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障碍研究综述

摘要: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一直是学术研究的热点。以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障碍为切入点,分析总结了阻碍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制度障碍。主要体现为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农户承包经营权流转受限、行政权力的干涉、流转方式的杂糅与简单等。   关键词: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障碍综述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4—0116—02      近几年来,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研究一直是学术界的热门话题。学者们从经济学、法学等不同角度对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行广泛研究。笔者收集了近几年来百余篇核心期刊或书籍进行研究,学者们大多认为相关制度障碍阻碍了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表现为法律制度的障碍。此种法律制度障碍或表现为法律缺失与空白,或表现为法律模糊,或表现为法律错位,导致农地流转实践中巨大阻力。这些立法或执法中的原因,极大地阻碍了农地承包经营权顺利规模地流转。   一、 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概念   (一)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含义   在《物权法》制定出台前,关于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含义与特征,学者们争议非常大。有学者从农地承包合同分析,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主张以“农地使用权”来取代“农地承包经营权”[1];有学者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有及物性、排他性,应为物权[2];也有学者从实践中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表现得出,承包经营权具有债权与物权的双重属性[3]。直至《物权法》中明确肯定,农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才使得这场争论逐渐平息下来。时至今日,无论理论界还是实践中,都已经认识,物权性质的农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加快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保护农民权益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代写论文   (二)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含义   通说认为,“流转”一词本身并不是法律概念。但是当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结合,频繁出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中时,就成为通用的法律概念。对于如何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目前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曹务坤认为,“从广义上说,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从狭义上说,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和内容的变更。”[4] 丁关良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条件下,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与农村土地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原承包方(即流出方)依法将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从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等具体民事权利转移给他人(即流进方)的行为[5]。麻昌华等认为,狭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遵循土地所有权归属和农业用途不变的原则下,权利人将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或部分权利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转移给其他农户或经营者,其实质就是农村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流转[6]。   二、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障碍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一)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相关法律权利的缺陷   1.农地所有权的天生法律缺陷。在研究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障碍时,几乎所有的学者首当其冲地都谈到农地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先天缺陷,很大程度地阻碍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麻昌华等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重大障碍。中国现行立法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可以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村集体,甚至可以是村小组。结果是导致土地所有权主体实质上的虚置,必然对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培育造成重大障碍[6]。许方吉认为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明确的,但是在实践中是虚位的。乡级农民集体组织事实上并不存在,村民委员会是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是一级经济组织,并且也没有法律地位和经济核算的形式。主体模糊使集体土地管理陷人混乱,土地流转受到阻碍[7]。   曾新明等进而认为,集体所有权其实是不存在的,现有的集体所有权其实就是国家所有权,其认为“国家依然是土地的真正所有者,乡村集体只是最低一级的代理人。”[8] 陈剑波(2006)将目光锁定在代表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权利的村委会。经分析后认为,村委会具有政府行政、村务管理、实体经济代表三大职能,三位一体的冲突角色使村委会陷入严重的委托—代理困境,三重角色和职能完全模糊了村委会的定位[9]。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2.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限制过多。中国法律规定,农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互换、出租、转让、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唐涛等认为,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与物权的独立性、绝对性和支配性不符。农地承包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不应再受到所有权人的限制与干涉[10]。罗大钧针对这一规定,也认为“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相当于承认了发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审查、管理的权利。这样否定了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模糊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1]。温世扬等认为,“同意权”只会为集体组织不当干预农户私权利设置借口,实践中如果承包方与发包方的人际关系不良,他所提出的流转申请发包方就不会同意(因为法律并未规定何种情形下应同意转让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常合理流转障碍重生[12]。   丁关良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与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不相吻合。又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其受让方必须是“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把受让方限制在“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对象(受让方)的范围,造成流转封闭,不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5]。   3.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政府职能立法缺位,实际越位。姚俊等认为,政府频繁调整承包经营期限,迫使农民丧失了安全感,在流转过程中出现的政府干涉行为和集体组织代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对农民土地经营权流转造成了损害[13]。盖国强指出,由于制度的路径依赖性,政府在农村土地流转中难以正确地定位。政府积极介入土地流转,甚至取代流转主体进行经济活动,以致侵犯农民权益[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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