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化视野下的法官特质研究

[摘 要]为解决法官大众化问题,中国正在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法官职业化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本文提出,法官职业特质法官职业化所追求的目标,法官职业特质法官职业化为外观,以法官思维为内在要求,法官职业特质必须通过系统的法官职业教育才能实现。并具体分析了法官职业法官职业化的标志,法官思维的特征,法官职业教育的改革等问题。

[关键词]法官职业/法官职业化/法官思维/法官职业教育。

所谓法官职业特质是指在各种职业法官群体不同于其它职业群体的外部与内部规定性,这种规定性使法官不仅区别于各种非法律职业,而且区别于其它法律职业,是法官独立于大众、也独立于法学家或律师的基本标志。法官职业特质的形成实际上就是法官职业化所追求的目标。本文拟通过对法官职业的一般外观、法官职业的内在要求以及法官职业特质的培养等方面进行检讨,从不同层面透视法官职业的基本属性,以期对中国正在进行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有所裨益。

一、法官职业特质的外观——法官职业化。

任何内在的特质都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外在表现形式,法官职业特质也不例外。笔者以为,法官职业特质的外观有两个方面,即法官职业的一般标志和法官职业化所要求的法官职业的系统品质。

(一) 法官职业

法官职业法律职业的一种。按照职业主义理论,在现代法治社会,包括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大学法律教师等在内的法律职业是一类必须具备特殊品质的专门职业法官的威信之所以不同于行政官的威信,是因为支持法官威信的基础具有特殊性。独立、超然和理性是专业法官职业本色,也是专业法官威信之基础。独立是指地位意义上的,超然是行动意义上的,理性是思想意义上的,这三方面互相联系地有机地构成了法官职业之本色,并决定和影响着法官活动、法官制度和法官伦理的一切内容[1].

法官作为经过专门训练的专门人士,他们的语言、知识、思维、技能以及伦理都与普通人不同,他们是具备了一定职业资质的人。结合一般职业的特征[2]与法律职业的要求,可以将法官职业的标志概括为[3]: (1) 职业技能。法官的技能以系统的法律知识和专门的思维方式为基础,并需不断的培训、学习和进取。(2) 职业伦理。法官群体内部传承着法律职业伦理,从而维系着其成员以及法官社会地位和声誉。(3) 职业方式。法官专职从事司法活动,具有相当的自主性或自治性。(4) 职业准入。成为法官中的一员必将受到严格考查,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

职业技能与职业伦理,这是法官职业逻辑区别于大众逻辑的两个重要部分。属于内在的标志,正如波斯纳所言:“职业是这样的一种工作,人们认为它不仅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一般的‘聪明能干’,而且还要有一套专门化的但相对(有时则是高度) 抽象的科学知识或其他认为该领域内某种智识结构和体系的知识。……因此,经济学是一个职业,而商业不是,理由是你无须掌握一套抽象的知识也可以成为一个成功的商人,但是要成为一个成功的经济学家却不能如此。木匠也不是一个职业,尽管其所涉及的训练要比商人更为专门,但是它并不要求有很高程度的智识训练,没有能否胜任的问题。[4]”职业方式与职业准入属于外在标志。“任何人都可以自称是一个经济学家,可以作为经济学家而受雇于人,他也可以(如果有能力的话) 从事经济学家的工作。但是,一个人如果没有从业执照,他就不能从事法律或医学,……。许多非职业的工作也受限制,例如理发或开出租车。但恰恰是因为这些工作不是职业,因此其限制采取了一种不同的形式[5].”由此可以看出:法官不仅是一个职业,而且是一个需要受到限制的职业。一个人必须同时具备内在与外在两个方面的条件,才能称之为法官职业的从业者。

过去,我们很少从法律职业的角度来认识司法及其从事司法活动的人——法官,将司法孤立的、静态的、机械的理解为一种制度上的分工,忽视司法对于制定法实施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忽视司法对于制定法的检验和评判功能,更忽视司法社会法律的价值判断转化为法律技术问题从而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秩序的纽带与桥梁作用。进而对于专门从事司法活动的法官的作用也是一种机械且表面化的理解,将法官简单地当作法律适用的机器,不承认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与专业性,不承认法官职业所应具有的各种专门知识、技能、经验与维系其共同认知的伦理道德与行为规则。当法官仅仅只是法律的复印机或自动售货机时,司法也必然是机械的、被动的,无法真正发挥其缓解或调节社会矛盾、将各种社会利益冲突维持在可以承受的范围以内的作用,使得司法成为社会正义的象征和最后防线的功能弱化。

