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再探讨

「内容提要」保证期间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其性质为一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既非时效期间,也非除斥期间

担保法中“中断”之规定,为法律准用规则,不能由此得出保证期为时效期间的结论。

债权人保证人的债权应受保证期间限制,不能受时效期间限制,两者有不相容性。

保证期内,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使权利的,保证期间中断。

「关键词」保证,保证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中断  「正文」  一、保证期间的界定  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及其性质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直接涉及到对保证期间的正确理解。

按照最常见的界定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但是,这种界定最明显的不足是,在特殊情况下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

也有人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角度对保证期间进行界定,即“保证期间(也称为保证责任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期间

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注:“探索于民法中最活跃的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奚晓明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5日《人民法院报》。

)还有一种界定,保证期间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注: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73页。

)这种界定是非常准确的。

我们可以从下列方面理解保证期间的含义:  (一)从债权人角度来看,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期间

保证期间是督促债权人尽快对保证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

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因保证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在一般保证中,法律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是特殊方式,即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不构成具有法律意义的或者符合法律要求的权利行使;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法律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没有特殊的要求,只要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就符合法律要求。

债权人而言,保证期间的意义是,如果债权人保证期限内不按照法定方式积极行使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

(二)从保证人角度来看,保证期间保证人有条件地免除保证责任的期间

之所以说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的说法不准确,是因为超过该期限并不使得保证人无条件地免责。

换言之,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按照法律要求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就会中断,保证人也就不能免责。

从整体上看,保证期间着眼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即通过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以及避免保证人无限期地等待,使保证关系尽快结束。

(三)保证期间既可以是约定期间,又可以是法定期间,但首先是约定期间

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定,即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时,才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也即法定保证期间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作用。

保证期间界定为“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可以从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双向角度展示保证期间的属性,将保证期间的含义界定是恰如其分。

首先,它表明了保证人的被动性,“容忍”一词足以使保证期间的含义活龙活现,具有传神作用,架起了债权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上的桥梁。

其次,它表明了保证人免责的条件性,即“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和“最长期间”都是保证人免责的条件。

再次,它表明了债权人的主动性,即债权人可以主动行使权利,但不行使权利会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

二、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一)定性上的歧见  无论理论界还是实际部门,对保证期间的性质都有较大的争议。

最为典型的争论是,保证期间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

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不能完全等同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中断。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适用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否则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

(注:“探索于民法中最活跃的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奚晓明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5日《人民法院报》。

)  (二)担保法的定性的分析  保证期间的一般属性取决于其具体的法律特征、法律效果或者法律意义。

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对保证期间的具体法律效果或者法律意义作出了规定

这些规定实际上既不承认其为诉讼时效,又不承认其为除斥期间

(三)司法解释定性为除斥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据权威解释,该司法解释是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

据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观点,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及担保法对于保证期间规定,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应当理解为除斥期间

其理由是,其一、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

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

其二、根据除斥期间性质,保证期间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否则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

担保法第25条规定,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反过来说,在此之前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规定,也就没有所谓中止、中断及延长等。

其三、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是从债权人权利在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

例如,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由此可以看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此时正是债权人客观上开始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其根据是债权人权利在客观上发生。

诉讼时效则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可见其根据侧重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

因此,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

由于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实际上保证人是为了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

因此,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弥补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防止保证人无限期的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则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正是由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决定了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问题。

(注:“探索于民法中最活跃的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奚晓明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5日《人民法院报》。

)  (四)保证期间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侦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  笔者认为,将保证期间归属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都是不准确的。

保证期间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即其自身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而不必要也不应该归入到现有的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除斥期间之中。

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主要区别是:(1)保证期间首先是约定期间,其法定期间为任意性规定,在没有约定时适用

诉讼时效为强制性的法定期间

(2)保证期间是请求权消灭期间,即其届满之后债权人保证人的从债权(保证债权)消灭;诉讼时效是胜诉权消灭期间,其届满后实体权利并未消灭(有债务而无责任)。

这些差别决定了该期间根本不是诉讼时效

但是,两者主要的相同或者近似之处是:(1)适用的对象都是请求权。

(2)都是可变期间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表明,保证期间属于可以中断的期间

当然,担保法保证期间的中止和延长没有规定

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为避免保证责任过分地处于不确定状态,可以不承认其中止或者延长。

或者说,中止和中断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符。

(3)起算时间有相同之处。

诉讼时效适用于因多种基础关系发生的请求权,所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是对所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概括。

具体到合同关系的诉讼时效而言,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必然是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而此时也恰恰是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那种将保证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的观点,只看到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相同之处而未看到差别之处。

保证期间除斥期间的区别主要是:(1)适用对象不同,即保证期间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2)保证期间为可变期间,即存在着中断问题,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

两者的相同或者近似之处主要是:第一,两者都是权利消灭期间

第二,在特定情况下两者都可以是约定期间

两者的不同决定了保证期间不是除斥期间,而其具有相同或者近似之处,特别是同属权利消灭期间,又使人将保证期间误认为除斥期间

保证期间要么归属于除斥期间,要么归属于诉讼时效的观点,在大前提上犯了错误,因为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未能穷尽所有的期间形态。

保证期间就是两者之外的独立的期间形态,其性质就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

因此,保证期间是可以另立门户的,保证期间就是保证期间,没必要非将其归入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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