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纵横论 

陪审制度是我国法学界研究较少的问题之一。

然而,陪审制度司法系统中的运转机制和存在价值以及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思路,都是很值得人们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一、西方陪审制度的沿革(一)古希腊古罗马西方陪审制度的芽床古希腊古罗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主要发源地。

司法制度而言,古希腊古罗马都曾采用过奴隶主或自由民集体裁决的模式。

例如,在古希腊的众多城邦国家中,斯巴达和雅典是最有代表性的两个。

其中,前者采用贵族政体,后者采用民主政体,但是二者在司法活动中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斯巴达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长老会议即贵族代表会议。

长老会议由28人组成。

成员从年满60岁的贵族中选举产生。

当城邦中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长老会议就要进行“审判”,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陈述,并做出裁决

由此可见,那些贵族代表实际上都是共同裁决诉讼的法官

雅典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由全体自由民组成的民众大会。

当地居民发生诉讼纠纷的时候就要召开民众大会来进行裁决

这等于说全体自由民都是法官

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梭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设立了陪审法院。

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

每次参加审判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

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

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

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

古罗马司法审判权最初也属于民众大会。

虽然那些暴动、叛乱和杀害奴隶主等重大刑事案件由临时设立的专门机构(类似于后来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大陪审团)负责调查案情,但是最终的裁判权仍然归民众大会。

公元2世纪,罗马共和国设立刑事法院,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分离。

不过,这种刑事法院仍具有民众集体负责的性质,因为法官都从公民中选举产生(一般为贵族或富人),每年改选一次,而且每个案件都要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

这种集体裁决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古代西方国家奴隶主民主制度的特点,而且其中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

从某种意义上讲,古希腊古罗马西方陪审制度的“芽床”。

不过,罗马帝国的消亡使得古希腊古罗马陪审制度“嫩芽”没能生长起来。

后来,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中心也就从欧洲大陆转移到了不列颠群岛。

(二)英国:西方陪审制度的苗圃英国是普通法的故乡,而普通法系国家又被视为现代陪审制度的主要领地。

但是陪审制度并非在英国土生土长,而是由“征服者威廉”从欧洲大陆带到不列颠群岛的。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率领5000名骑兵渡过英吉利海峡并很快就征服了英格兰,建立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

“征服者威廉”在决定用英国的法律统治英国人的同时,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

开始时,陪审团仅用于涉及王室权利的诉讼之中,而且陪审团仅具有证人的功能。

后来,陪审团也用于对个人纠纷的审判,而且其职能也不断扩展和变化。

1164年,亨利二世在其领导的司法改革中颁布了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诏令》。

按照该法令的规定,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

陪审员有义务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证。

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在凶杀、抢劫、伪造货币、窝藏罪犯、纵火等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对被告人的指控必须由陪审团提出。

10年之后的《北汉普顿诏令》又增加了一些必须由陪审团提出指控的罪名。

这些法令明确规定陪审团的职能包括提出指控和参与审判,因此当时的陪审团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起诉陪审团又是审判陪审团

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

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另一种陪审团

它由12名当地居民组成,其职能是参加审判,协助法官认定案情和做出裁决

与此同时,法令还规定原来设立的那种陪审团不能再参与审判,只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

这个法令就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审判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

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所以前者又称为大陪审团,后者又称为小陪审团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者的职能有明确的划分。

陪审团的职责是决定应否起诉,小陪审团的职责是在审判过程中协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

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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