法官的工作是专职从事司法活动,司法法律运作中十分重要、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是法律理性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理性可分为知识理性和实践的理性法律制度作为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首先是人类实践理性的要求,因而其根本价值取向在于对社会需求的满足。法的这种实践理性血统决定了它是“行动而不是设计的产物”,由此也规定了法的第一重身份,即作为实践理性的身份。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制度文明,现代法律制度从其诞生的那一刻起,就已经浸透人类的智慧,法律的成长史同时也是一部法律作为纯粹知识体系的形成和传播史。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同时还具有作为纯粹理性知识身份。法律知识谱系上的二元性,决定了法律工作者的任务也必须是双重的。前者使其必须不断的认识社会生活运作的新要求,从而将社会生活贴切的翻译成制度语言。后者决定了其在对法律制度进行以实践为标准的价值批判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对已有法律知识体系的梳理和整合,以实现法律作为纯粹知识的传播和继承的要求。法学家与法官同属法律职业的范畴,但他们的角色却不完全相同。如果说法学家的角色是完善和传播法律知识理性,那么法官的角色就是完成法律的实践理性,并且法官是通过诉讼这种特殊方式来完成其角色任务。法官首先需要掌握系统的法律知识、准确的理解和运用各种制度语言,具有一定的知识理性;然后,法官要将这些知识、制度语言具体地适用于每一个案件,妥帖地处理好因为利益冲突而导致的社会秩序不稳定问题,使法律的维护秩序功能得以实现,一句话就是要将知识理性转化为实践理性法官对于法律理性知识到实践的转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将条文的法律转化为生活的法律;将抽象的法律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将社会上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转化为技术和程序。在这里,法官作为法律不同理性的转化者,其工作就是要完成满足社会需求这一法律的实践理性,转化本身既是一种技术,又是一种艺术,它要求有“术”与“道”的结合。可以说法官职业所要求的独立、超然和理性等都来自于法官所要完成的工作,是法官职业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要求。

(二) 法官职业化。

法官职业化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法官职业化是指通过一定方式,逐步使法官职业形成一个拥有共同专业的法律知识结构、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具有强烈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的整体,具有仅属于该群体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而这种传统、气质又成为一种强大的内在力量,能够确保法官具有抵御外界干预的勇气和能力。同时,对引导、培养整个社会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起到不可替代的示范作用[6].

法官职业群体具有显著的特性,这些特性都是实现司法公正所必不可少的:

1、同质化。是指法官职业群体在价值取向、行为模式和职业道德等方面具有共通性和一致性。内涵表现为:其一,法官职业价值共同。法官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形成了自己对价值取向的评价和选择。在个体具有相同价值观的基础上,凝聚成强大的团体价值理念。这一理念对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具有稳定和导向的作用;其二,法官职业行为共同。法官对正义的追求是通过法律的途径、运用法律的方法去实现的。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地重复着规范化程式的行为过程,在行为模式上表现出极强的共通性和一致性;其三,法官职业道德共同。这是法官拥有人格魅力、从事公正审判并获得社会信赖的基础和源泉。法官的同质化对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相同的价值理念使法官裁判案件时,在正义和良知方面有共同的基础,因而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必然更加合理和公正;相同的职业行为模式能够使法官在规范化的操作程序中提高裁判的效率,从而达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相同的职业道德规范则能够使法官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和自制力,无论是在职业内还是职业外,都能做到严格自律,在大众面前树立起公正廉洁的形象。

2、专业化。是指法官职业群体内部成员所共同具有的经过系统学习而获得的法律理论知识法律思维方式以及审判能力方面的一致性。主要体现在法官具有相当的法学理论修养;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特定的思维方式。法官的审判活动无一例外地要经历“获得案件事实→择取法律规范→解释法律规范→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进行内心确信→形成判决”的思维推理过程。这种无限往复的逻辑实证过程会外化为一种定向的思维习惯,成为法官专业化的一个突出特征。法官的专业化对于司法公正有着最为直接的作用。因为,一个没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的法官很难对法律的适用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论证;一个不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技能的法官很难高效率地处理案件;一个没有养成良好的定向思维的法官很难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裁决。

