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法律制度完善

容摘要作金融组织创新重要形式金融控股公司已成我国金融与非金融企业竞相探与实践重。

但实践金融控股公司缺乏必要法律规潜藏着极风险给我国现有金融监管体制带严峻挑战因而迫切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其健康有序发展构建适宜法律环境。

上世纪90年代以世界金融业组织形式和业运作方面发生了巨变化强调规模济、围济以及协效应型金融组织——金融控股公司(llg)成金融业热。

金融全球化代我国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这巨变革影响金融控股公司也成我国金融企业以及非金融企业竞相进行创新探和实践领域。

目前分业营体制下如何通金融控股公司实现集团化营更整合金融应对入世激烈竞争不仅是我国金融理论与实践所亟待研究项重课题也要从法律角探讨这组织形式所带法律问题与应对策其发展构建理想法制空。

金融控股公司我国发展与实践“金融控股公司”作法律概念是由998年美国《金融业法》创设它是0世纪90年代以美国银行业金融组织创新形式立法上终体现。

标志着以美国代表世界金融业进入新期金融分业营制趋终结以金融控股公司主体型金融集团将成国际金融发展趋势所。

随着发达国金融制创新步伐加快金融控股公司我国引起了广泛探与争论。

济全球化进程加快入世以金融领域逐步开放我国金融竞争将变得日趋激烈金融机构跨行业、跨国界收购、合并以及金融机构多样化营金融控股公司必将成我国金融发展趋势。

尽管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严格分业营和分业监管法律也明确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地位但实际已形成了些类似集团混业营、子公司分业金融控股公司“控制权下面所受监管实体明显银行、证券、保险从事两种以上业。

”根据巴塞尔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这界定标准我国事实上已存着众多金融控股公司实践者。

具体而言致可分三类以信、光、平安代表非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模式;以山东电力集团、海尔集团等代表产业控股模式;以四国有银行代表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模式。

金融控股公司我国出现已是不争事实背景下我国相关管理机构已逐步放开政策门严格分业营、分业监管体制因金融控股公司出现而开始松动。

如尚无正式立法情况下针对实践不断涌现出具有金融控股公司雏形组织所引发监管问题003年国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举行“金融监管次席会议”通《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备忘录》对金融控股公司作出了规定。

该备忘录认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至少两不金融行业规模地提供金融集团公司。

随着社会济发展国国际金融竞争加剧我国当前法律明确规定了分业营模式并且短期改变立法成太高现实状况下金融控股公司实现金融整合与优化配置提供了组织平台。

正如国院发展研究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巴曙松所指出“金融混业全世界围已成趋势对国金融机构说方面要坚持分业营原则方面又必须应对跨国金融集团混业营、全程式竞争这种情况下两者兼顾金融控股公司是不错渡平台。

金融控股公司所引发法律问题从现实看由法律对混业营限制以及尚没有对金融控股公司明确法律界定我国尚缺乏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基环境目前出现所谓金融控股公司也只是形式上具备了类似金融控股公司架构尚形成真正义上金融控股公司

正式法律法规也不到“金融控股公司”这词00年月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诞生就历了我国相关法律上尚无“金融控股公司”词困境。

信终拿到牌照不是“国信金融控股公司”而是“国信控股公司”。

而更突出问题是金融控股公司出现引发了系列法律问题对我国金融法制提出严峻挑战应引起高重视。

()缺乏明确政策和法律依据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是严格分业营政策下法律空隙发地产生与发展

目前我国金融法律制主要是以《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组成法规群构建起。

这些法律法规对金融控股公司无明规定但相关法律对亦无明禁止这样就我国现有金融法律架构存着条法律灰色地带。

这灰色地带金融控股公司产生与发展提供了空但也使金融控股公司具有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这灰色地带不仅暴露出我国现行金融法制空白与缺陷使得实践量涌现金融控股公司实际上游离法律外而且长下极有可能引发金融风险。

(二)使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受到严峻挑战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是严格“分业营、分业监管”条件下制定由法律规缺失对金融控股公司整体风险缺少监管法律依据和监管标准对金融控股公司运营防止关系人交易、异业利益冲突等弊端监管束手无策。

那么利益驱动下些企业极有可能借助金融控股公司形式进行些日会被明令禁止行给国金融秩序稳定埋下隐患。

我国企业集团投组建金融控股公司例这类金融控股公司不仅直接违反国际通行“金融业与工商业相分离”基原则而且其完全可以利用掌控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关交易股票发行市场“圈钱”或者通发行新股股票交易市场上操纵价格获取暴利或者利用证券公司交易通道和账户便利以及银行金实力和担保手段融构造庞金链条从关交易及股票交易市场获利。

从而形成“银行融—购并—上市—再购并—银行融”循环。

由其起和终都是银行融旦金链条断裂银行将遭受巨损失。

“德隆事件”再次给人们敲响了警钟使人们识到对我国当前不规金融控股公司予以有效监管紧迫性。

除企业集团形成金融控股公司外其他类型金融控股公司当集团子公司营不善或倒闭亦将导致严重“多米诺骨牌”效应牵连集团其他单位。

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迅速、规模巨若是长期缺乏有效法律规旦发生营风险那么受损失可能不仅仅是其身以及其客户、投者和债权人极有可能波及整金融行业威胁到国金融秩序与安全。

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建议面对我国当前金融控股公司量客观存并不断发展趋势规、有序地发展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已摆上了议事日程。

有关方面要国利益高筹划金融发展规划建立与国际接轨金融制和金融市场确保金融安全前提下不断推进金融创新战略构建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这不仅是迎接金融全球化实现金融创新要也是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营、健康发展迫切要。

我国现行金融法制框架对金融控股公司规与调整涉及到《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因而采用什么样立法形式是首先要考虑问题。

我国目前金融立法实际情况分析相关法律主要是采取按机构分别立法主线方式。

与相对应金融监管也是基以机构监管主线按照上述立法方式要对金融控股公司予以法律规制也就是说要部专门规金融控股公司单独法规这是遵循立法惯例保持法律体系协调致基要。

而且金融控股公司作种金融跨业营模式其运营程将涉及到公司法人格否定和关交易、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金融法律制信息披露制等问题因而要通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及公司法法律修正汇集立法程整合各法规相关条款使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与整金融法律体系相衔接与融合减少规冲突保障法律适用公平。

从借鉴当代世界其他国和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验角看美国、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共特就是采取整体修法立法技术形成以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配套法规核心完备法律体系。

鉴上述原因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形式也应当采用这种整体修法先进立法技术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

通整合和修改《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不合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条款加入营规则、监管制等必要容从而形成容完备具有较强可操作性金融法律

这样不仅可以节省立法成加快立法速而且亦有利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协调配合减少法律冲突与空白。

特别重要是更能够对当前迅速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法律主体方方面面行与关系进行规更有针对性和系统性能够更地实现保障金融控股公司健康规发展立法目标。

但具体立法步骤上就现阶段而言鉴金融控股公司单独立法要涉及金融基法和分业营制重调整目前分业营、分业监管框架下我国尚不完全具备混业营条件下全面制定较高层次金融控股公司法机尚不成熟。

因可考虑借鉴日这方面验先行制定特例法即先将公司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规相关部分汇总修改形成金融控股公司适用法规也可借鉴我国金融产管理公司条例》制定制定相应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条例随着金融基法及其他济法律修改视条件成熟再制定完备金融控股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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