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中竞业禁止司法适用探析引言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劳动合同法竞业禁止制度问题探究   【第一章】劳动法中竞业禁止司法适用探析引言   【第二章】竞业禁止制度遭遇的法益冲突及立场选择   【第三章】竞业禁止协议补偿金条款   【第四章】竞业禁止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   【第五章】竞业禁止协议的限制范围   【结语/参考文献】竞业禁止制度的有效运用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1 章 引言

1.1 选题意义及背景。

在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环境下,企业往往采取多种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因为其一方面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一方面也使企业在一段时间内保持行业内竞争优势。随着规模和经营范围的不断扩大,为了保证正常运作,企业就必须在一定程度内同自己的员工共享商业秘密,而为了防止自己的商业秘密遭到泄漏,其往往投入巨额的成本来建立起一系列保护措施,竞业禁止制度就是这样一种有效的保护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权不受侵害的事前救济手段。一般而言,在企业中的地位相对较高的劳动者,其拥有高技能和丰富经验,也是各企业间争夺的重要人力资源。同时,这样的劳动者极有可能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为了防止劳动者离职后去到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而泄露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在劳动者离职前企业就会同其签订一份限制劳动者再就业范围的协议,即竞业禁止协议

作为宪法赋予的权利,劳动者理应可以自由选择自己从事的工作,不受他人干预,因此竞业禁止制度在诞生之初是遭到绝大部分国家的否定的,但随着时间的检验,此种制度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市场正常竞争秩序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在不断的质疑声中,竞业禁止制度经历了从完全否定到逐步承认的过程。由于竞业禁止制度涉及到劳动者劳动权、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以及公共利益三方面的冲突,如何找到平衡点成为这个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但是总的来说,竞业禁止制度的确立是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的象征,其利大于弊。

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企业间人才流动频繁,近年来竞业禁止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内容越来越容易成为争议和纠纷的焦点。如何使劳动者的劳动权、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以及公共利益三者之间得到平衡,企业间良性的竞争秩序得到维持,科学技术和经济得到可持续发展,是各国劳动法立法的重头。2008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中第 23、24 条第一次在法律中规定竞业禁止制度,但是内容不够细致。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2 月 1 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中第 6 至第 10 条对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禁止制度进行了完善,除此之外,还有部分行政法规、地方性规定和高院的指导意见对竞业禁止制度做出了规定,但是竞业禁止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旧粗糙和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条文理解的不一致,譬如《劳动合同法》第 23 条中补偿金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影响、竞业禁止同侵犯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约定竞业范围过于宽泛如何调整等。而相关立法到底该如何理解及适用?司法实践中对种种问题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部分法院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协议内容一概确认,导致损害劳动者的就业权甚至生存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判例进行梳理,结合理论和比较法研究寻找合适的理解方法,以期公平对待劳资双方。

1.2 国内研究现状。

竞业禁止制度诞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已有一定的发展历史,国外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相较而言更为成熟,我国起步较晚,相关理论的研究也稍显不足,司法实践也比较混乱,我国学者对补偿金违约金以及竞业范围的问题主要是从立法的角度对竞业禁止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完善,就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主要有以下观点。

竞业禁止协议补偿金方面的争议较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禁止内的补偿金条款又劳动者用人单位协商,没有具体的支付标准,国内的论文也多集中于此,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立法完善。国内部分学者认为应当明确认定未约定补偿金竞业禁止协议无效①,规定补偿金的最低标准,如按月支付金额不得少于离职前一年月平均的 1/2 或离职前一年收入的 2/3,或将总数额确定为前一年收入的 30%—60%等,目的在于防止劳动者离职后由于竞业禁止协议导致生活水平过分降低。若这样规定,就有可能导致用人单位直接适用最低标准,不够灵活,而一概否定未约定补偿金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也有侵害协商自由之嫌。

其次是竞业禁止违约金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竞业禁止违约金具有惩罚性②,这即是过高违约金的依据。部分学者认为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更多的是补偿性质③.部分学者提出了引入归入权等立法措施作为违约赔偿的主要形式④,并且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避免过高违约金给其生活造成过度影响,应明确违约金的最高数额⑤.部分学者认为竞业禁止违约金同赔偿金有竞合关系,并要求新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⑥,这混淆了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同侵犯商业秘密两者之间的关系。

再者则是对竞业禁止的限制内容的争议。我国目前只规定竞业禁止协议有效的最长期限为两年,其他大部分的内容,包括地域,行业等等由劳动者用人单位协商,法律不做过多干涉,但这就偏离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多数情况下用人单位占有绝对优势,将劳动合同的内容完全交由劳资双方协商是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我国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应从技术、产品、服务、行为等方面对竞业禁止的适用范围和期限做出合理的原则性规定,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①,但这就对立法和法官的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通过对文献的整理和梳理,笔者发现大多数学者是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对竞业禁止这个制度进行思考,并提出详细的立法建议,但未考虑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对竞业禁止规定形成统一的认识。

1.3 研究思路与结构安排。

竞业禁止在实践中有多种名称,其又被称作竞业限制或者竞业避让,广义上是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②,本文讨论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后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笔者选择我国竞业禁止制度存在的问题这一研究主题,运用价值比较的方式对该制度中涉及的法益进行比较,结合国内外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对其合理性进行论证,试图在梳理现有竞业禁止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比较法经验和我国司法实践,从解释论的角度对竞业禁止制度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主要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解读,并进一步提出自己的理解。

本文的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主要是对竞业禁止制度存在的价值冲突进行阐述以及竞业禁止制度在不同国家、时期的各国对其的态度,引出我国对于竞业禁止制度的立场,即在承认该制度效力的同时对其设置了许多强行法性质的限制,但是内容不够细致,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引出现有竞业禁止规定和审判中存在的主要的三个方面的问题,即补偿金违约金和适用范围。第二部分、第三部分以及第四部分分别阐述补偿金违约金以及竞业禁止的限制范围三个方面。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定的语言分析和案件的梳理,对案例中存在不同判决的原因进行分析,寻找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结合分析大陆及英美法系的各国立法态度及理论研究,进而提出了笔者的观点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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