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议庭职能 强化

关键字: 合议庭 审判主体制度 司法改革 ; 有关审判主体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强化合议庭职能有关审判主体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

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基本任务,强化合议庭职能的问题已提出多年,但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

在一些地方,合议庭的职权被非法剥夺;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权受到庭长院长庭务会审判委员会的严重挤压;有的地方合议庭职能曾一度得到强化,但不久又被削弱。

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层面进行深入论证,从操作层面进行深入的对策研讨,才能使这一至关重要的改变措施落到实处。

; ; ; 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根据及必要性 ; ; 首先,强化合议庭职能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 ; 强化合议庭职能是我国审判主体制度所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由此可见,在我国,基本的审判主体合议庭,而不是独任法官,更不是其他个人和组织(这种制度至少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具有合理性);合议庭是我国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也是主要的审判主体

; ; 强化合议庭职能独立审判原则所决定的。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

法院的独立审判最终必须通过审判主体独立来实现,审判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法院的独立就是一句空话。

要实现审判独立,就必须强化合议庭职能

; ; 强化合议庭职能是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所决定的。

在我国,除在极少数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以外,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即是说,直接言词原则是我国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审判必须具有的“听讼”性质所决定的。

这一原则客观上要求强化合议庭职能

; ; 强化合议庭职能也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

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只审不判或只判不审都不符合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

要实现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必须强化合议庭职能

; 其次,强化合议庭职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 ; 合议庭职能的弱化、其他主体合议庭审判权的侵蚀,所造成的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分离、审判人员责任心的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以及违法审判责任无法追究等现象,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甚至成为司法腐败的渊薮。

; ; 合议庭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以及多个裁判主体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从而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 ; 可见,强化合议庭职能不仅天经地义,而且势在必行。

; ; 强化合议庭职能的基本路径由于合议庭职能受着强大的习惯势力和保守势力的桎梏,受到来自外部的、内部的各种权力的挤压和侵蚀,要强化合议庭职能,必须破除观念桎梏,束缚侵权之手,理顺各种关系,从而为其职能强化拓展空间、创造条件。

; ; (一)必须破除将法院独立审判审判组织法官独立审判对立起来的观念将法院独立审判组织独立法官独立对立起来的观念,在事实上成了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思想障碍,也成为有关主体侵犯合议庭职权的堂而皇之的根据。

强化合议庭职能,必须确立审判组织独立法官独立的观念。

审判组织独立法官独立的根据在于:同西方的司法独立并不排除法官独立一样,中国的审判独立亦不排除审判组织独立法官独立审判独立必须通过审判组织独立法官独立而实现,没有审判组织独立法官独立就没有审判独立;司法公正不仅需要法院的独立,而且需要审判组织独立法官独立

; ; (二)必须理顺合议庭同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首先,要理顺合议庭院长庭长的关系。

现实中,庭长院长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或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

这种做法,事实上将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变成了个人凌驾于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

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审判职责不清,影响司法效率,而且成为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一个源头。

要理顺合议庭庭长院长的关系,必须逐步取消庭长院长的审核签发权或审查把关权,限制院长庭长合议庭组织管理权。

院长庭长合议庭组织、管理权应主要体现在:对合议庭形成的组织;对合议庭审判过程中的帮助和指导;对有关关系的协调。

为了防止院长庭长利用这种组织管理关系进行非法干预,有必要设定以下规则;合议庭一经依法组成, ; 非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审判活动应当依法运作,院长庭长的指导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院长庭长案件的裁判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 ; 其次,要理顺合议庭庭务会的关系。

现实中,庭务会不仅讨论研究庭内的行政事务,还讨论案件,而且庭务会的意见事实上凌驾于合议庭的意见之上。

这种做法,不仅与现存法律规范相悖,而且流弊滋甚。

要理顺合议庭庭务会的关系,必须取消庭务会讨论研究案件的权力,庭务会原则上只就庭内行政事务进行讨论和研究,不讨论和研究案件

合议庭认为需要就有关法律问题征求意见的,可请求庭长召集有关内行或专家参加的研讨会,研讨会的结论对合议庭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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