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化免责条款的理论探析与法律适用

中国编辑。

格式合同最早出现于19世纪后期的英国,随后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使用。目前我国的银行、保险、运输、旅游、供用电气水热、商品房销售、通讯服务等领域的合同均使用格式条款。关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见,格式条款可以给拟定人带来两大好处:一是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往往需要重复使用内容和格式基本相同的合同,利用格式条款可以节约成本,提高经济效率;二是采用格式条款的主要目的,是要运用其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其本身可能要承担的各种责任。① 不过有时拟定人也很容易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订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以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对某些可能发生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消费者对此类条款一般或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文义艰涩,难以明辨其真义。如何在契约自由的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② 因此,正确理解与适用格式免责条款,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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