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上的登记规则探析

摘要:《物权法》单设一章规定物权变动规则,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处分要件主义的混合模式,严格区分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与因事件或事实行为等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不同,选择登记要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基本符合被普遍认可的公示公信原则,登记要件主义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及权利归属的明确、透明起了重要作用,可是登记外的其他公示方式也应得到认可。

关键词: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处分要件主义 当今世界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三种,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在物权变动中也就分别有不同的效力,即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而我国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取混合主义,既有登记生效又有登记对抗,另外在因事实行为或事件等非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采取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登记处分要件主义

1《物权法》中登记不同效力的模式分析 ①登记要件主义登记要件主义是指,非经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

采取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德国和奥地利等国都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要件,两者的不同在于:前者认为物权变动是因独立的物权行为引起,在债权意思外存在独立的、无因的物权变动意思和它的外在表现形式;后者将物权变动归因于债权合意与交付、登记等法定方式。

虽然从《物权法》条文来看我国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或物权行为存在,但实质上是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为一般原则的。

从而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而且将登记与否排除在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

可见,我国对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的效力虽用但书规定了例外,但原则上仍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法国和日本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认为仅有债权的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即已经取得物权登记仅使物权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法》在原则上采纳登记要件主义的背景下也有少数物权变动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不动产物权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我国《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③登记处分要件主义所谓相对的登记主义又称“登记处分要件主义”或者“宣示登记”,指非经登记,当事人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但对之不得进行处分

此处的处分,是指使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有效地发生变动

”可见,因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但是登记前不得处分

之所以未将登记作为因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要件,在于其存在状态甚明确,其登记之迟速,无关利害,亦无碍交易安全,自不宜以其未登记而否认其效力,而之所以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在于:登记前的处分违背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须依登记方能生效的物权变动规则,登记前由于处分人无法变动登记处分权受到限制。

由此可见,登记物权变动公示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唯一的方法,只要是在外观上能够表现物权变动的方式都可以公示物权的产生、变更、转让和消灭。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二款规定“在登记前,仅在已将意思表示做成公证证书,或已向土地登记处做出意思表示或已在土地登记处提出意思表示,或权利人已向相对人交付符合《土地登记法》规定登记许可证书时,当事人才受合意的约束。

”孙宪忠教授甚至认为不动产登记之外,具备物权意思表示形式要件的其他行为,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作为确权的依据,例如,交付房屋、交付不动产权属文书、公证等可以客观认定的形式。

可见,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要件主义都是为了符合物权公示规则,虽然登记要件主义更符合物权形式主义的要求,但是登记并不是物权公示的唯一方式,当其他客观形式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时也应得到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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