3、技术化。是指法官职业群体内部成员所共同具有的经过长期努力而形成的运用程序规则的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与技巧、承袭并积累司法经验等方面的一致性。法官的技术化是建立在专业化基础之上的,它具体的表现为法官具有承袭法律适用传统的能力法官具有熟练的运用程序规则驾驭庭审的能力法官具有良好的总结与积累司法经验的能力法官的技术化对于司法公正具有积极的作用。因为一个不能承袭法律传统的法官难以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刻而正确的理解;一个没有熟练的运用程序规则驾驭庭审能力法官很难正确的把握案件争议的焦点以及判断事实;一个不会总结与积累司法经验的法官难以成为一个法律职业家,更不可能成为一个实现法官职能的“艺术家”。

4、独立性。是指法官审判案件具有真正的审理和裁决权,不受外部环境和内部运行机制的干涉的内在属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其意义在于保证社会理智的公正行使,因而法官只有在超脱于各种关系——政治关系、经济关系、私人情感关系——的基础上才能维持这种意义。法官独立有如下内涵:一是法官选任方法。二是法官权能保障。三是法官职业保障。法官选任事关法官任职资格以及社会对于法官地位及法律权威的认同程度,因而是法官独立的内在动力。法官的权能保障主要是法官在执行职务、行使审判权时,应具有的独立能力法官职业保障主要是关于法官职业的获得、保持和生活待遇的规定。这三个方面对于司法独立都是不可缺少的,通过各种制度以保证法官的良好素质、较高地位以及职务的稳定性和专门性,如此赢得法官的真正独立,并最终赢得法律的神圣、庄严和权威,赢得民众对法官的尊重和对法律的信仰。

5、中立性。中立性是指法官司法活动中相对于控诉一方或者辩护一方的活动没有明显的倾向,他始终处于中立的裁判者地位。法官中立是由于司法权的特性所决定,也是法官独立性所要求的。法官中立的表现形式是:法官在诉讼关系中的中立地位;法官在主持庭审过程中的中立性表现;法官在处于各种权力与利益压力之下时的中立态度。法官中立对于司法公正的意义巨大,它使法官不仅能切实的主持正义,而且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维护正义。

6、消极性。是指法官具有适当的被动性,竭力避免法律活动世俗化的倾向,直言之法官司法活动中不主动追求诉讼,不受世俗价值的左右,以保持自身相对独立的空间;在现实生活中避免抛头露面,避免参与行政活动和公益活动。法官的消极性是由司法权的判断性所决定的。法律活动不同于政治活动,法律判断也不同于道德评判和舆论评判,法官过于积极主动的活动将导致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的混同,使审判的依据多元化,甚至因某种政治需要或伦理观念而牺牲法律,这样下去的结果将会使社会缺乏一个相对确定的法律领域,使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经济的界限模糊,进而失去法律运行上的稳定性、连续性以及平等性,最终导致法律权威的丧失。法官的消极性主要表现为:一是严守不告不理的立场;二是法官不得担任任何可能影响法官中立的其他职务;三是法官应尽力避免参与行政活动和公益活动。

以上这些也许并不能包括法官职业化的全部特性,但它们却是最主要方面的特征。事实上,法官职业化是对法官职业品质的系统要求。这种品质既植根于一代代法律人的努力而积淀的职业传统之中,又不断经由新的加入者在长期的法律学习、法律训练和法律实践过程中而悟得。概括说来,法官职业品质可以分解为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这样有机联系的四个方面。职业能力是指法律职业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并以此作为自己的力量源泉;职业精神是指法律职业者须致力于社会福祉,以自己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大众服务;职业自治是指法律职业者须拥有各种重要的自主、自律的手段,实行不同程度的自我管理;职业声望是指法律职业者须为社会所尊重,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它们之间的有机联系在于:职业能力使法律职业具有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职业精神使法律职业具有高尚情操,而职业能力职业精神的结合,又使法律职业社会中享有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其他成员所尊崇的崇高职业声望[7].而法官职业化的各种特性正包含在这些职业品质之中:专业化与技术化是职业能力的标志,同质化是职业精神的保障,消极性是职业自治的要求,独立性与中立性是职业声望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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