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主观认知对代理权滥用法律后果的影响

我国学界对代理权滥用的概念鲜少作出明确定义,但长久受大陆法系影响,我国学者通常沿袭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将之定义为:违反代理人代理权的内部授权义务而行使代理权行为

针对该定义不难理解,构成代理权滥用主观要件包括代理人对其滥用代理权具有明知,该明知除包含实际知情的状态外,还应当包括包括代理人应当知情但因其主观过错导致不知情的情况。

如果代理人在一般“理性人”??当具备的思维能力下未对授权范围作出合理理解,具有为代理人争取合法权益的善良义务,如果在一般理性状况下应当代理权的内部限制作出合理理解,却抗辩因其过失而未注意,从而超出内部授权限制履行代理行为,则此时应当可以直接认为代理代理权滥用具有明知,具有主观恶意,应认定为滥用代理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一旦代理人主观恶意明确,其超越内部义务所行使的代理行为足以认定代理权滥用,此时无论相对人的主观认知情况如何,都不再影响代理权滥用的成立。

相对人的主观认知,仍具有重要作用,不同的相对主观状态,将直接影响代理权滥用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

毕业论文网   一、第三人善意   在代理权滥用行为出现时,相对人善意或仅具有轻微过失,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的前提。

授权行为独立性原则免除了相对人审核代理人是否违反基础法律关系的义务。

德国通说认为,除非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事实显见程度达到相对人不可能不知情的情况,基础法律关系对代理权提出的义务拘束是显而易见的,则推定为相对明知该限制。

否则在代理权滥用且该行为不具有显见性时,相对人因轻微过失而不知情,与代理人实施了法律行为的,代理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行为效果归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由此可能遭受损失,此时有学者提出相对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代理人相对恶意共谋   代理人相对人共谋的代理权滥用行为,是通说认为最为恶劣的代理权滥用情形,多国主张对此加以禁止。

德国虽未对代理人第三恶意串通行使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进行明确,但通过《德国民法典》第138条否认其行为效力,我国 《民法通则》此前也通过第66条提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该条文没有直接规定代理人第三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根据第58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可以适用于此,从法理上讲,该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也应无效。

现《民法总则》通过第154条直接对此加以继承,同时在代理一章通过164条直接提出:代理人相对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在此已经对相对人与代理人恶意串通滥用代理权行为效果加以明确。

此时第三人因其恶意失去被保护的价值,被代理人成为最应当保护的对象,通过强制性规定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并将责任同时加于具有主观恶意代理人第三人,从而达到最大限度保护被代理人的目的。

三、相对应当明知   在代理人单方面滥用代理权情形中,相对人未主动积极的参与代理人代理权滥用行为时,相对人的明知依然可以昭示其恶意,从而将其排除在保护必要之外,由此可见在代理人单方面滥用代理权时,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对代理权滥用的效果依然发生较大影响。

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的状态,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基于拉邦德所构建的“区别说”理论,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相互独立,这一理论的广泛应用使相对人仅需确认代理人被授予代理权,而不应将审核代理人是否遵守基础法律关系的义务加诸于相对人。

这一理论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

因此弗卢梅认为,除非代理人行为具有使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显见性”,否则不应当认为相对人对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行为具有明知

在阐述“显见性”时,弗卢梅提出在相对人与代理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相对人作为“理性人”足以意识到代理人行为存在代理权滥用,或“理性人”因代理人行为确实产生合理怀疑从而避免与其实施行为,此为代理权滥用的显见性。

198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则判例讲到“如果相对人知道,或除非他熟视无睹就不可能不知道,代理人是在滥用代理权,损害公司利益,那么代理权相对于该行为相对人就不应产生效力。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则判例中,作出了类似表述:“如果代理人以明显存疑的方式,行使其代理权,以致相对人必然产生合理怀疑,认为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有悖于诚信的行为

相对人作为交易方当事人,应当向被代理人求证或者至少要求代理人提供更为详细的信息排除该种怀疑。

代理人接受委托,代为出售房屋,但同意相对人在付款前办理过户登记,则相对应当知道代理人行为不符合交易常理,且明显有损于被代理人的利益。

该案中相对人不知道代理权滥用时,基于客观情况可以明显知晓代理人在实施的不利于被代理人行为,此时代理权滥用才具有显见性。

上述讨论解决了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如何确认的问题,但如前所述,当代理人逾越内部授权行使代理行为的客观存在,且代理人对此具有明知时,代理权滥用即宣告成立,不因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受到影响。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立法规范对此并无涉及,只有经由法律续造或者法律解释,才可认定代理行为的效力。

参考德国早期对此种情况提出的处理,允许被代理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提出恶意抗辩,但该条并未解决代理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有观点提出,即使承认代理权的授予独立于代理人的义务拘束,该独立性也并非无限的,应当受到代理权滥用的限制,前提是第三人知道代理权滥用,或其滥用代理权行为第三人所处情形而言具有显见性。

在此情形中,第三人不再享有代理权外部显见性的信赖保护,此时代理人的对代理权滥用依当时情境已经显而易见,那么代理人更没有理由提出自己不知道超越代理权限的抗辩,不管其有无过错,客观上如此明显的代理权滥用足以消灭代理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沦为无权代理

此时被代理人有权根据其自主意愿决定代理行为的效力,当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代理行为归于无效。

综合上述观点及域外立法例,第三人对代理权滥用具备明知应当知道的,从而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该行为应当得出无效结论,方能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毋庸置疑的。

在认定第三人对代理人的权力滥用行为是否明知时,以该代理行为已经明显到无法忽视的程度为准,此时第三人依然选择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不可否认其主观具有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恶意,在这种恶意前提下从事的行为应当认为可以类推违背交易人应当具有的善良义务,则该行为归于无效是合理的。

【参考文献】   [1]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29页。

[2] 迟颖著:《意定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解析》,《法学》,2017年第1期,第32页。

[3]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1):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4] [德]维尔纳?弗卢梅著:《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42页。

[5] 同上。

[6] 参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BGH NJW1988.2241。

转引自迟颖著:《意定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解析》,《法学》2017年第1期,第32页。

[7] Vgl.BGHWM1996,491.转引自迟颖著:《意定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解析》,《法学》,2017年第1期,第32页。

[8] Vgl.BGHNJW1995,250;BGHNJW1996,1961;BGHNJW2002,1497.转引自迟颖著:《意定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解析》,《法学》,2017年第1期,第32页。

[9] 《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以违反善良风俗对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10] 徐涤宇著:《代理制度如何贯彻司法自治代理制度评述》,《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第693—694页。

作者简介:陈倩云 女 研究生 四川大学法学院 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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