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之研究

;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这一课题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研究领域的一部分,少有文章对之进行分析;然而,就司法实践来说,该课题所涉范围之广,影响之大,实有研究之必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中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监护人的归责原则、公平原则的适用等问题的分析,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应予完善;完善的途径为借鉴德国及我国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以未成年人有无识别能力作为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标准,建立监护人的免责制度,同时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赋予其通过公平原则求偿的救济措施;明确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以及监护人以外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的责任。?一引论据资料显示,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来呈上升趋势,与之相关的未成年人民事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此种现象,乃由于社会不断发展,未成年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日益增加所致。因未成年人处于发育成长阶段,思想不成熟,未达至普通人的智识水平,情况特殊,且其为日后社会发展之主体,故有特殊保护之必要;同时,受未成年人侵害的受害人同样需要法律救济,始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二者之间,孰轻孰重,显系重大问题,各国民法对此均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亦于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但该法制定于一九八六年,时至今日,期间虽短,但恰为中国社会急剧变型时期,社会生活、思想观念、立法基础已发生重大变化,此项规定是否还能适应现代社会之发展,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同时,亦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值探讨。本文拟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分析检讨,结合审判实践,同时借鉴其它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例和判例学说,期能了解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之基础,对民法制定过程中关于未成年人侵权问题之立法提出建议。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分析检讨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民法通则》于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I.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II.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三十三条虽只概括规定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后果,但根据该条在《民法通则》中所处的位置,即规定于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显然该条是规定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而非违约、缔约过失责任或其它责任,故对“造成他人损害”应作限制解释,解为“因侵权而造成他人损害”。因第一百三十三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未作不同规定,故也无必要就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抑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区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因类型化而分设二款,分为二种责任形态:I .无财产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II.有财产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详述如下:

第一种系原则规定,即未成年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未成年人虽为行为人,但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第二种为例外规定,因未成年人本人有财产,如其造成他人损害,则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关于本条之适用,有待说明者,有以下几点:

(一)未成年人的行为构成本条侵权行为的要件。本条并未就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特别规定,应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为考察。《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于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a)行为人有过错;(b)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他人损害;(c)侵害行为与损害有相当因果关系。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三款明定在法律有规定时,虽然没有过错,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此为特殊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依据,其不以有过错为必要,但仍应具备上述(b)(c)两项要件和法律定有明文,因该款为第二款的特别规定,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未成年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因第一百三十三条有明确规定,无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适用之余地,则依该条的规定,只要其行为造成损害且该损害与其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则其本人或监护人不论对侵害行为有无过错,均应依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需注意者,本条并未明定未成年人系“不法”造成他人损害,则依该条之规定,加害行为之所以被法律非难而需由其行为人承担责任,乃因其肇致对权利侵害的结果。权利之内容及其效力,法律上有规定者,其反面既禁止一般人之侵害,故侵害权利,即违反权利不可侵之义务,而为法之禁止规定的违法,此时,如无阻却违法事由,则为不法,系采结果不法说。即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以违法为原则,例外地因有阻却违法事由而不为违法,从而受害人只需就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举证,而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则应就有无阻却违法事由举证。此所谓“阻却违法事由”,谓使表面上非法之行为具有合法性而不被非难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权利的行使和受害人允诺等。

(二)未成年人是否有财产,以实施侵权行为时还是以诉讼时为标准?我国民法异于他国普遍立法而规定未成年人因有无财产责任有不同,其立法目的系出于强调行为人无论有无识别能力,均应就自己行为负责,而在无赔偿能力即无财产时,为保护无过错受害方的利益,由行为人的监护人负责。故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时,虽无财产,但于诉讼时,有财产的,仍应由其对自己行为负第一位的责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此观《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自明。

