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之各方责任法律探析

内容简介:无单放货纠纷近年来在国内海运界频繁出现的一类纠纷。本文先对无单放货的概念和性质作简要分析,然后主要针对无单放货纠纷中的主要当事人即托运人货代、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分别探讨其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针对一些实际问题提出具体操作和完善制度、规则的建议。以期通过本文的交流,达到促进国际贸易操作和海运市场的规范,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进而为中部经济倔起服务之目的。

关键词:无单放货 举证责任 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

引言。

无单放货是近年来国内海运界纠纷较多、争议金额较大的一个问题。据有关资料统计,近几年来,我国海事法院审理的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笔者在执业过程中也常遇到国内进出口企业因无单放货遭受损失的案件。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加入WTO后,对外贸易迅速发展,纠纷也相应增多;但也有国外进口商利用国内企业对国际海运规则理解不深,故意设计行骗的情况。这样的案例很多,损失较大,对国内企业的的影响也很大,特别是对于那些刚刚走向世界,经济实力不是很强的企业,一两票货的损失往往就会给其带来毁灭性的灾难。而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通常又都具有涉外因素,以致处理起来相当复杂。当然,这也引起专家学者的日益关注,纷纷撰文从不同的角度发表处理此类案件的观点。本文在此主要对无单放货纠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从法律上加以探析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

无单放货如何定义,我国海商法理论界曾有多种意见和观点,海事审判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定义。从字面上理解应包括两个方面,“无单”即没有正本提单,“放货”即指放行或交付货物。实质上,无单放货仅仅是人们的一种习惯性的讲法或俗称,并不是法律所定义的概念。

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无单”是否仅指无正本提单?因为我在实务中就遇到一个案例,承运人只签发了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一直没有签发正本提单,在到达目的港后又在未收回其签发的货物收据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从而导致托运人(卖方)因无法收回货款遭受损失。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也应属于无单放货的范畴。因为,承运人托运人的要求应当签发提单,而不签发,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承运人在明知所运载货物未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既不要求收货人提示有法律效力的物权凭证又未收回其签发的与托运人确立承运关系的货物收据,就将货物交给他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与通常的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的性质都是相同的。所以,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也应依无单放货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一般理解,法律后果往往与行为的性质密不可分,行为不同,法律后果不同。这一点从《民法通则》可以得到印证。《民法通则》分别规定了违约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它们的民事责任是不一样的。因此,讨论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首先必须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

目前,海商法实践中关于无单放货性质的认定大体上有违约侵权违约侵权竞合等三种。

1、违约说。

所谓违约,指的是提单持有人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作为规定承运人提单持有人之间债权关系的凭证,其债权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仍属双方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种观点下,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了不履行法律规定之债中的债务,是一种违约行为,须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说。

所谓侵权,是指无单放货行为人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而依法享有的提单项下的物权。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所以能够代替实物交付、转移货物所有权和设立担保等种种特性都和其物权特性密切相关的。

3、侵权违约竞合说。

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凭证,同时与托运人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于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项下货物所享有的物权。对于卖方,其享有货物所有权,如买方未付款赎单,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卖方对其货物享有中途停运权和处分权。因此,承运人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卖方对于货物所享有的合法权利置于无法控制的状态,不但违反运输合同所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时也构成侵权

从我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承认责任竞合,并允许受害人对诉讼形式请求权与实体法请求权的选择,但对实体法请求权的选择作出了一定范围的限制。我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4、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各海事法院所持的观点也不尽相同。但纵观近年来各海事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的判决,很大一部分是以侵权纠纷定性做出判决的,也有以违约定性做出判决的。主要还是根据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而定。如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韩进海运株式会社、T油轮私人有限公司、M.T.M船务管理私人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北海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和广西高院的二审判决中均根据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认定被告无单放货构成侵权;而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的浙江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诉台北某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的案件中就根据原告的选择,认定被告无单放货应负违约责任。在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公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中指出,“无单放货纠纷既可能产生违约的民事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掌握:一般情况下,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承运人请求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视为违约提单持有人无单提货人主张权利的,以侵权论。”。

笔者认为,当事人因无单放货纠纷提起诉讼时,对诉因的选择,应该综合考虑。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可能对案件的诉讼时效、管辖、承担责任的主体、举证责任以及要求赔偿的范围等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当事人应权衡利弊,选择最有利于己方的诉因。

二、托运人无单放货纠纷案中的责任。

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通常都是利益受损害方。主要是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即对己方负有举证责任的主张,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无单放货纠纷中,托运人要证明的是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以及造成损害的事实。对于托运人来说,这三点中最难的一点是如何证明承运人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因为,无单放货的行为一般都发生在国外,很难取证,而且由于各国海关管理的规定各不相同,致使托运人承运人无单放货与正当处置行为很难区分。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运人又往往举出经公证、认证的国外某公司出具的货物存放证明材料,以货物仍存放于国外某地为由来加以抗辩。

对此,笔者认为,提单持有人虽负有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责任,但只要其举证达到可以初步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举证责任即发生移转,自提单持有人转由承运人承担。提单持有人不必提供目的港提货不着的直接的、排他的证据,提供间接证据或足以作出事实推定的其他证据亦可。一般有以下证据之一,可以认定货物已被放行:①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②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③货代、船代等告知货物已放行的证据;④承运人放货事实的自认。在货物交付方式为CY—CY(集装箱堆场整箱交接)时,提单持有人提供了集装箱已在目的港拆空并返回的证据,如船务公司、集装箱堆场出具的证明,或从网上查询的集装箱状态的信息;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货物买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船代或货代公司等就货物放行事宜进行交涉的电子邮件、传真件、函件等证据,都可以证明货物已被放行。如承运人否认无单放货,则应提出反驳证据,国外某公司出具的货物存放证明并不足以否认无单放货的事实,因为一是这种证明的真实性有待查证,二是货物被他人提走后也可以存放于该地。所以,承运人必须举出其仍然实际控制货物的直接证据,方能否定其无单放货的事实。

鉴于托运人在事后取得证据材料的难度较大,建议托运人货物出运后,要随时了解货物的运输情况,及时掌握货物的下落。在得知货物可能被无单放货的情况后,也不要急于去追究承运人的责任,而是要想方设法取得承运人处理货物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或是取得收货人确已收到货物的证明材料。

另外,也呼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加强对托运人利益的保护。因为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中一切利益的起点,没有托运人(即货主)的存在,其他各方都将失去衣食之源。

三、货代无单放货纠纷案中的责任。

这里讨论的货代是指作为代理人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但实际上又存在着其作为货方(托运人)代理人和承运人代理人两种情况。

无论是货方代理人还是承运人代理人,其一般都与被代理人之间基于委托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应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实施相应的行为,而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均由被代理人承受。在无单放货情况下,货代一般不承担责任,但也有例外。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海运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如果某无船承运人不具有中国无船承运人资格,但实际在中国开展承运业务,并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HOUSE B/L)。而作为货方代理人的货代选择了此类无船承运人,而后发生无单放货,则要因未尽谨慎选择承运人之责而与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如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安徽某进出口公司诉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案中,就是作为货代的被告选择了未在我国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因而被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若作为承运人代理人的货代,代理此类无船承运人开展承运业务,签发提单,则也应当依法与该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依据《民事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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