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刑刑事政策对反酷刑立法的影响

重刑刑事政策是指在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上具有重刑主义的倾向。所谓重刑主义,就是无论轻罪重罪一律适用比较重的刑罚,在重刑中再根据犯罪的轻重分出等级的主张。  重刑主义在中国具有深刻的思想渊源。在中国历史上,原是法家所倡导和推崇的。按照商鞅的主张,“禁奸止过,莫若重刑。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1] 韩非也认为,“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重罚者,盗贼也;而悼惧者,良民也。”[2] 因为在他们看来,“夫以重止者,未必以轻止也;以轻止者,必以重止埃”。[3] 也就是说,对重罪处以重刑,可以制止重罪,但用轻刑未必能制止得了;如果对轻罪处以重刑,就必定能制止重罪,因为人们连轻罪都不敢犯,当然就更不敢犯重罪了。重刑思想的基本出发点是要通过重刑的威吓作用使民众不敢以身试法,以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  在现代,重刑主义倾向的思想根源主要在于在刑罚价值取向上把刑罚的威慑功能扩大化,过分依赖刑法的作用,过分迷信刑罚的威慑力量。  我们国家刑事政策上,长期强调“打击敌人、保护人民”,并且把惩罚犯罪看做是运用刑法打击敌人的表现,把保护人民视为打击敌人的目的,以为只要有效地惩罚了犯罪,就实现了保护人民的目的。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治安状况的严峻和各种严重恶性犯罪的凸现,重刑主义在立法思想上占有重要地位。例如,无论遇到什么问题,都希望通过刑事立法来解决;对于刑法中已经规定犯罪行为,实践中一旦发生得比较多,一些人往往不问青红皂白,不分析发生比较多的原因,就先入为主地认为是刑法规定的刑罚太轻,不足以遏制犯罪或者是打击不力,要求修改刑法重刑罚。

就反酷刑刑法立法而言,应该说,我国刑法为了加强对人权的保护,特别是为了保护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监管人的人权,我国刑法一直是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指出的各种酷刑行为作为犯罪加以规定的。无论是刑讯逼供行为或者虐待被监管人行为,在中国刑法中,始终是明令禁止的犯罪行为。这种刑事立法,为刑事司法机关同酷刑犯罪作斗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的刑事立法,由于受重刑刑事政策的影响,在反酷刑方面,也存在着某些不够完善的地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法酷刑规定犯罪构成要件过于严格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行为刑法把这种行为规定犯罪,对于减少酷刑,保障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刑法对这种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却非常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相当一部分虐待被监管人行为无法受到刑法的制裁。  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按照这个规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情节不严重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就不是一般的体罚或者虐待,而是长期地、采取残酷恶劣的手段体罚或者虐待被监管人或者体罚虐待行为使被监管人遭受身体伤害而又没有达到重伤的程度,或者使被监管人遭受严重精神折磨和痛苦的行为。在刑法修改以前,一般认为:“构成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情节严重是指:(1)直接或指挥、授意他人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重伤、死亡的;(2)违反规定使用戒惧、警棍造成被监管人重伤、死亡的;(3)体罚虐待,致使被监管人精神失常,自杀的;(4)多次或对多人实行体罚虐待的;(5)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4]刑法修改以后,由于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刑法明确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不再包括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但是人们还是认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所手段残酷、造成被监管人伤残等严重后果的;多次进行体罚虐待的,或者由于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引起监所内人员骚动的等等。”[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根据刑法规定,把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为:(1)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者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4)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这种情况表明,刑法规定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实际上只是对情节严重的才追究刑事责任,而对绝大多数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则被刑法排除在应当追究的范围之外。   2、刑法规定酷刑罪有漏洞  从刑法关于酷刑罪的规定看,某些具有严重危害性的酷刑行为并没有包含在酷刑罪之中。这类情况主要有两种:  (1)刑讯逼供罪不能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刑讯逼供行为。由于刑法第247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所以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司法机关在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列入犯罪嫌疑人中列的人和在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被作为刑事被告人的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外的人刑讯逼供,即使情节非常恶劣,只要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其行为也就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但是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外的人刑讯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治安行政管理过程中对怀疑违反治安行政管理的人刑讯逼供的现象屡屡曝光于新闻媒体,多次出现于报端的“处女卖淫案”都是刑讯逼供的结果,而对于制造这些“处女卖淫案”的公安人员要追究刑事责任却“于法无据”,因为被刑讯逼供的人并不是刑法第247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不能包括默许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刑法规定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直接实施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行为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行为。特别是刑法第248条第二款的规定,更进一步表明,除了直接实施的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行为之外,只有“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该罪。这就人为地把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两种可能构成该罪的情况排除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之外。其一是监管人员指使非监管人员和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由于该款明确规定指使的对象是“被监管人”,所以监管人员所指使的只要不是被监管人,就不能按照该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监管人员指使的是其他监管人员,还可以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作为共同犯罪来追究“指使者”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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