(三)监护人负责之归责原则。原则上讲,某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应由其本人承担所生的损害,仅于有特殊事由时,才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此所谓特殊事由,即指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有过失责任原则(包括过失推定)、无过失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之别。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监护人责任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还是公平责任呢?单从第一项第1、2句的关系看,第1句直使监护人承担责任,第2句允其证明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责任,似为过失推定责任。但分析第2句,“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当中有二处值得细究。其一为该句仅规定为“可以”减轻责任,并非“应当”,故是否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为法官自由裁量之范围。其二为“减轻”责任,非“免除”责任。“免除”与“减轻”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减轻”仍以承担部分责任为前提。故通过第二句,可以得出,无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都应承担或多或少的责任。所以该条非过失责任,因在过失责任过失推定,只要未被证明有过错或经证明没有过错,就无须承担责任。而在该条,是否有过错,非为是否承责之标准,而系责任轻重之情节。那么该条为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指行为人对由自己的特殊物品或行为而产生的危险,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不问有无过失,非有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责任人有无过错,对责任的承担没有影响,且法官也不得自由裁量行为人之责任;而在该条,监护人有过错者,应承担全部责任,无过错的,法官可以视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监护人责任,明显与无过失责任不合。至于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法院出于公平的考虑,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令加害人予以适当赔偿的原则。加害人的行为本无可非难性,但法院认为如不令其赔偿,则有背公平,乃于个案中考查实情,实现正义。在适用公平责任时,法官确定赔偿范围之前提,乃依其对法律精神的理解,认定加害人是否承责。故法官适用公平责任的一项重大职责为审查加害人是否负责,而该条并未赋予法官此项权力,法官仅能确定赔偿范围,故也难谓该条为公平责任。本文认为监护人责任实为一种公平与无过失的结合责任,强调无过失,是因为加害人并不能因证明无过错而免责,谓公平责任,乃由于法官可以对无过错的加害人,根据案情,自由裁量其责任范围。

(四)如何理解第二款中“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依第二款,如未成年人有足够的财产来支付赔偿费用,则从其财产中支付,自无问题。但如财产不足,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为何在第一款中明确区分监护人是否尽了监护职责,责任有不同,而在第二款中监护人之补充责任则没有区分是否尽了监护职责,只统而言之“适当赔偿”?是监护人之补充责任无须区分是否尽到监护责任还是立法时立法机关没有考虑到二款的关系,致二款有矛盾?解决上述问题之关键,在于如何解释“适当”一词。“适当”为一不确定概念,有待法官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予以确定。对于不确定概念,法官虽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惟仍须遵循一定的规则来解释,诸如立法目的之考量,利益冲突之衡量,法律体系之维持等。民法设立监护人未成年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制度之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受害者的正当权益。监护人责任因是否尽到监护职责而有不同,可以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引导受调整对象的行为,有利于加强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同时,对无过错之监护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避免加于监护人责任过酷,反倒使其责任心薄弱,不符合实际生活之需求。故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时,立法政策应侧重保护受害者,由未成年人监护人补足受害者之损害为原则。如监护人无过错,应平衡双方利益,则宜减轻甚或免除监护人责任。此种政策应贯彻监护人责任制度之始终。未成年人有无财产能否改变这种政策的适用呢?首先,侵权行为法之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之损害,对该损害的范围能产生影响的,一般有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害和可合理期待的利益以及侵害人与受害人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而法律规定由有财产未成年人负第一位的赔偿责任监护人负补充责任,实为未成年人监护人内部责任之划分,其对外应承担多少责任即受害人享有的赔偿范围仍只能依所受损害的范围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来确定,当然不能因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顺序不同而有变化。其次,在未成年人财产时,监护人如未尽到监护义务,应负全责,受害者尚且有完全赔偿之请求权,在未成年人财产时,其所享有的在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时,要求赔偿全部损害的权利自不能缩减,当然不能由法官借“适当”之名,而任意裁量监护人责任,仍应以监护人是否尽职尽责为标准。故不论未成年人财产是否能够承担赔偿费用,监护人均应保证受害者享有与未成年人财产时同样的权利,否则,有违“相同案型,应为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故“适当”应解释为“如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如已尽到监护义务,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惟如此,才能贯彻设立监护人责任制度之目的,保护受害者之合法权益,且与第一款不相抵触,维护法律的体系性。

(五)监护人范围之界定。对未成年人侵权行为,有立法定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有规定由其监督义务人负责,而我《民法通则》则定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但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故实质上无区别。惟监护人本身之范围,涉及受害人有向谁为请求赔偿之权利,有待说明。

(1)未成年人的父母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时,由谁来承担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只于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规定监护人的选任或指定方法,并未就未成年人的父母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等情况为规定(“没有监护能力”是否包括这两种情况呢?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十一条可以看出:有无监护能力是以监护人确定且居所固定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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