的典型形态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代表集体的全部损失,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代表集体的侵害(可直接阻却被告的违法行为),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所代表集体受损前的权利或法益原状(如法院下达强制履行令要求利用广告实施虚假宣传的经营者被告针对原告所代表的全体受害消费者集体刊登道歉广告),判令被告支付最终主要归属原告所代表集体的公益罚金(由公益基金托管原告可获得部分奖励)。  第五,私法诉讼的基本形态是民事诉讼(包括一般民事诉讼、代表人诉讼和团体代表诉讼等),社会诉讼的基本形态是集团公益诉讼(包括集体诉讼和团体直接诉讼等);私法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动机是:维护自身或委托人权利或法益,社会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动机是:维护自身所代表的集体权利或法益。   前述私法社会法关系的基本理论范式之学术价值在于揭示出:于私法社会法中,“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类型,“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义务与责任及诉讼程序均有本质性区别;据此,才形成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域,需要建构两套不同的基本理论范式,以具体指导人们的法律实践。因此,这一理论范式是一套由可以指导人们的法律行为的法律理念和可以由人们实际操作的法律技术规则所组成的自恰统一的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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