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权利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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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保险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关系人,虽然没有当事人的名分,但对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其他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非常大的影响。
本文从被保险人的权利类型以及行使程序两方面进行了总结和探索。
「关键词」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 关系人 权利 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其他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例如,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享有人寿保险合同的同意权,享有受益人的指定权等等。
以上规定均表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法律地位非常重要,然而我国法律对其权利义务的规定笼统而原则,并且存在很多空白,不利于被保险人权利的行使。
本文就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权利以及行使程序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希望能有助于保险活动的规范。
一、被保险人权利之法律规定 被保险人的权利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投保人之所以愿意为被保险人投保,无不是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经济支持,减少遭受的痛苦与不幸。
因此,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的请求权可以满足投保人的意愿,实现其订立合同的基本目的。
被保险人的认可权。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支出相对于可能获得的保险金而言少之又少,一般认为巨额保险金可能诱发道德风险或者赌博行为,受益人单独或者与投保人合谋作出违法之举,使被保险人陷于极度危险当中。
为了防止出现与保险功能背道而驰的情况,各国法律莫不规定类似条款,赋予被保险人对人寿保险合同同意其作为保险对象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权利,如果其不同意成为被保险人或者不认可保险金额,则合同无效。
同意保险单转让、质押权。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我国保险法没有从正面明确保险单是否可以转让、质押,但从该条款的语义中可以得出肯定答案,目前这也是理论及实务界的通说。
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一般存在某种特别的联系,可能是特定的身份关系,如夫妻、父子,也可能关乎道德、社会公益,保险单一旦转让必然影响到“特别的联系”,有可能导致保险利益丧失,致使保险合同无效,并且有可能加大道德风险,这些都是我们不愿看到的。
保险单质押的基础是投保人享有现金价值,而现金价值只有在合同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才存在,保险事故一旦出现,合同主要权利则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与投保人无关。
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保险法做出了非常原则的规定,赋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单质押的权利。
受益人指定权。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被保险人享有受益人指定权,在该权利的行使上甚至优于投保人,该规定不能不说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大胜利。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笔者一直认为变更权是指定权的一种,同样在该权利的行使上优于投保人,原因同上。
二、被保险人权利之完善 保险法虽然对被保险人的权利种类作出了以上规定,但对如何行使几乎付之阙如,并且有一些权利没有规定,对法律的完善以及保险市场的规范产生了不良影响。
1、关于保险金请求权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能行使,而行使主体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
那么,哪种情形下由哪个主体行使权利呢?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实务中也鲜有关注。
一般认为,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他们不会同时成为权利主体。
美国保险法就明确指出受益人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
我国法律应当予以借鉴,避免引发纷争。
2、关于认可权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意思含混不清,同意的对象是什么?认可的对象是什么?显然不都是保险金额。
笔者理解,该款的真实含义是:一是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以将其作为被保险人订立合同;其二是该合同的保险金额应当经过被保险人认可。
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合同无效。
这样规定显然出于对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考虑,在该类合同中不能不如此慎重。
在合同期内被保险人能否撤销认可权?从理论上讲,任何权利都可以撤销,但如果允许被保险人撤销该权利,则导致合同无效,从而使投保人、保险人利益受损,使保险活动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险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法律应当规定该权利一经行使则不得撤销。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合同保险金额增加、减少的情况下,需不需要被保险人重新认可?一般认为,保险金额的增加意味着道德风险的加大以及赌博行为发生的机会加大,因此,需要被保险人对增加部分进行认可。
3、关于同意转让质押权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保单质押几乎没有操作性可言。
由于质权人的保障是现金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才有意义,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现金价值便不复存在,而由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质权人如何救济?债权额、质押期限如何确定?因此应当规定或者约定:质权人对现金价值部分有权行使优先权,剩余保险金部分由被保险人享有。
那么需不需要受益人同意呢?质权与其请求权之间同样会出现类似冲突,因此同样需要增加类似规定。
保险法未对其他类型的合同作出类似规定,笔者一直参详不透立法者的意图,但基于以上分析无疑同样需要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
保单质押之后,被保险人能否撤销同意权?从理论上讲,当然可以,如此导致质押合同无效,极大损害了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行为的安全。
知情权是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